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福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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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9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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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原本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他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這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違反《傷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的傷人罪的罪名成立。 2.被告人在答辯時已表明承認這項控罪。 3.本席在判處時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正如本席於裁決時指出,因為事主和被告人都沒有完全地、誠實地作證,法庭只能根據被告人的招認,以以下的事實基礎作出裁定。 4.事主和被告人在船頭發生爭執,被告人打開他一向袋著的摺刀,向事主橫揮一下,用意在示意事主不要再打他。可是事主依然撲向他,並以手擋著他的刀,在那情況下,被被告人手中的刀刺傷了腹部。 5.事件因誰引起,本席不會作出裁定,但裁定二人發生爭執的時候,即使事主曾經向被告人動武,也只是赤手空拳,亦並非很粗暴,被告人因而所受的傷是頭部後方腫脹痛楚和右手痛楚,傷勢是輕微的。在這情況下,被告人如此使用刀子,是遠遠超越使用合理武力自衛的範圍的,當時若非他積極地使用他的刀子,事主也不會受到這麼嚴重的傷害。 6.被告人現年24歲,未婚,大連人士,受過高中教育和航海訓練,當水手已多年,09年3月和事主一起在涉案的運煤船上工作。他是初犯的,因為干犯本案已被僱主辭退。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已深感懊悔。 7.考慮了整體情況、顧及案件的特殊環境,也接受這是一宗單一事件,沒有涉及黨派糾眾。事主雖然受傷不輕,猶幸已經康復,沒有永久傷害,也顧及被告人初犯。總的來說,事件不能說不嚴重,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監禁是唯一足可反映案件的性質和嚴重程度的方法,也認為採用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8.基於被告人一直表示承認這項控罪,而最終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也是這項控罪,所以應該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基於上述理由,判處被告人監禁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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