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u Wai Bing, Daisy 訴 Chow Bun Bu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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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63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8年第263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4月30日及5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5月4日 判案書 1.本案原告人蕭惠冰女士(下稱「蕭女士」),向第一被告周濱濱(下稱「周女士」)及第二被告Yoyo Health & Beauty Centre Limited(下稱「Yoyo」)申索,根據周女士,以Yoyo股東及董事身份,簽下的一份 $184,125的銀行支票,給蕭女士作為償還第一、第二被告向她借取的欠款。支票日期為2008年3月20日。 2.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她追討的只限於該支票的金額即 HK$184,125。據兩被告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他們要求法庭裁決該支票為偽造文件並向原告反申索3個月租金,$34,660.74,及原告所欠下的貨款,HK$11,500及利息。 3.在聆訊首天,即本年4月30日,兩被告人並沒有出席聆訊。又因其代表律師亦已在本年3月24日獲潘法官批准不再需要代表兩位被告,他們從那天起成為自辯人士。在3月24日的審前聆訊,兩位被告的前律師亦有出席,並在3月24日在本席席前承諾通知其前當事人親自出席聆訊。因為本案審訊日期早已確定,因此,兩被告未有出席聆訊,是他們的選擇。在兩被告沒有出席聆訊,沒有作出舉證之下,此案的聆訊是他們缺席聆訊之下舉行的。 原告的舉證 4.原告蕭女士作出舉證以及傳召杜森先生作出舉證。蕭女士在庭上指出,她在一位黃飛文先生的介紹下(黃飛文先生的職業是推廣經紀或經理),她認識了第一被告,周濱濱,以及知道周女士有意出讓第二被告的股權。周女士長期居住日本,她與她的日本籍丈夫是第二被告的董事及股東,周擁有百份之七十五的股權而其夫則擁有百份之二十五股份。在08年3月初,在香港替周女士打理第二被告Yoyo的一位梁女士剛離職,因此她有意出讓Yoyo。 5.在08年3月初,蕭女士經黃飛文先生及周女士的帶引,參觀了Yoyo美容院及認識及與周女士商談過轉讓Yoyo的事宜。後來周女士亦返回日本,直至3月中,才重到香港與蕭女士商討雙方合夥關係。最後,在08年3月18日,雙方簽了一份合作協議書(文件夾丁A1頁的文件)。協議書指出雙方承諾合夥一年半之期,即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期間,雙方各付一半租金,在3個月後,雙方可協商Yoyo股份的轉讓,而且在合約期間,雙方可各自引進新客,原告蕭女士所引進的新客的營業額以百份之四十收入存入Yoyo作為管理費用,而屬於Yoyo的客人則只須付百份之二十作為管理費。扣除管理費用、職員薪金後,餘下的利潤則各佔百份之五十。 6.當天,在雙方立下協議後,蕭女士指出,周女士向她借款 $94,125現金,說是用以支付Yoyo前職工的欠薪和Yoyo需支付的貨款。蕭女士立刻把現金交給周女士,而周女士亦把部分款項支付給送貨的人。在3月19日早上,蕭女士與周女士相約到尖沙咀滙豐銀行辦理加入蕭女士的名字到Yoyo的滙豐銀行支票戶口作為支票簽署人之一,並剔除曾為周女士代理人的梁女士的簽署身份。 7.據蕭女士說,周女士在銀行內再向她借取現金 $90,000,並且立刻簽下一張 $184,125的公司支票,即是第二被告Yoyo戶口的支票。用意是把3月18日所借的 $94,125和19日所借的 $90,000一起歸還給蕭女士。還款的金錢,是以周女士聲稱Yoyo已收取但還未過數的顧客已付的費用支付,其中包括支票及信用卡支付的金錢,周女士聲稱需要大概兩星期,才能過戶到Yoyo的銀行支票戶口。據蕭女士所說,因為在3月初,她參觀Yoyo美容院的時候,曾經目睹很多新顧客加入Yoyo的美容項目,並且支付了大量的金錢,因此她相信Yoyo應該有八十多萬元的顧客付款。 8.雙方亦在蕭女士在滙豐銀行所書寫的第二份合作協議書上簽名作實,以證明Yoyo收取了蕭女士的 $90,000現金,並由周女士保證不會頂讓Yoyo的股權給他人或委任他人管理Yoyo(這份協議書可見於文件夾丁A7,5頁)。這第二份合作協議書更證明因蕭女士代Yoyo支付現金,日後她可從Yoyo戶口中扣取支票自No. 297072,08年3月20日所簽署的支票,金額 $184,125,以作扣數還款。文件中並指出蕭女士已代Yoyo支付的 $94,125是作買貨之用,不能取消。 9.蕭女士在庭上的證供指出,當時支付的 $90,000及簽署第二份協議,是在滙豐銀行分行經理梁月華女士面前進行的。她更加,指出,雙方在3個月後可協商出讓的問題。這文件確認了周女士收到蕭女士所借出的 $90,000現金,這協議書是黃飛文先生作出見證的,訂立日期為2008年3月19日。 10.在3月20日早上10時30分,蕭女士與她的職員回到Yoyo店中,遭周女士要求蕭女士更改3月18日所訂立下的合作協議書,並加上蕭女士可以 $50,000購買Yoyo股權一項。當時,周女士的朋友陳炳輝是負責起草這份新協議的人,他在上午直至下午4時30分才草議好新協議,並由陳炳輝及一位代表周女士的黃小璇送到蕭女士正在午膳的酒樓中給她簽署。她發覺內容除了更改合夥一年半期,轉為三個月期之外,並加上在三個月內,蕭女士可以 $50,000購買Yoyo的全部股權。除此,蕭女士說她並沒有小心查看這第三份協議書,但承認簽上自己的名字(文件可見於文件夾丁的A7,6頁)。 11.文件內容的確正如蕭女士所說,協議期間由一年半改為三個月,其他條款均與第一份協議一模一樣,但加上其他條款包括:租金支付,各支付百份之五十,及Yoyo授權蕭女士在協議期間管理公司內行政,購買及銷售貨品,店內顧客用品由蕭女士負責;店內員工薪金則由Yoyo負責,水電及其他費用由營業額中支付;蕭女士可提取她所引入的營業收入的百份之四十,餘下的利潤各可得百份之五十。文件更指出,在協議期間,蕭女士可以 $50,000購入Yoyo全部股權,而她亦可把股權轉售給他人。若蕭女士在協議期後出售Yoyo股份,所得之利潤雙方可各佔一半。這份協議是由蕭女士及周女士簽署,並蓋上Yoyo的公司印章,雙方的簽署亦為黃飛文及黃小璇作出見證。可惜,蕭女士的名字以英文書寫,而她的姓氏錯誤寫為S-I-N,而不是S-I-U,蕭女士指出,她當時簽名並未發覺這個錯誤。 12.在08年3月21日,蕭女士的職員如前兩天一般回到Yoyo的店中工作,但不得其門而入,被兩位陌生女士阻止她進入店中。蕭女士得到通知後立刻趕回Yoyo店中,但她亦不能進入店舖,於是,她報警並出示她與周女士所簽署的兩份協議書(即2008年3月18日及3月20日的兩份合作協議)。後來,陳炳輝回到店中,蕭女士發覺她不能再與周女士以電話聯絡上。陳炳輝向蕭女士表示,雖然他承認曾草議3月20日的協議書,但他不承認蕭女士的身份,因為3月20日的協議書上一方的名字為Sin Wai Bing而不是Siu Wai Bing。因此,當日蕭女士把她兩份協議書出示予警察,陳炳輝被警察帶回警署協助調查。 13.在2008年3月25日,蕭女士收到周女士從日本打來的電話,要求蕭女士再次到Yoyo管理及經營Yoyo的業務,並要求蕭女士撤銷控告陳炳輝詐騙。蕭女士指出,當時周女士告訴她,她經已授權黃小璇與蕭女士一起管理Yoyo的業務以及簽署一份新協議。因此,蕭回到店內,並與黃小璇簽了第四份協議書,協議內容是她與黃小璇合作管理Yoyo,並且在她不取店舖的門匙下,她不用支付一半租金,但可專用店內的一間地下房間及1樓A房及VIP房,協議期至2009年9月止。期間她可以 $50,000購買Yoyo的全部股權。這份協議書是由蕭女士及黃小璇所簽署的。 14.據蕭女士的證供指出,自從2008年3月25日後,她除了可用地下的一間房間擺放她所購入的貨品之外,一直未能專用1樓的A房或VIP房,並且一直也沒有用過Yoyo的設施。唯一的一次是在2008年5月12日,她舉辦了推廣日,該晚8時後她才可提供她的兩位顧客免費試用Yoyo的設施一次而已。而且,她指出,黃小璇在該推廣日向她的新客戶指稱蕭女士不能合法收取現金以及公司不承認蕭女士的顧客惠顧任何服務等等,令到蕭女士非常的沮喪,因此她委託了杜森先生,一私家偵探,代她向周女士及Yoyo的律師要求以 $50,000購買Yoyo的全部股權,但這要求卻被周及Yoyo的律師拒絕。據此,她才決定向周女士及Yoyo追討所拖欠的 $184,125。 裁決 15.本案是在兩位被告缺席之下,又沒有作出舉證的情況下聆訊的,本案的全部證供也是依賴原告、其證人的證供及所提出的文件佐證。 16.原告的證供指出,她曾與Yoyo訂下四份協議,即2008年的3月18日的第一份;3月19日的第二份協議,及3月20日的一份以及3月25日由黃小璇代周濱濱簽的協議。蕭女士的證供顯示,第一份協議,其實已被第三份協議取代,這是得到她的同意及承諾的。而這樣的說法,亦是兩位被告的抗辯書中承認的。 17.在3月21日因為蕭女士及她的職員被拒絕進入Yoyo店內,而且周濱濱的代表陳炳輝及店內兩女士拒絕她作為Yoyo的管理人或合夥人,並否定她手持的兩份協議書(即08年3月18及08年3月20的兩份協議書),令到她不能行使該兩份協議書所給予她的權利,亦不能進入Yoyo店內經營美容行業,因此,該兩份協議已因周濱濱及Yoyo的違約行為而遭破壞,不再生效。 18.至於2008年3月25日的第四份合作協議書,形式與內容跟之前的兩份(即3月18及3月20日的)皆有所不同,因為此協議書只給蕭女士與周濱濱的代理人黃小璇共同管理的資格。而蕭女士不能擁有店舖的門匙,但她亦不用負責Yoyo店舖一半的租金。第四份協議書指出,蕭女士有地下一房間以及1樓的A房及VIP房的專用權。但據蕭女士所說,她除了佔用了地下一個儲物房之外,1樓的A房及VIP房,她從來沒有專用過,而且只在08年5月12日用過一次,讓兩位顧客試用而已。 19.此外,周女士及Yoyo的律師更拒絕蕭女士的要求,以 $50,000購買Yoyo的全部股權,並向她指出,第三份協議的一方並非蕭女士本人,因為姓氏是S-I-N,不是S-I-U。雖然周女士及Yoyo當時的律師並不否認蕭女士乃簽約之人。由此可見,周女士及Yoyo經已不承認及破壞了第四份合約,因此,3月18、3月20及3月25的合約全部也不再生效。至於第二份合約,這文件紀錄了及證明蕭女士曾經在3月19日借出現金 $90,000給周濱濱,並在3月18日曾經代Yoyo支付職員薪金及貨款$94,125。 20.當然,文件並沒有特別提及該$94,125包括職員薪金,但此文件的確有提及蕭女士支付 $94,125買貨品的說法。這文件因此證明了蕭女士曾經借予周女士及Yoyo現金一共 $184,125。文件更指出,蕭女士日後可以Yoyo的支票(號碼0297072,滙豐銀行支票)從Yoyo的戶口中扣除。這份文件證明了該支票並不是蕭女士偽造的,而且這份文件亦一早向被告披露,並且收錄在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律師所準備的文件夾中。這份文件因此證明蕭女士曾經借出 $184,125的現金予周濱濱及Yoyo作Yoyo暫時營運之用。 21.經過蕭女士所作的證供,她之所以答應借出款項是因為她希望能成為Yoyo的東主,可以頂讓Yoyo全部的股權。她認為當天既然已可以管理Yoyo的店舖及有簽署Yoyo滙豐銀行戶口的支票的權利,所貸出的款項並沒有太大的危險。她更指出,因為在3月初,目睹Yoyo有很多顧客,而且,周女士向她聲稱已收了八十多萬新顧客的付款,日後會全部存入Yoyo的支票戶口中。 22.蕭女士更指出,她從自己的觀察及周女士的口中得知,Yoyo店舖內擁有價值百多萬的美容用品及機器,只差十多萬元銀行供款完畢。因此,蕭女士對頂讓Yoyo的股權非常之有興趣,看來,以 $50,000購買全部股權是非常化算的投資。很可惜,簽支票的權利早在3月21日被周濱濱取消,而Yoyo的管理權亦在3月21日因第一、第二被告違約而一直沒有得到。3月25日所簽的協議亦沒有真正的實現。因此,在全部協議無效之下,蕭女士根本沒有理由不向周女士及Yoyo討回貸款。 23.據以上理由,本席判原告勝訴,可取回該 $184,125的欠款,這款項是蕭女士向周濱濱及Yoyo借出的金錢。她並可在提出申索之日起,得到法庭所定下的半息計算,直至裁決當日。從裁決當日起,利息為法庭所定下的全息。原告亦可得到本案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聆案官作出審核。第一及第二被告因沒有舉證,因此反申索敗訴。
原告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缺席,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