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勇超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50/201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May 2010.
1. 第一和第二被告在本席面前承認共六項包括入屋犯法、企圖入屋犯法和刑事毀壞罪,其中第一被告人所面對原本的第五項控罪,控方鑒於第一被告人的答辯,因此向法庭申請並獲准將第五項控罪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未經法庭批准,不得再提出檢控。兩位被告人所干犯的入屋犯法和企圖入屋犯法罪都是針對住宅單位干犯的,至於第二項控罪刑事毀壞只涉及第一被告人,而涉及的被毀壞的財物是三條屬於香港房屋委員會的閉路電視電線。
Cites 1 case
|
DCCC25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250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和第二被告在本席面前承認共六項包括入屋犯法、企圖入屋犯法和刑事毀壞罪,其中第一被告人所面對原本的第五項控罪,控方鑒於第一被告人的答辯,因此向法庭申請並獲准將第五項控罪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未經法庭批准,不得再提出檢控。兩位被告人所干犯的入屋犯法和企圖入屋犯法罪都是針對住宅單位干犯的,至於第二項控罪刑事毀壞只涉及第一被告人,而涉及的被毀壞的財物是三條屬於香港房屋委員會的閉路電視電線。 2.兩位被告人共承認的六項控罪中,有四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第一被告人除涉及第二項控罪(即刑事毀壞)外,本身涉及三項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人則涉及兩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本席作粗略計算,所有涉及入屋犯法的罪行,所涉及的財物數值約在數萬元之間。 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以往的刑事定罪紀錄,都是令人吃驚的差劣。第一被告人有十五次被法庭定罪的經驗,其中於1999年有兩項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並因此而被判進教導所。第二被告人情況更差劣,他共有二十四次在法庭出現被定罪的經驗,其中93年涉及入屋犯法罪,及於2001年涉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而被定罪。除此以外,兩位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都顯示,他們都干犯了為數不少的涉及不誠實的罪行,毋可置疑,兩位被告人以往的定罪紀錄都是差劣,但本席認為鑒於他們直接涉及入屋犯法控罪的紀錄,最近的都在2001年,故此本席認為他們的以往刑事定罪紀錄,未差劣至要本席在判刑時將量刑點提高,或在判刑時加刑。 4.兩位被告人透過法律代表向本席求情時,都不約而同地以家庭經濟壓力為犯案的背後原因,第一被告人及其母親、第二被告人本人都向法庭撰寫求情信。本席認為,以他們兩人以往的定罪紀錄而言,對於他們是否可以經過今次干犯本案後真心改過,其實抱有極大懷疑,但本席強調,本案不是在處理他們是否可以真心改過,因為真心改過與否是將來的事,與本案判刑無關,本席唯一需要關注的就是兩位被告人都在本案承認相關控罪。在一般情況下,承認控罪就應得判刑的三分一寬減,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在本案上亦應得這三分一寬減。 5.綜觀兩位被告人的背景,亦聆聽過兩位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及律師代他們所作的陳詞,本席認為除了他們認罪這一點以外,再也找不到任何有效求情理由,或導致本席減刑的理由,因為以經濟受壓為由犯案,本身根本不是有效的求情因素。 6.本案涉及的是住宅單位,兩位被告人的法律代表都同意一般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但兩位法律代表都希望兩位被告人在總刑期上能得到法庭給予最有利的考慮,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更倚賴律政司訴 劉子俊(譯音)一案(CAAR 3/2000),希望法庭在衡量第七項控罪時,接受該項控罪全因第二被告人的坦白招認才被揭發,而能採納比3年為低的量刑起點。單以這點而論,本席經慎重考慮後,認為可以接受,故此,本席在較後時間於第七項控罪考慮量刑起點時,會給予相關考慮。 7.本席經考慮所有情況及相關案例後,認為第一被告人的四項入屋犯法罪,個別刑期起點是3年監禁,而第二項控罪的刑事毀壞的量刑起點則為6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承認五項控罪,因此可得三分一判刑寬減,故此各個別控罪的刑期經寬減後,為:第一項控罪,兩年監禁;第二項控罪,4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兩年監禁;第四項控罪,兩年監禁;第六項控罪,兩年監禁。經考慮刑期的總長度後,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4個月監禁,可以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三、第四和第六項控罪各自的兩年監禁刑期中,有7個月監禁與其他各項控罪分期執行。換言之,第一被告人於第一項控罪被判兩年監禁,另加第三、第四和第六項控罪,共21個月的刑期,加上來就是45個月監禁,而心算起來,原先的總刑期量刑起點約為68或69個月監禁,比6年監禁為低。 8.第二被告人面對判刑的三項控罪,分別是第三、第四和第七項控罪。第三項控罪,本席採納一般的量刑起點3年監禁,給予被告人三分一認罪寬減,故此第三項控罪判刑為兩年監禁;第四項控罪亦是以3年量刑起點,寬減去被告人認罪應得的三分一,變為兩年監禁;第七項控罪,正如本席較早時候表示,可以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因此本席採納3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減去被告人認罪後應得的三分一,第七項控罪判刑22個月。經考慮總刑期長度,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為39個月監禁,因此本席下令第四項控罪的9個月監禁和第七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要與第三項控罪的兩年監禁分期執行。換言之,第三項控罪的24個月監禁,再加上第四項控罪的9個月和第七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被告人共需服刑39個月,心算起來,總量刑起點約為5年。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