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桂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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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4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4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48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21日、2010年1月29日及5月25日 裁決日期:2010年5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衆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章《公安條例》第 33(1)條,處入獄9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及涉案人士 2.控罪指上訴人及另一名呂姓女子在九龍長沙灣道76 號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刀,日期為2008 年7 月28 日。 3.上述的呂姓女子為一審時的第一被告,上訴人則為第二被告。下同。 控方案情 4.控方一共傳召過四名證人。不過比較關鍵的只有頭一位。他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暫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
5.至於控方其餘幾名證人,他們都是警員,所供述的都是拘捕上訴人及呂姓女子時的情況。例如,他們的確在呂氏的手袋内找到刀和刀套。呂氏在警誡下更承認刀是她放在袋内的,只不過在前一晚由上訴人給予,作用是保護他們二人。反之,上訴人則否認刀是他的。 辯方説法 6.呂氏選擇作供,内容由裁判官撮要如下 :
7.另一邊廂,上訴人保持緘默,但辯護理由則明顯乃刀為呂氏所有,與他無關。此外,上訴人否認說過「唔好搞我啲嘢」那句話。他經律師表示,只說過「你快啲收好佢」。他說他當時正在把呂氏送往醫院就診。 定罪裁決 8.結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罪、呂氏無罪。 9.案中的證據顯示,呂氏患有精神分裂,又曾吸毒,應該是裁判官給她脫罪的主要理由。我說應該,是因爲裁判官沒有說清楚。他在口頭判案時是這樣說的(上訴卷宗第 44頁 V及第 45頁 M) :
10.至於上訴人,裁判官則表示 :
量刑理由 11.再下面是裁判官的量刑理由 :
針對定罪的上訴 12.我在小心考慮過第一控方證人和呂氏的證供,與及與訟雙方的陳詞後認爲,上訴人的定罪,的確有欠安全穩妥。 13.我這樣說,是從宏觀出發。 14.例如,證供顯示,從上車一刻開始,給第一控方證人指示的都是呂氏。好像往哪裏去,和什麽時候停車下車再上車等等,上訴人都沒有發話的份兒。事實上,根據第一控方證人本人供稱,若非他覺得呂氏麻煩,他在上訴人第二次(亦即最後一次)下車後是會繼續開車的。他在再走過50 米後終於停下來,是因爲呂氏仍不斷試圖打電話找人確定目的地及可能沒有帶夠車資。既然是這樣,人們能肯定上訴人在控制著呂氏袋中的刀嗎?反之,他好像連控制呂氏的能力甚或意欲都缺如。 15.然而,縱觀裁判官的整個判詞,上訴人被認定有罪,其實只基於一句話,就是「唔好搞我啲嘢」。裁判官認爲,這句話顯示上訴人知道有刀在呂氏的袋子裏面、可以隨時取用。不過,這個看似有理的推論,卻無法與上文第14 段所勾畫出來的背景共融——起碼就隨時取用的那一點而言是這樣。事實上,騰本告訴我們,呂氏在作供時曾說過,刀由她拿著,總比放在上訴人那裏好,因爲後者可能用它來傷害呂氏,所以就算上訴人向她索取,她(呂氏)也不會給。 16.當然,裁判官在口頭判案時說過,完全不接納呂氏的證供。不過,這個斷案方法,看似乾淨利落,卻未必全面,而且對上訴人可能不夠公道。我認爲,裁判官最起碼都要顯示出呂氏的證供有哪裏對上訴人有利,而他自己又基於什麽原因加以拒絕接受,不能一錘定音式的說不考慮就不考慮。再説,無論細節上有多不理想,呂氏的證供的主軸還是清晰的,而且與被捕時的説法始終如一,就是案發前一晚被上訴人逼著把刀放進袋内。既然如此,裁判官在表明不接納她的證供(亦即包括她的辯護理由)後給呂氏脫罪,也很令人費解。這不是單單一句「有疑點喺當中」就能解決的問題。 17.最後,我得指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其實決非裁判官所說的那般可靠。例如,他就上訴人如何在第二次(亦即最後一次)下車,就提出過兩個不同的版本。首先是給呂氏大聲驅趕的,後來則修正為自動離開車廂。裁判官把它說成是單一的前者,因此也錯了。無論如何,以上兩個説法可謂南轅北轍,沒有什麽搞錯的餘地,可第一控方證人卻真混淆了,而且在盤問時還不承認。這樣一來,我們是否能憑他而一口咬定上訴人說過「唔好搞我啲嘢」那句話,也要三思。 18.在以上種種情況之下,裁判官還給上訴人定罪,是有問題的。這是我的判斷。 19.上訴人的上訴得直。 針對判刑的上訴 20.上訴人的定罪既被推翻,判刑自然也跟著撤銷。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楊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大律師公會轉聘林仲煒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