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猛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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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12/2009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1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2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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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4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0年4月29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0年5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本案涉及濫用“香港製造”標籤行為。控方指有人將由國內生產的成衣入口到香港,然後在成衣上貼上或改貼上“香港製造”的標籤,繼而向香港工業總會或其他簽發機構申請香港產地來源證,目的是將該些國內生產的成衣假裝為“香港製造”之產品,供應海外買家。 2.案件涉及多家製衣廠、貿易公司和船務公司,包括創業公司(“創業”)、高采製衣有限公司(“高采”)、Elegant Source、Asia Pacific、光明貿公司(“光明”)、裕滔有限公司(“裕滔”)、亞大製衣有限公司(“亞大”)、恒井有限公司(“恒井”)、錦迎製衣廠(“錦迎”)、新洋有限公司(“新洋”)及大邑國際洋行有限公司(“大邑”)。 3.控方指“新洋”及“大邑”接獲海外買家訂購成衣定單後,會向國內不同製衣廠訂製成衣。成衣在國內製造完成後,會運返香港透過其他公司,將“香港製造”標籤加在成衣上,並以該些公司名義,向香港產地來源證簽發機構,包括香港工業總會以成衣在香港製造,申請香港產地來源證。 4.案件涉及四名被告人,包括第一申請人丁猛志、第二申請人蔡志表、張三解及盧美玲。 5.丁猛志和蔡志表是夫婦,他們面對多項控罪。 6.第一項串謀詐騙罪指丁猛志、蔡志表串謀盧美玲及李福全將國內生產的成衣虛報為香港製造,向香港產地來源證簽發機構為該些成衣取得香港產地來源證。 7.第二項控罪指丁猛志串謀張三解、黃小燕及一名叫阿文的人詐騙香港工業總會,將國內生產的成衣虛報為香港製造,為該些成衣向香港工業總會取得香港產地來源證。 8.第三、四、五、六項管有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作商業用途指丁猛志和蔡志表在2007年4月18日分別管有36,470件“Studio S1”的運動套裝、22,422件 “Studio S1”的運動套裝、32,355件“Sister” 的運動套裝及8,953件“Maravotto”牛仔外衣,作商業用途,而該些衣物都貼上虛假“香港製造”的標籤。 9.丁猛志和蔡志表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黃崇厚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席前受審。 10.2009年5月21日,黃法官裁定丁猛志第一及第二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第三至第六項控罪罪名不成立,而蔡志表則被裁定第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第三至第六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1.丁猛志被判入獄共30個月,蔡志表則被判210小時社會服務令。 12.丁猛志和蔡志表都不服定罪,故申請上訴許可,希望能獲准就定罪上訴,丁猛志同時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全部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證據 13.2007年4月18日,廉政公署人員和海關人員在觀塘協力工業大厦三樓和九樓“創業”的廠房搜出超過5,000紙箱成衣。該批成衣並非在香港製造,卻縫上了產地來源證標籤,顯示它們是在香港製造。 14.丁猛志是“創業”的東主,蔡志表亦在“創業”工作。 15.直接針對丁猛志和蔡志表的證據主要源自兩名特赦證人黃小燕和李福全。李福全的證供和第一項控罪有關而黃小燕的證供則和第二項控罪有關。 16.黃小燕在2002年加入“創業”,當時“創業”由一名許先生經營,但丁猛志有份參與聘用她。其後黃小燕被安排在一龍達公司工作。黃小燕指龍達公司沒有聘用工人,亦沒有生產任何製品,但卻以製造商身份為他人的產品申請產地來源證。黃小燕表示不知悉貨物的產地,只會按指示根據客戶提供的資料以製造商或出口商身份替貨物申請產地來源證。 17.根據黃小燕的指稱,2003年3月丁猛志接手成為“創業”的東主,但生意性質、客戶和職員都沒有改變,其後李福全加入“創業”協助黃小燕申請產地來源證。2006年蔡志表亦開始在“創業”工作,協助李福全,同時負責向客戶追索和核對文件,並由2007年開始接手處理會計職務,但聯絡客戶則主要仍由丁猛志負責。 18.黃小燕強調“創業”沒有在協力大厦的廠房製造衣服。廠房內的衣車,很多都只是道具,在公正行派人驗貨時,會擺放在工場,亦會有臨時聘請的女工,假扮開工。黃小燕表示“創業”從來沒有工人做裁剪和車衣,只有工人將“香港製造”標籤縫在衣物上。 19.黃小燕詳細述及2007年4月如何處理一批源自“大邑”的男裝牛仔外衣。她指收到“恒井”為受貨人的提單及知悉貨物已抵港後,便備妥入口通知書和支票,以“恒井”為進口商前往船公司提貨。同時黃小燕會為該批貨物申請產地來源證而準備有關文件,包括虛構生產製造單和工序表,以供公正行驗貨之用。 20.“大邑”的職員也會通知黃小燕安排收取“香港製造”的標籤,而黃小燕收取到標籤後,會將標籤帶去給女工縫在衣物上。 21.黃小燕表示申請產地來源證, 如順利的話,一天便會批出,否則表示申請出了問題。當丁猛志通知她申請不成功時,她便會準備取消訂單和取消申請產地來源證等信件,交給海關人員,然後以另一間工廠作為生產商,為同一批貨品申請產地來源證。 22.就“大邑”這批男裝牛仔外衣,原本是以Elegant Source為生產商申請產地來源證,後改為用“錦迎”替代。 23.“恒井”和“錦迎”都是丁猛志和蔡志表控制的公司。 24.當一切辦妥後,“大邑”會訂船期,然後安排貨櫃運往“創業”,將貨物裝箱後交給船公司付運至海外買家。 25.黃小燕表示她在“創業”的工作都是受丁猛志的指示或獲其授權進行的。 26.李福全亦作出類似的證供指證丁猛志和蔡志表。 27.李福全指丁猛志曾向他表示“高采”、“裕滔”、“Asia Pacific”都是他名下的公司,而每間公司都有在“創業”辦事處裝置獨立電腦,可以透過貿易通申請產地來源證。丁猛志更表示要用不同公司申請產地來源證,否則會引起注意導致海關調查。丁猛志及蔡志表會安排將不同公司的電話和傳真全部飛線到“創業”辦事處。 28.根據李福全的證供,當客戶“新洋”有貨送達“創業”後,丁猛志的姐夫/妹夫會告知他貨物數量而當貨物縫上標籤及裝箱後,他會根據貨物的件數和出箱數,更新流程表及將更新了的流程表向丁猛志和蔡志表傳閱,他並根據“新洋”提供的文件申請香港產地來源證。李福全指“新洋”傳來的資料及文件,如由蔡志表收取的話,她會將資料及文件交給他。 29.李福全重申“創業”廠房不具生產服裝工具及設備,只能進行縫貼標籤工序。李福全亦會根據丁猛志的指示在產地來源證申請書上填上生產商的名稱,包括海港製衣廠和“錦迎”。李福全亦指有需要時,蔡志表會協助處理有關工序,包括跟進文件是否要領事館加簽,安排公正行驗貨,安排人手扮工人及佈置道具。李福全曾目睹蔡志表找人安排人手及知會他公正行來查廠的時間。蔡志表亦會準備發票向“新洋”收取費用而裝貨的文件亦會透過她通知“新洋”。李福全作供時,在不同文件上都指蔡志表有參與處理和申請虛假產地來源證的工序。 答辯理由 30.丁猛志和蔡志表都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他們的立場是黃小燕和李福全是為求自保而作假證供誣害他們。 原審法官的裁定 31.原審法官裁定黃小燕和李福全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32.原審法官指出第一及第二項串謀詐騙罪的性質相同,但因為涉案人物不同、犯案日子不同、被詐騙的機構亦不同,因此顯示兩個不同的串謀。 33.根據李福全的證供,原審法官認定丁猛志的主要工作是聯絡客戶。原審法官亦考慮過涉案的多類文件證據,包括貨到通知書、無爭議的證人陳述書、送貨文件等。原審法官認定和第一項控罪有關的三宗交易涉及的貨物都並非在香港製造,而是由外地運到“創業”,然後以丁猛志名下的不同公司為貨物的製造商,申請香港產地來源證。 34.原審法官裁定丁猛志明知涉案的三批貨物並非是香港製造,但指示李福全不誠實地和虛假地向當局表示相關貨物是在香港製造的,導致當局簽發香港產地來源證。 35.原審法官指出蔡志表負責聯絡客戶,而她和李福全負責的主要客戶正是第一項控罪有關的“新洋”。原審法官特別指出蔡志表有處理和第一項控罪有關的貨物的文件,包括向“新洋”發出的發票和列出衣物數量的文件,亦有處理傳閱貨物的流程表和驗貨安排的文件而驗貨申請表更顯示生產工廠是“錦迎”。 36.原審法官認定蔡志表知悉貨物並非產自香港,卻有份參與以貨物在香港製造來替貨物申請香港產地來源證。 37.原審法官因此裁定丁猛志和蔡志表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38.就第二項控罪,原審法官亦裁定涉案的貨品並非是香港製造而是在外地製造,完成後運到“創業”,由黃小燕處理跟進手續,包括安排將“香港製造”標籤縫貼上衣物及申請香港產地來源證。 39.原審法官裁定在事件中,丁猛志吩咐黃小燕以“錦迎”代替Elegant Source為生產商。原審法官指出丁猛志沒有基礎相信貨物是“錦迎”製造的而他更是“創業”的主腦人。 40.原審法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丁猛志明知相關貨物並非是在香港製造,卻不誠實地指使黃小燕向當局提交虛假資料為貨物申請香港產地來源證。 41.原審法官因此亦裁定丁猛志第二項罪名亦成立。 上訴理由 42.代表兩名申請人的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只提出一點上訴理由。他指原審法官沒有分開獨立處理兩項控罪,亦沒有說明一項控罪的證據不能作為另一項控罪的佐證,但卻重複地把所有證據歸納一起作整體考慮和評估。謝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處理手法犯了基本法律原則上的錯誤。 43.謝大律師特別強調原審法官考慮黃小燕和李福全的誠信時,都將他們的證供歸納一起作整體考慮,並將他們的證供和整體證據是否吻合作為衡量指標之一。 討論 44.第一項控罪涉及一批源自“新洋”的貨物而第二項控罪則涉及另一批源自“大邑”的貨物。 45.就兩批貨物,控方的立場都是它們都不是在香港製造,而是在外地運至“創業”,再以“錦迎”為生產商,以貨物是在香港製造來申請香港產地來源證。 46.在處理和兩項控罪都有關的證據時,特別是對一些無爭議的證據,包括產地來源證的制度和申請,黃小燕和李福全就事件的背景的描述,原審法官作出整體的介紹是無可厚非的。就黃小燕和李福全的誠信,原審法官更應以整體案情來考慮。重要的是原審法官沒有將針對某一項控罪的證據來決定另一項控罪是否成立。原審法官只是表示李福全、黃小燕的證供一起考慮時並不顯示他們的誠信有問題。 47.原審法官有特別指出兩項串謀罪,指控的行為性質一樣,不過涉案人物不同、日子不同、被詐騙的機構不同,明顯地顯示控方在指稱兩個不同的串謀。 48.事實上除了一些背景證據外,控方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提出的的主要證據是不同,亦是無關連的。 49.就第一項控罪,控方的主要證據源自李福全,黃小燕的證供無關,就第二項控罪,控方的主要證據則源自黃小燕,李福全的證供亦屬無關。 50.在其裁決理由書,原審法官已開門見山地指出:
51.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證據時,原審法官基本上完全沒有述及黃小燕的證供。 52.同樣地,在處理第二項控罪時,原審法官亦明確地指出“第二控罪也是串謀詐騙罪,串謀性質和第一控罪是一樣的。控方指稱參與這串謀的是第一被告人(丁猛志)、第二被告人和控方第二證人(黃小燕),…針對第一被告人(丁猛志)的案情,證據主要來自控方第二證人(黃小燕)(上訴文件冊第83 R-U行)。 53.在處理針對丁猛志的第二項控罪時,原審法官亦是基本上完全沒有述及李福全的證言。 54.原審法官明確地指出“本席評估了控方針對每名被告人就每項控罪的證據,分別和獨立地考慮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針對每名被告人的每項控罪”。(上訴文件冊第72 R-S行)。 55.原審法官表示他考慮整體證據,只表示他考慮分別和第一、二項控罪的整體證據,不表示他是把兩項控罪有關和有爭議的證據一併考慮以決定被告人就兩項控罪是否成立。 56.本庭認為謝大律師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全無可立足的基礎支持。 57.有人串謀詐騙,以虛假資料取得香港產地來源證是確立的,亦是無爭議的。唯一爭議點是丁猛志及蔡志表是否有份參與有關串謀。黃小燕和李福全都是丁猛志和蔡志表的僱員,他們沒有經濟動機主動參加串謀,更沒有任何動機誣告丁猛志和蔡志表。原審法官絕對有理由接納他們的證供。涉案的公司很多都是丁猛志和蔡志表控制的。沒有任何說服力的理由顯示丁猛志和蔡志表對事件不知情。 58.就第一及第二項串謀詐騙罪,分別針對丁猛志和蔡志表的證據是充份及全面的。根據控方提出而受原審法官採納的證據,推論丁猛志和蔡志表有份參與第一項控罪所指的串謀,和推論丁猛志亦有份參與第二項控罪所指的串謀絕對是合理及不可抗拒的,特別是他們都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去解釋,削弱或推反控方的證據之情況下。 59.對兩名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駁回他們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60.原審法官判刑時指出根據《非政府簽發產地來源證保障條例》第7(2)條:任何人有欺詐意圖而在為取得產地來源證而提供的資料中作出虛假或不正確的陳述,最高判罸是罸款50萬元及監禁兩年,但本案屬串謀詐騙而最高刑罸是監禁14年。 61.原審法官特別指出:
62.謝大律師強調就第一項控罪,控方只是依賴2007年4月份的三次產地來源證申請而就第二項控罪控方亦只是依賴2007年4月11日至18日單一次的產地來源證申請。 63.謝大律師指以上述基礎,丁猛志的罪行和提供假資料以取得產地來源證的實質罪行相比,並非較嚴重,因此以實質罪行的最高判刑24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和以18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亦抵觸了判刑原則。 64.謝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以案中串謀的範疇包括隨時準備製造虛假文件配合,安排模擬工場,瞞騙巡查人員,令調查困難,把一些帶偏見和無關的指控錯誤地納入考慮之列,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65.法官在判刑時必須將被告人的罪行,犯案手法及背景整體考慮在內。 66.本案並非是“管有冒牌貨品”罪行。丁猛志亦非是生產或出口商為自己公司生產或出口的貨品申請虛假產地來源證。丁猛志是大規模及專業地為其他生產商或出口商申請虛假產地來源證,作為其名下公司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業務。 67.證據明確顯示案中的串謀行為包括製造假文件,安排模擬工場,瞞騙巡查人員等等行為。該些行為遠較生產商或出口商為其生產或出口的貨品以虛假文件取得產地來源證為嚴重。 68.雖然兩項控罪只是涉及四次申請,但案情顯示罪行的規模和涉案公司的能力遠較這四次申請為大。原審法官絕對有權將該因素考慮在內。 69.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整體情況。本庭認同原審法官強調的每一項加重罪責因素。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個別判刑及整體判刑30個月,不但絕非明顯過重,更屬輕判,全無扣減餘地。 70.本庭亦駁回丁猛志針對判刑的申請。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被告人):由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及鄭淑儀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萬德豪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