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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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1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2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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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鄭國洪先生在本席座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二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兩項控罪罪行詳情已經列在控罪書上,法庭在這裡不再贅述。 承認事實 2.於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通過一名新昇物業按揭有限公司(簡稱「新昇」)的生意代理人的介紹,向新昇訛稱自己名為李蔭聰,居住於太古城一單位,並以李蔭聰名字的香港身分證及回鄉證,向新昇成功取得$550,000的貸款。新昇以50,000元現金及一張$500,000的支票支付這項貸款給被告人。同日,被告人到位於旺角太子道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以這張支票兌現500,000元現金。 3.於被拘捕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在一名叫「肥仔」的人的招攬下,以10,000元的報酬去詐騙本案的受害人。他指出有關的香港身分證及回鄉證均虛假及由「肥仔」所提供。他將詐騙到的金錢全部交給「肥仔」,並且收取10,000元的報酬。 刑事紀錄 4.被告人有三項定罪紀錄,最後一項為盜竊罪,發生於2010年1月6日,當時被告人被判罰款500元。 求情理由 5.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被告人只受過很少的教育及一直以來從事低下的工作。他在2005年失業之前是一名地盤工人。他在2005年結婚,而妻子居住在中國內地。被告人在香港與年屆78歲的母親同住。母親有糖尿病,但因為擁有一間石屋的物業而未能領取公共援助,依靠被告人照顧及撫養。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而在案中所得到的報酬只是10,000元。律師強調,被告人在被拘捕之後與警方通力合作,及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律師要求法庭就兩項罪行判處同期執行的刑罰。 判刑 6.本案明顯地是經過精心策劃的欺詐案,被告人不單訛稱自己為李蔭聰,更準備了附有李蔭聰名字的香港身分證及回鄉證來證明他的身分。在詐騙過程之中,被告人將這些虛假的證件向受害人的職員展示來證明自己身分,因而成功地取得貸款。在使用這些證件的時候,其實被告人已經觸犯了其他的刑事罪行,這自然地增加了案件情節的嚴重性。 7.本案所涉及的金額為$550,000。本席認為在判刑方面,上訴法院在特區訴張美嬌CAAC 99/2006一案裡所定下的判刑指引有其參考價值。但是正如本席剛才所指出,本案是經過精心的策劃,因此認為其情況比張美嬌一案所預期的為嚴重,所以本案的判刑起點應該比張美嬌所定下的判刑指引為高。 8.雖然被告人並非案中的主腦人物,但是他在案中亦擔當一個非常重要的角色。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求情的時候正確地指出,經濟理由並不可以作為犯法的藉口,因此這一點並不可以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被告人有一項盜竊定罪紀錄,但是由被告人被罰款500元這一點來考慮,毫無疑問,被告人所觸犯的盜竊罪是正如他的律師所講,是一項高買罪。本席因此不會因為這一項定罪紀錄,將判刑起點提高。 9.在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就這兩項控罪,以一個整體判刑(global sentence)來處理更為適合。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本席採取兩年九個月監禁作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因為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因此法庭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判處被告人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每項控罪入獄一年十個月。 10.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原則後,法庭命令兩個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共入獄一年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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