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葉向華的事宜
|
CACV25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58號 (原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114號) --------------------------
--------------------------
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不服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2009 月11 月17 日拒絕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的決定,向本庭提出上訴。 事實情況 2.申請人在1964 年8 月在中國慶出生。他的親生母親是邒巧雲,親生父親是葉燕芳。申請人的生父去世後,申請人的母親在1979 年與黎五仔在中國內地登記結婚。申請人在其母親再婚後改姓黎。黎五仔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他在1950 年3 月已首次獲發香港身份證。黎五仔在1991 年4 月28 日在香港因病去世。 3.申請人在2003 年4 月8 日向中國內地機關申請單程證前往香港定居。他當時填寫的是一份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中國籍子女赴香港定居申請表。該申請表的「說明」部分第一段列明申請表是「用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中國籍子女申請赴香港特別行政區定居使用」。而第二段說明申請表同時用予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證明書。 4.申請人在該申請表中填報黎五仔為其父親。他同時遞交了一些文件支持申請,包括他本人的出生公證書,當中指稱他的父親是黎五仔。申請人亦提交了其生母與黎五仔的結婚公證書,該公證書上稱結婚日期是1960 年3 月12 日。申請人同意這日期是不正確的。 5.2003 年6 月26 日,香港入境事務處接獲由內地公安廳轉介,申請人的香港居留權證明書申請。2003 年9 月27 日,入境事務處處長向申請人發出居留權證明書。2003 年12 月4 日,中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向申請人發出「前往港澳通行證」。通行證上貼有上述的居留權證明書。 6.2004 年1 月16 日,申請人持該港澳通行證來港,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入境和在香港居留。2004 年2 月13 日,申請人獲發給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同日,申請人以單行契(Deed Poll)改名為「葉向華」。 7.2006 年2 月15 日,廣東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處以信件通知入境事務處,指申請人的親生父親不是黎五仔,並指申請人虛報親生父親、冒充香港永久居民的子女、騙取單程證來港定居。它同時宣佈根據中國內地的法律,吊銷申請人所持的「前往港澳通行證」,並要求把申請人遣返回內地。 8.2007 年12 月24 日,入境事務處處長去信申請人,指出由於黎五仔非其生父,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他的親生父母享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故此他不符合作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資格,先前簽發的居留權證明書因而無效,以及他自2004 年1 月16 日起在港的居留亦不合法。處長表示擬把他遣送離境,要求申請人就此作出書面陳述。 9.2008 年4 月3 日,人事登記處處長去信申請人,表示按《人事登記處規例》(香港法例第 177A章),宣佈申請人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已告無效,及要求他把身份證交還該處。 10.申請人在2008 年5 月2 日把身份證交還人事登記處,針對人事登記處處長的決定,申請人向人事登記審裁處提出上訴。經聆訊後,審裁處駁回其上訴。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1.申請人在2009 年10 月22 日提出申請,要求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按他提交的表格 86,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所針對的決定是:「入境處人事登記處處長拒絕[他]申請非屬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申請人在支持申請的誓章中表示,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 3D(1)條,未享有香港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持有人,可申請非屬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12.原訟法庭法官鐘安德經聆訊後,拒絕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上訴理由 13.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下列4 點 :
判決理由 14.案例確立,只有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申索,才應獲許可進行司法覆核 :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因此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能符合上述驗證準則,才可獲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15.申請人擬進行司法覆核的是人事登記處處長(申請人誤指為入境事務處處長)沒有向他發給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決定。申請人所援引的是《人事登記規例》第 3D(1)條,其內容如下 :
16.不爭的事實是 :申請人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在中國內地所生的子女,他與黎五仔亦沒有辦理任何領養手續,而他亦不具備其他作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條件。是故,申請人不享有香港居留權,沒有資格獲發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17.申請人在2003 年向中國公安機關申請前往港澳通行證時,採用了只適用於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子女的申請表,他在表格中填報父親是黎五仔。他遞交了出生證明書,當中稱父親是黎五仔,而沒有提及生父是葉燕芳。顯然申請人是以黎五仔在內地所生兒子的身份提出申請。而中國內地審批當局亦是在此基礎下批出通行證。雖然申請人稱他是循合法程序申請來港,無可置疑的是他的申請是基於不正確的事實基礎。 18.此外,入境事務處處長亦是由於誤以為申請人享有居留權,而發予居留權證明書。同時,處長亦是由於誤以為申請人享有居留權以及他是正確和合法地獲發予通行證,批准他進入香港和在港居留。由於事實並非如此,入境事務處處長是有權推翻之前所批予的居留權證明書以及入境和居留准許。而由於申請人不享有香港居留權,他必須得到准許才可以在香港入境和居留。因此,申請人的身份等同在未獲得准許下進入香港和在香港居留。 19.在這情況下,申請人並沒有資格申請和獲發香港身份證。人事登記處處長亦沒有責任讓他申請,或向他發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0.再者,《人事登記規例》第 3D(1)條所賦予人事登記主任的是一項酌情權力,而非一項強制必須履行的權力。 21.至於申請人幼女的情況,本庭雖然理解申請人一旦被遣返內地會對女兒在港治療造成困難,但這不能構成可批予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理由。 結論 22.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不符合批予許可的驗證準則。鍾法官拒絕批予許可的判決是正確的。本庭因此駁回上訴,及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