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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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引進監獄」罪,違反《監獄條例》第18條。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 $2,000元,監禁3個月緩刑2年執行。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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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6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6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30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4月15日 判決日期: 2010年4月1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5月19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引進監獄」罪,違反《監獄條例》第18條。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 $2,000元,監禁3個月緩刑2年執行。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本案很多的案情都沒有爭議的。 3.上訴人是懲教署的二級懲教助理。2008年11月6日下午1時05分,上訴人換上制服後與其他同僚一同在喜靈洲懲教所大閘內的空地上等候聽取上級的更前訓示,他當天需從下午1時15分當值至晚上8時15分,再由8時45分當更至翌日凌晨1時45分。 4.訓示完畢後,上訴人被廉政公署人員帶往一會面室。廉政公署人員在上訴人上級的見證下從他身上各處搜得19項違禁品。這些違禁品包括小說、飲品沖劑、藥物、食物、各式不同的記憶咭及長途電話增值咭、煙斗清潔刷、讀卡器等等。 5.根據懲教署的規定,懲教署職員除非獲事先批准否則不可帶以上的違禁品進入監獄範圍。上訴人當天沒有在事前向上級作出有關的申請。 6.根據其他不爭議的證供,喜靈洲本身並不對外開放,職員及探訪者祇可乘搭渡輪到達。懲教署為不居於島上的職員設置營房,提供床位及儲物櫃。職員可在營房休息及將私人財物存於儲物櫃內,職員亦可在抵達喜靈洲營房更換制服後,乘搭懲教署安排的專車前往懲教所上班。會面紀錄顯示廉政公署的職員曾搜查上訴人的儲物櫃,他們檢獲一些銀行存摺、月結單。懲教所的監獄大樓外建有圍網,大閘內有一處空地供擺放車輛及職員更前聽取訓示。 7.本席相信初審時,辯方大律師很大程度只就法律觀點作出爭拗,此法律觀點爭拗亦佔了裁斷陳述書很大篇幅。爭拗點主要是圍繞控方除證明上訴人將違禁品帶進監獄,需否證明他是有意圖讓囚犯管有。裁判官在參考控辯雙方呈上的案例後,認為控方毋須作出這方面的證明。 上訴理據 8.上訴人羅列出3頁的上訴理據,但總結起來可歸納如下:
討論 9.就首項上訴理據,上訴人重申初審時其大律師所作法律觀點的陳述。 10.《監獄條例》第18條訂明如下:
11.從上述條文看到,任何人士可在四種情況下干犯此條例:
一般市民每天都在監獄外的地方處理或放置金錢、衣物、糧食及信件等等物件,為不影響一般市民的正常生活,就第(iii)項情況,法例因此有必要加上意圖讓囚犯管有的字句,目的當然是縮窄法例所涵蓋的範圍。 12.此法律爭議在 R v Ma Man Choy [1980] HKC 444一案中,彭亮廷法官已曾表達其意見,本席贊同他的意見。辯方大律師在審訊時援引Pang Tak Wai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 Another (2000) 4 HKC 574一案,本席認為Pang Tak Wai一案並不適用於本案。Pang Tak Wai案是一宗司法覆核的案件,主審的張法官當時主要只是講及《監獄條例》第18條 及第18A條的分別,他沒有詳細分析第18條內干犯此控罪的不同方法及法律上的要求。 13.事發當天上訴人負責甚麼工作,有沒有機會與在囚人士接觸,又或是否具意圖讓在囚人士管有該等違禁品,根本都不是控方需證實的事情。 14.至於上訴人的另一點理據,即他被截停地方嚴格來說還沒有進入監獄範圍內,本席並不認同。上訴人被截停的地方明顯是在監獄範圍之內,他被搜出身懷違禁品的地方亦是監獄範圍之內。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他是知道這些是違禁物品,他亦清楚知道是不可以帶進監獄的。至於他工作地點附近設置有儲物櫃,這並不影響上訴人確將這些違禁品帶進監獄這一事實。 15.上訴人在喜靈洲的營舍內擁有私人的儲物櫃,上訴人亦有將私人物件如銀行存摺及月結單儲存其中,本席看不到上訴人將眾多記憶卡帶進監獄內的目的。被搜獲的記憶卡可能包含上訴人的工作檔案,但同時亦包括不少色情影片、照片。上訴人若工作時需使用電腦又或需將資料儲存起來,他只需一張記憶卡。從被搜獲的違禁品中看到,他當時擁有各種不同形式的記憶卡。將種種證據併合起來,在上訴人身上搜得的違禁品顯而易見是他蓄意帶進監獄的。 16.至於第二點上訴理據(即控方不公平地使用會面紀錄),本席雖首先指出的是辯方大律師在初審時沒有反對會面紀錄的呈堂。其次,本席亦看不到控方使用此會面紀錄有何不公。 17.會面紀錄開始時,廉政公署人員除告訴上訴人他被懷疑收受利益外,也告訴上訴人他被懷疑串謀一些囚犯將違禁品帶進監獄。換句話來說,他是清楚明白他被懷疑 (無論是單獨或與其他人士共同參與) 將非法違禁品帶進監獄,當天錄影會面所問的問題亦全部圍繞這方面的指控。 18.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完全沒有爭議,內容亦準確地紀錄下來,其內所述亦與這次審理案件的議題具直接而密切關係。裁判官考慮上訴人在會面所述是法律所容許的,控方的做法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公。 19.至於三位懲教署高級職員就使用儲物櫃證供上出現的分歧及矛盾,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1及22段表達他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原因:
20.裁判官繼而在第26至30段指出他信納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原因:
21.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沒有違反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的地方。 22.考慮過本案的所有證供及雙方的陳述後,本席認為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終審法院撤銷上訴人的申請。請参閱 FAMC53/2010 日期: 2011年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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