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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9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9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09年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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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5月12日
裁決日期:2010年5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5月2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衆地方棄置扔棄物」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 章《公衆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 4(1)(a) 條,處罰款4,000 元。上訴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罰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新界荃灣德海街德華街公園對出的渠閘棄置扔棄物,即一枚煙蒂,時間為09 年4 月13 日下午7 點38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只有一名證人。他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3. 控方傳召控方証人林進輝先生,他是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他於事發時,在徳海街一帶穿著制服巡邏,巡經現場時見一禿頭男士企在公園對出行人路,雙手扶著欄杆,並正在吸煙 ,禿頭男子在証人右側10米處,証人觀察此男子2 分鐘後,男子用左手將煙頭拋落離該男子一步遠,即數米外的渠閘內,煙頭從渠閘內冒煙上地面,該男子拋棄煙頭後隨即離開,並無拾回煙頭之意圖,証人上前走向該男子處,在該男子掉棄煙頭10米遠的地方截停他,証人表露身份,出示委任証,並向該男子指出違例,証人用手指指出煙頭位置,該男子有幾次說自己無掉棄煙頭,最後該男子問是否需要上庭,証人說不需要,但是有定額罰款通知書的罰款要繳付,該男子才交出香港身份証,証人核對身份証上之相片,確定身份証為該男子的,由該男子提供地址及電話號碼,但該男子說無需將電話號碼填在定額罰款通知書,証人在庭上認出上訴人便是該男子,証人將其委任証呈堂,主控亦將委任証副本呈堂,經本席及上訴人核實委任証之正、副本,委任証之副本列為証物P1,定額罰款通知書列為証物P2。証人証實事發時天晴,他觀察上訴人是無受阻隔,有街上的燈足可令他見到前方上訴人的情況,他事前不認識上訴人。
4. 上訴人盤問第一証人,証人確認上訴人事發時在他右邊,用左手拋掉煙頭,上訴人向証人展示天文台之紀錄,上訴人說當時當地正下雨(証物D1),証人說當時無雨。上訴人指事發地點人來人往,証人不同意。上訴人問証人,當時街燈是否己亮著,証人答,他記得不清楚。上訴人問10米距離有多遠,証人在庭上示範10米的距離,經本席確認,其實只有約六米,上訴人在庭上亦確認,應為六米距離才是。証人不同意上訴人不在現場之說,也不同意被截停的不是上訴人之版本。証人指,他忘記當日是否有下雨,但事發時是無雨,他不同意事發時地點是暗的,他說可看得很清楚。上訴人問,假設他是証人描述之男子,既然煙頭在渠閘內,他怎可拾回呢?証人答,上訴人是全無拾回煙頭之意圖的。」
辯方説法
4.反之是上訴人的證供:
「6. 上訴人作供。他說他在事發時由下午7時至7時15分在荃灣車場等候教學生駕車,至晚上9時才教車完畢,他並不在現場,因學生考車牌後搬走,所以他再找不到學生。他因遺失了護照,旅行証,他經常有麻煩的問題,例如,財務公司也尋找他,上訴人會請財務公司留意文件上的簽名也不屬於他本人的。上訴人請本席留意証物D1,指事發當日正下大雨,有5毫米雨量紀錄。上訴人曾到現場觀察,現場是暗的,而且晚上7時許是人來人往的。
7. 主控盤問辯方証人,上訴人說荃灣車場是處於海濱花園,離現場有3至4個巴士站遠。主控問上訴人何時遺失護照,上訴人答,在1999年遺失,他向本席呈遞報失咭,列為証物D2。上訴人指他現今也想轉換名字,不用自己名字。主控問上訴人為甚麼想轉換名字,上訴人稱,如果他人用了他的護照出境,會『入我數』﹐就算報失了護照,他人仍可用他的護照出境,如果轉換了名字,不叫做林玉駒,就會省郤這些事情。上訴人確認,他無做轉換名字的手續,他打一個譬如,他作為教車師傅,如果他失去車輛,只要報失及他無串謀犯法,就算車輛被用作打劫,都與他無關,所以『搞咁多嘢做乜?』。主控問上訴人,証物P2所示地址是否正確,上訴人答,他住荃灣,所以地址是不正確的。主控指証物D1不能代表事發時正下雨,上訴人不同意。主控指上訴人事發時身在現場,上訴人不同意,主控指上訴人有正如控方証人所說,上訴人有掉棄煙頭,上訴人不同意。」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最相關的部分):
「11. 上訴人之証供,他說遺失了護照,現今也想過要轉換名字,不用自己名字,他說如果他人用了他已報失護照出境,會『入我數』,但又說如果失去車輛,報失之後的事情,是與他無關的,『搞咁多嘢做乜?』,上訴人之見解,前後互相予盾,不協調。而且,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神情迴避,本席不接納上訴人之証供。儘管本席不相往上訴人之証供,也不接納辯方之証供,舉証責任始終在於控方。
12. 本席審閱過所有証供,本席認為控方証人為証實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事發時正如其所述。事發至今已有一段時間,控方証人忘記了街燈是否已經亮著,但証人說有足夠光線可見到上訴人,亦見上訴人是秃頭的,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可算是秃頭的,但本席不會因上訴人是秃頭便認定上訴人就是証人在事發當日所見之人,本席也要考慮証人就認証上訴人身份的其他証供,証人在現場有核對過上訴人身分証上之相片,在庭上亦認出上訴人,本席肯定上訴人就是控方証人看見之男子,最後被証人截停。雖然上訴人在控方証人右側,不論上訴人是而向証人或背向証人,本席都不認為上訴人之身體會阻礙証人察看到上訴人用左手掉棄煙頭之動作。距離是一個估計,無經過仔細量度,有差異是無可避免的,控方証人所說的10米,其實約是六米,這個差異,不足為奇,本席已就此比例考慮過本案証供,而煙頭被拋棄到渠閘內,冒煙上地面,上訴人掉棄煙頭之處,離渠閘一步遠,上訴人被截停處,離掉棄煙頭處有『10米』,經過証人在庭上示範,其實是約六米,如此說,如果上訴人掉棄煙頭後向渠閘方向走前,簡單計算下,可見上訴人已走過了渠閘而無意圖拾回煙頭,如果上訴人向渠閘之反方向離開,他離渠閘越走越遠,這可以証實,証人觀察到上訴人無意圖拾回煙頭之說是正確的,否則,上訴人最低限度會走到渠閘處看一看正冒煙的煙頭是否離地面不深而可拾回的,本席肯定上訴人是無意圖拾回煙頭的。本席也考慮過辯方証物D1,數據並不能顥示事發時在事發地點是否下雨,本席接納控方証人之說,事發時無雨。
13. 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証明上訴人的控罪,本席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就傳票上指控之罪名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的上訴
6.上訴人在我席前不斷重覆著的,不外是一審時的辯護,即犯案者實另有其人。此外,他亦指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
7.然而,這都是裁判官處理過的問題。裁判官沒有明顯犯錯的地方,我亦不能干預。
8.事實上,政府律師向我出示文件,證明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内給控方填表,表明會爭議罪責,之後又依時到庭申請押後,最後才在審訊後定罪,所以案發日的男子另有其人,而且胡亂給控方證人報上一個虛假地址之說,根本不能成立,否則上訴人不會收到傳票。
針對判罰的上訴
9.上訴人向我陳明,不滿本案的判罰,只因為自己沒有犯法,對罰款的數額則沒有爭議。
10.此外,我在客觀上亦不覺得有關的罰款過重。
判決
11.針對定罪與判罰的上訴同時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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