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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2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2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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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4月16日
判決日期: 2010年4月1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5月19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罰款$3,000元。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2009年8月19日,控方第一證人 (一名百佳超級市場的客戶服務助理) 在超級市場正門,看守一批剛送達放在4-5個籠車內的貨物,她亦趁機處理顧客隨處放置的購物車。
3.此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伸手進入其中一籠車內,取走一排共24包維他奶,後者亦隨手將之放進一白色膠袋內,轉身離去。當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上訴人的罪行時,上訴人將涉案的維他奶掉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隨後報警,並與上訴人在現場等候警員的到來。
4.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認識上訴人,雙方過往亦沒有爭執。
5.控方第二證人為接報到場的女警,她向控方第一證人了解事發的經過後拘捕上訴人。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事發當天路過超級市場門外時,控方第一證人無故將他截停指稱他偷竊。上訴人謂他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但在案發後在警署被拘留期間記得一星期前他曾與控方第一證人在超級市場門外因吐痰問題吵罵起來。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大律師列出六點上訴理據: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她 (PW1)不但有向到場調查的警察提供案發經過,更向一名女警指出案發時她和上訴人的位置,與PW2的證供是互相吻合。”因為PW1向PW2所講的說話是「以往的一致說法(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因此PW1向PW2所講的說法不可以被依賴而作出“與PW2的證供是互相吻合”的裁定。
(2) 原審裁判官不應根據上述裁定而去作出“換言之,上訴人指稱PW1在數名男職員從超級市場出來後便失去蹤影,和在現場他只見到PW1約5分鐘時間是完全不可信”的裁決。
(3) PW1有向PW2提供案發經過並不代表PW1沒有如上訴人所說離開現場。因為PW1離開現場和之後向PW2提供案發經過是可以在不同時段發生。亦不代表上訴人在這點說謊。
(4) 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c)(e)(f)(g) 段中數次說PW1不可能有預謀,預早設下陷阱,嫁禍上訴人。因為“PW1不可能預知上訴人會在那一段時間行經超級市場,早作準備”。這理由並不穩妥,因為上訴人的證供是曾經行過該超級市場,以前曾經和PW1發生爭執,PW1設下陷阱等PW1經過才誣告他,並非絕對沒有可能的事。
(5) PW1在描述與上訴人的距離時出現三個不同版本即是3 米,15呎及15米,證明PW1並不是說實話,但是原審裁判官並沒有予以恰當的分析。
(6) 整體證據實在有可疑之處。控方證人有3個偷竊案件,她說自己身穿制服在超級市場門外看守著4-5個籠車內的貨品,四周有途人,而上訴人仍然在門外背向著她而偷24包“維他”麥精飲品,這並不是合理及可信的證據。而上訴人沒有案底而在現場已經否認控罪。加上上述各上訴理由,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全,亦不穩妥。
8.就着第一至三點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引用“先前相符陳述”法律原則,繼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7段有以下陳述:
“17. 就上訴人所作證供,本席作出以下裁斷:-
(h) …. 上訴人指稱在案發現場的時候,他完全認不到PW1,後來被羈留期間才慢慢想起他是見過PW1。根據PW1的證供,本席見不到證供顯示她把上訴人截停後有離開過現場。她不但有向到場調查的警察提供案發經過,更向一名女警指出案發時她和上訴人的位置,與PW2的證供是互相吻合。換言之,上訴人指稱PW1在數名男職員從超巿出來後便失去踪影,和在現場他只見到PW1約5分鐘時間是完全不可信。本席認為上訴人刻意編造上述情節,籍以解釋為何他沒有即場揭發PW1為報復而誣告他。”
10.上訴人大律師針對的是“她不但有向到場調查的警察提供案發經過,控方第一證人更向一名女警指出案發時她和上訴人的位置,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互相吻合”這一句說話,亦謂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所述的說話是不可以被依賴的。
11.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是引用“先前相符陳述”這法律原則。裁判官當時處理的議題 是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正如上訴人所述在現場僅逗留了5分鐘便離開,故上訴人沒有機會看清控方第一證人的面容及未能記起她就是一星期前與與她爭吵的女士。
12.從上文下理看到,裁判官表達的意思是:
(i)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內,她從沒有說過她曾離開現場;
(ii) 控方第一證人更向到場調查的女警指出案發的經過;
(iii)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也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曾向她講及事發的經過;
(iv) 他們 (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 在這方面的證供是相同的。
13.裁判官所謂的互相吻合只是指他們倆人在庭上的證供是一樣。
14.在一般的審訊中,不同的證人很多時就他們看見、遇見相同的事在庭上給予一致的證供,但這並不表示這是“先前相符陳述”。裁判官在考慮兩位證人所述後,不接納上訴人所謂他只見到控方第一證人5分鐘的陳述,這沒有錯誤。
15.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不單只是依賴(h)項,他是依賴第17段的(a)至(j)項:
“ (a) 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被PW1誣告起因是之前雙方發生過爭吵,PW1為該前事懷恨在心,所以今次誣告他。
(b) PW1否認有曾經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否認見過上訴人。
(c) 若上訴人所言是事實,必定是PW1早有預謀,料到上訴人會在該處出現,預早設下陷阱,把一排維他奶放入一個膠袋內, 一見上訴人出現,便立即嫁禍於上訴人。本席認為是絕對不可能。
(d) 根據上訴人的證供,當天他是見天氣炎熱才到商場逛逛,吃過午餐後突然要上洗手間才路經該超巿,並非他慣常每日定時定刻必定行經該超巿。
(e) 另一方面,當時的確有數架裝有貨物的籠車擺放在超巿門外,有職員看守是理所當然,免遭他人順手牽羊。因此,PW1在案發現場出現是合情合理。在門外看守貨物必然是短暫的工作,當那些貨物已安置後,她也無需留守在門外;
(f) 換言之,PW1不可能預知上訴人會在那一段時間行經超巿,早作預備;
(g) 她在門外看守那批貨物既是短暫性,怎可能預早設下陷阱,還要守株待免,等候上訴人出現來報復。
(h) 若上訴人為要上洗手間而途經該超巿,為何會留意一堆裝著貨物的籠車旁有一膠袋。即使他無意中看見,又怎會對在裝著貨物的籠車旁的膠袋出現好奇心,要停頓,即使只是一秒,來看清楚呢?
上訴人指稱在案發現場的時候,他完全認不到PW1,後來被羈留期間才慢慢想起他是見過PW1。根據PW1的證供,本席見不到證供顯示她把上訴人截停後有離開過現場。她不但有向到場調查的警察提供案發經過,更向一名女警指出案發時她和上訴人的位置,與PW2的證供是互相吻合。換言之,上訴人指稱PW1在數名男職員從超巿出來後便失去踪影,和在現場他只見到PW1約5分鐘時間是完全不可信。本席認為上訴人刻意編造上述情節,籍以解釋為何他沒有即場揭發PW1為報復而誣告他;
(i) 就上訴人聲稱有兩名警務人員力勸他承認盜竊,其中一名更向他訛稱他的盜竊行為被錄影到,都是上訴人片面之詞。辯方有權要求控方傳召那兩名警務人員到庭來盤問,卻沒有那樣做。
(j) 就辯方指出(i)上訴人自願留在案發現場,是想把事情澄清;(ii)上訴人不被兩名警務人員游說到;及(iii)事後聘請律師去追查有沒有錄影帶錄到案發經過都能表示上訴人是清白無辜。第(一),根據證供,PW1把上訴人截停不久便有數名男職員走出來。如此,上訴人要逃走,也知不容易逃脫。此外,每一個人處事的方式會不同。有人在事敗後可能選擇逃離現場,亦有人會故作鎮定,謀求其它方法來脫罪。因此,本席不能接受辯方的陳述,上訴人留在案發現場可表示他是清白無辜。同樣的道理在其餘兩點都適用。上訴人向警務人員堅持自己是清白,和追查案發過程有沒有被錄下也不是表示上訴人沒有干犯被控的罪行,可能是他想知道有沒有不利的證據讓他沒法脫罪。”
16.裁判官在這方面的分析有理、合乎邏輯。
17.上訴理據的首三點並不成立。
18.至於第四點的上訴理據,正如上段所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報第 17段內就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已作出充分的分析,本席看不到有甚麼不合邏輯的地方。
19.同樣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段亦已處理了上訴理據第五及六點:
“16. 辯方對PW1的評擊,本席作出以下裁斷 :-
(a) 縱使PW1曾干犯不誠實的罪行被法庭定罪,那都是13年前的事,獲法庭輕判感化可能是非嚴重的罪行。不論PW1所犯的不誠實罪行是輕或是重,即使犯過事,若果她已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變為做一個奉公守法的人,難道她為一宗案件做目擊證人,法庭也要帶著有色眼鏡來考慮她宣誓下所作的證供嗎?本席相信PW1在13年前犯下的罪行是最後一次,否則辯方不會不提有其它定罪紀錄。換言之,PW1接受過感化已重新做人,沒有再以身試法。本席認為最重要的考慮是PW1所作證供是否可信可靠。當PW1作供時,無論在主問或被辯方盤問時,皆以堅决肯定的態度來回答問題。本席有留意她作供時的神態,完全見不到她在回答時有任猶疑,或閃爍不安,迴避問題之表現。本席認為PW1所作證供合情合理,沒有誇張失實,並相信她是據自己憶所及把事發經過盡量覆述出來。
PW1在庭上描述她把上訴人截停後,對上訴人講他不可以取去她公司的貨物,上訴人回應“我無攞你啲貨”但手中仍拿著P2和P3。PW1便指出“你仍揸住我哋啲貨喎”。便見上訴人轉身行近籠車把上述證物扔在地上。PW1承認上述情節是不在其口供內。當一個人覆述事件經過的時候,是以即時出現在腦海的情景及記憶所及講出,總不能把一件事件的全部巨細無遺講出。本席相信上述差別是PW1在不同時間旳記憶有別而矣。此外,就PW1在描述案發時她與上訴人的距離出現三個不同版本,本席有以下見解。在法庭上及在日常生活中,本席見過不少人對時間,距離作出的估計出現困難,也有不少人對左與右也難分辨。根據PW1的證供,她在庭上指出她與上訴人距離約10多呎是據她自己事後返回現場數地上的階磚而得出。她也指出不知道1米有多遠。落口供的時候,不是她向替她錄取口供的警察講她與上訴人的距離是15米,而是該名警察按她指出的距離來估計而矣。根據PW2,她証實3米的距離不是PW1向她提供,而是她按PW1指出她與上訴人的位置而估計出來。本席考慮PW1是在現場向PW2指出她與上訴人的位置,PW2作出的估計應該是比較準確,與PW1事後數地上的階磚得悉是10多呎相距不是太遠。在警署落口供的地方與現場截然不同,有可能出錯。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描述距離上出現差異,不是關鍵性而構成合理疑點。
(b) 就上訴人會否在熙攘人潮的公眾地方公然犯案?現實中,的確有人會以胆搏胆,或者一時愚蠢,掩耳盜鈴下公然犯案,實在屢見不鮮,例如扒手總在人多的地方下手。根據本案案情,那些籠車是放在超巿門外近牆的位置,不是四周的人會見到有人在該處干犯盜竊。即使有途人見到有一個人在籠車附近有行動,也未必即時意會到那人是正進行不法的行為,與超巿職員的警覺性是完全不同。”
(c) 根據上訴人證供,他是完全不察覺有穿著超巿制服的職員在門外。事實上PW1當時在門外執行職責是不受爭議的事實。換言之,只是上訴人見不到身穿制服的PW1。
20.本席也看不到裁判官的裁斷有甚麼不合理或犯錯的地方。
21.誠如裁判官在評核證據時開宗明義表示,這是一宗典型的“一對一”案件,就證人的可信性及證供的可靠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是有違邏輯及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
22.本案裁判官經驗豐富,就案件作出了詳盡並具說服力的分析,本席看不到定罪有甚麼不穩妥的地方。
23.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傅悅耳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東強關獻機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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