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uhammad Rudy Bin Abdul Maj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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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3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3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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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涉及的虛假文書是四張偽造信用卡。 2.根據案情,被告人在被捕當日,於油麻地永安百貨公司內企圖以一張美國銀行的偽造信用卡購買總值4,100元共四瓶香水,但被告人所用的信用卡引起店員的懷疑,最終被揭發行使偽造信用卡,由店員報警,將被告人拘捕。警員到場後,在被告人身上再搜獲三張偽造信用卡,亦即控罪二所提及的那三張偽造信用卡。 3.被告人今年30歲,來自馬來西亞,本席獲告知,被告人不論在香港或在馬來西亞,都是無定罪紀錄的。他是一名已婚人士,在馬來西亞當車房技工,月入1,200元馬幣,他需要供養太太、兩名年幼子女及倚賴他維生的父親。 4.根據辯方律師陳詞時透露,被告人原本來港只是打算旅遊觀光的,但在佐敦區遇上一名中國籍男子,這名男子之後主動提議帶被告人在港四處遊覽,期間並請被告人吃飯,及支付被告人所居住的酒店房租。至案發當天,該中國男子出示四張信用卡,要求被告人使用該些信用卡購物,被告人起初斷然拒絕,但最終經不起該中國男子的威逼利誘,結果同意與他合作。被告人承認他知道那些都是偽造信用卡來的。 5.在香港干犯信用卡罪行,尤其是偽造信用卡罪行,都是嚴重罪行,香港作為國際旅遊及金融中心,如果容許偽造信用卡罪犯得到輕判的話,不但會大大打擊香港在國際間的聲譽,更對現今的信用卡制度設下屏障,因此,香港的上訴法院一向都堅持,對干犯涉及偽造信用卡的人士必須判以重刑。以本案為例,雖然被告人並無定罪紀錄,而案件涉及的金額只有4,100元,但本席仍然認為除了即時監禁外,就沒有其他適合的判刑。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述,雖然以往香港法院有多宗涉及偽造信用卡罪行的判刑案例,但這些案例都是被列作參考,而非判刑指引,換言之,個別案件都必須作個別處理。 6.本席經考慮所有情況,包括辯方律師代表被告人所作的求情說話,和所呈堂的兩宗案例,本席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 杜壹朗 CACC 464/2006一案尤為適用於本案,本席認為兩案案情不但相近,而且杜壹朗一案亦是比較近期的判刑案例。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正如杜壹朗一案顯示,並非是偽造信用卡罪行中最嚴重的一類,因此,本席認為判刑起點可定在3年監禁。 7.被告人在港並無定罪紀錄,家中有年幼子女,且是來自海外,被判入香港監獄服刑時所遇到的困難可以想像得到,故此,本席酌情給予被告人一個額外三個月的減刑。結論是被告人干犯兩項控罪,經定罪後,本席採納3年判刑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一判刑寬減,因此,兩項控罪各判刑兩年監禁,再加上本席給予酌情減刑的3個月,兩項控罪被告人被判入獄21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就本案共須服刑2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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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