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桂波

Case No.HCMA 74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4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4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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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黎桂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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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21日、2010年1月29日及5月25日

裁決日期:2010年5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衆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章《公安條例》第 33(1)條,處入獄9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及涉案人士

2.控罪指上訴人及另一名呂姓女子在九龍長沙灣道76 號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刀,日期為2008 年7 月28 日。

3.上述的呂姓女子為一審時的第一被告,上訴人則為第二被告。下同。

控方案情

4.控方一共傳召過四名證人。不過比較關鍵的只有頭一位。他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暫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

「3.  於案發當日,約下午9 時15 分,第一被告及上訴人於彌敦道南京街附近登上他[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的的士,當時兩名被告均坐於後排的乘客位;之後,第一被告就叫第一控方證人去深水埗公廁,到近文英樓附近時,第一被告及上訴人曾經非常短暫下車,之後再即時上車。上車後,第一被告坐於司機位旁,而上訴人則坐於後排乘客位。

4.  途中,第一控方證人見第一被告有兩個手袋,以及見第一被告『摷』其中一個手袋(即證物 P10),之後第一被告就用驚訝的語氣說『點解我個袋裡邊有把刀?』,上訴人就回應說『唔好搞我啲嘢!』,語氣重。第一控方證人有『瞄一瞄』第一被告的手袋,發現袋裏邊有物件像刀柄,纏上白布。

5.  之後該的士繼續前行,去到一個公廁附近。第一被告叫上訴人支付車資;上訴人不願,之後,第一被告大聲趕上訴人下車,之後上訴人落車。第一被告叫第一控方證人再向前行,到長沙灣道黃竹街近7-11 便利店,案發地點附近,第一控方證人停車讓第一被告下車,亦見上訴人在汝州街向該7-11行來,相距約50 米。

6.  控辯雙方均同意該7-11 便利店位於長沙灣道76 號。

7.  第一控方證人覺第一被告及上訴人麻煩,即使不收車資,都要叫第一被告下車。沿途第一控方證人覺第一被告神志不清,像受到藥物影響。第一被告下車後,第一控方證人駕車離開,之後第一控方證人因為見到有刀,認為需要報警。不久當折返現場時,見警員於該7-11門外向第一被告及上訴人作出調查。

8.  盤問下,第一控方證人稱,見不到第一被告有明顯傷勢,第一被告不能給予確實地址,因為神志模糊,不清醒,亦覺第一被告有些怕上訴人。在第一被告發現該刀後,上訴人有可能說過『你快啲收好佢』這句話。

9.  澄清下,第一控方證人示範當第一被告及上訴人講『點解我個袋裏邊有把刀?』以及『唔好搞我啲嘢!』時的音量、語氣、速度等,亦覺第一被告在車上說話時呆下呆下,語無論次,以及講沒有意義的說話。」

5.至於控方其餘幾名證人,他們都是警員,所供述的都是拘捕上訴人及呂姓女子時的情況。例如,他們的確在呂氏的手袋内找到刀和刀套。呂氏在警誡下更承認刀是她放在袋内的,只不過在前一晚由上訴人給予,作用是保護他們二人。反之,上訴人則否認刀是他的。

辯方説法

6.呂氏選擇作供,内容由裁判官撮要如下 :

「16. 第一被告的證供主要為她是受到上訴人的威嚇,才帶該刀出街。她指稱上訴人曾虐打、凌辱、威脅,以致強姦她,在上訴人的威嚇,強迫下,當晚她被迫帶刀外出。」

7.另一邊廂,上訴人保持緘默,但辯護理由則明顯乃刀為呂氏所有,與他無關。此外,上訴人否認說過「唔好搞我啲嘢」那句話。他經律師表示,只說過「你快啲收好佢」。他說他當時正在把呂氏送往醫院就診。

定罪裁決

8.結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罪、呂氏無罪。

9.案中的證據顯示,呂氏患有精神分裂,又曾吸毒,應該是裁判官給她脫罪的主要理由。我說應該,是因爲裁判官沒有說清楚。他在口頭判案時是這樣說的(上訴卷宗第 44頁 V及第 45頁 M) :

「簡單而言,法庭唔接納第一被告嘅證供。法庭認爲當中係充滿咗矛盾亦即係唔能夠解釋嘅地方。我完全不接納有關嘅證供。…… 總結就係就住第一被告嘅情況,法庭認爲有疑點喺當中,因此第一被告的罪名不成立。」

10.至於上訴人,裁判官則表示 :

「23.  …… 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楚指出他曾說過『唔好搞我啲嘢』。在當時的環境中,及接連第一被告的問題(『點解我個袋裡邊有把刀』),『我啲嘢』明顯指該刀。因此,本席裁定該刀屬上訴人所擁有,而他亦知道第一被告的手袋中,藏有該刀。而無論上訴人是否有說過『你快啲收好佢』這話;這句話『你快啲收好佢』與『唔好搞我啲嘢』本身並不互相排斥。如第二被告真有講這句,更顯示第二被告不想其他人發現該刀。

……

27.  第一被告一直與上訴人一起。上訴人兩次落車;於第一次時,他立即便再上車,再與第一被告一齊;而第二次亦都緊跟隨第一被告的的士,並好快與第一被告會合;以致當第一控方證人於該7-11停車,讓第一被告下車時,上訴人只不過離開該的士約50 米,並正上前來;而當第一控方證人折返時,上訴人已於該7-11門外,與第一控方證人會合一起。明顯地,透過與第一被告一齊,該刀可以隨時供上訴人使用。

28.  上訴人明顯知道該刀存在。透過接近第一被告,上訴人非常接近該刀,以及可以立刻控制、使用該刀,符合控罪中『攜有』(has with him)的要求。

29.  第一被告及上訴人可以同時攜有該刀。

30.  此外,該刀有明顯改裝,用白色膠帶纏上刀柄,符合攻擊性武器的定義。」

量刑理由

11.再下面是裁判官的量刑理由 :

「35.  就判刑,該刀刀鋒長約8 吋,連手柄長約13 吋,刀鋒鋒利,似經特意打磨;刀柄纏上白色膠帶,以免沾上指紋及增加磨擦力,以利揮舞。該刀有重大殺傷力。

36.  訢人現年51 歲,自1983 年開始犯事,共有22 個刑事紀錄;對上一次犯事為2008 年11 月13 日。

37.  考慮到所有相關因數,本席認為判監9 個月是合適的刑期。」

針對定罪的上訴

12.我在小心考慮過第一控方證人和呂氏的證供,與及與訟雙方的陳詞後認爲,上訴人的定罪,的確有欠安全穩妥。

13.我這樣說,是從宏觀出發。

14.例如,證供顯示,從上車一刻開始,給第一控方證人指示的都是呂氏。好像往哪裏去,和什麽時候停車下車再上車等等,上訴人都沒有發話的份兒。事實上,根據第一控方證人本人供稱,若非他覺得呂氏麻煩,他在上訴人第二次(亦即最後一次)下車後是會繼續開車的。他在再走過50 米後終於停下來,是因爲呂氏仍不斷試圖打電話找人確定目的地及可能沒有帶夠車資。既然是這樣,人們能肯定上訴人在控制著呂氏袋中的刀嗎?反之,他好像連控制呂氏的能力甚或意欲都缺如。

15.然而,縱觀裁判官的整個判詞,上訴人被認定有罪,其實只基於一句話,就是「唔好搞我啲嘢」。裁判官認爲,這句話顯示上訴人知道有刀在呂氏的袋子裏面、可以隨時取用。不過,這個看似有理的推論,卻無法與上文第14 段所勾畫出來的背景共融——起碼就隨時取用的那一點而言是這樣。事實上,騰本告訴我們,呂氏在作供時曾說過,刀由她拿著,總比放在上訴人那裏好,因爲後者可能用它來傷害呂氏,所以就算上訴人向她索取,她(呂氏)也不會給。

16.當然,裁判官在口頭判案時說過,完全不接納呂氏的證供。不過,這個斷案方法,看似乾淨利落,卻未必全面,而且對上訴人可能不夠公道。我認爲,裁判官最起碼都要顯示出呂氏的證供有哪裏對上訴人有利,而他自己又基於什麽原因加以拒絕接受,不能一錘定音式的說不考慮就不考慮。再説,無論細節上有多不理想,呂氏的證供的主軸還是清晰的,而且與被捕時的説法始終如一,就是案發前一晚被上訴人逼著把刀放進袋内。既然如此,裁判官在表明不接納她的證供(亦即包括她的辯護理由)後給呂氏脫罪,也很令人費解。這不是單單一句「有疑點喺當中」就能解決的問題。

17.最後,我得指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其實決非裁判官所說的那般可靠。例如,他就上訴人如何在第二次(亦即最後一次)下車,就提出過兩個不同的版本。首先是給呂氏大聲驅趕的,後來則修正為自動離開車廂。裁判官把它說成是單一的前者,因此也錯了。無論如何,以上兩個説法可謂南轅北轍,沒有什麽搞錯的餘地,可第一控方證人卻真混淆了,而且在盤問時還不承認。這樣一來,我們是否能憑他而一口咬定上訴人說過「唔好搞我啲嘢」那句話,也要三思。

18.在以上種種情況之下,裁判官還給上訴人定罪,是有問題的。這是我的判斷。

19.上訴人的上訴得直。

針對判刑的上訴

20.上訴人的定罪既被推翻,判刑自然也跟著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楊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大律師公會轉聘林仲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