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國雄 訴 律政司司長

Case No.CACV 123/2009[2010] 5 HKLRD 16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1 Jun 2010
Judge鄧國楨 (Deputy President), 張澤祐, 關淑馨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2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123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06 年第 11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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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梁國雄  
   
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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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10 年 5 月 5 日

判案書日期:20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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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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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原告人的申索

1.原告人指警方在2000年6月1日非法拘捕他、在拘捕他

後濫用權力,不替他戴上頭套以隱藏他旳身分、在押解他到警署途中除以手銬鎖着他的雙手外,還以鐵鏈繫着他的腰。他更指警方濫用職權,不批准他保釋。原告人指警方侵犯了他的公民權利,使他蒙受嚴重損失,遂向律政司司長提出申索,要求賠償給他約 $2,800,000。

2.案件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審理。在正審前,林法官曾就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的部分內容。林法官在正審時裁定原告人確實曾被警方非法拘捕,及警方在這段期間內對原告人所採取的拘捕及相關的行動,均屬民事過失,因為警方沒有權力在未進行合法拘捕前向原告人行使任何武力,包括替原告人戴上鎖鍊或手銬,林法官因此判原告人可獲得這方面的賠償,但他同時裁定這項非法拘捕並非一直延續至羈留期間的終結。林法官判原告人可獲 $25,000的賠償。另外,林法官命令雙方各自承擔本案之訟費。原告人對判決不服,現提出上訴。

案情

3.案情顯示原告人是一名香港居民。他於2000年6月1日從內地返回香港,當抵達羅湖管制站時被警員截停及以「行使偽造文件」罪拘捕。同日下午,原告人被押解到打鼓嶺警署暫時羈留,其間警員沒有替他戴上頭套。其後原告人被轉解到中區警署。同日晚上,原告人被押解到北角警署羈留。警方在2000年6月2日下午約2時25分,正式控告他「使用虛假文書」罪,並在同日下午押解他到西區裁判法院提訊,法官將案件押後至 6月16日再次提訊。法官批准原告人可以現金 $300保釋外出。2000年6月16日,警方決定不起訴原告人,法庭亦撤銷原告人使用虛假文書的控罪。

拘捕原因

4.原告人被警方拘捕的原因如下。1996年6月22日發生一宗交通意外,涉及一輛屬於原告人的私家車及一輛警車。原告人向區域法院提出申索,要求涉案警車的司機及警務處處長作出賠償,其中一項賠償項目為$8,000的租車費用。警務處處長透過律政司提出答辯。1999年7月28日,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向律政司民事法律科的陳惠芝律師呈交了一張由 J&C Limousine Service Company (“J&C”)於1996年8月26日發出的發票(編號A18),以支持原告人有關的租車費損失索償。政府律師根據商業登記署的記錄發現J&C於1996年8月26日未曾登記,他們因此懷疑有關發票是一份虛假文件,律政司於是在1999年12月9日將事件轉交警方調查。警方於2000年4月6日向J&C的東主楊萬康展開調查,並在當日向楊先生錄取口供。

5.根據林法官的裁決,一名警員在2000年6月1日下午1時,奉命到羅湖入境處大堂處理一宗「目標人物」接收案件。該警員到達現場後,入境處職員向他展示一份機密文件,內容是「目標人物」與中區警署處理的一宗行使偽造文件案有關。這名「目標人物」就是原告人。該警員向原告人說,由於他與中區警署的一宗行使偽造文件案案件編號CRN00004982有關,故此拘捕他。當時該名警員拿出紙和筆記錄拘捕原告人的詳情及資料,然後將他押解到羅湖警崗,向值日官作出報告。

林法官的裁決

6.林法官說雖然他相信該警員當日在拘捕原告人時,有向他說明拘捕他的原因是他與中區警署一宗行使偽造文件案有關,但林法官說他還需考慮在法律上該警員當時對原告人說出的拘捕理由,是否符合「合法拘捕」的規定。林法官指當該警員拘捕原告人時,楊先生已向警方提供了一份証人口供,故此警方是有合理理由來懷疑原告人干犯了「使用虛假文書」罪,但林法官裁定當警員拘捕原告人時,向他說他被懷疑與一宗行使偽造文件案件有關,這番話未能符合法律規定,警方須向原告人清楚說明拘捕他的基本事實理由。該警員在當日拘捕原告人時向他說出的拘捕理由,不能使原告人清楚知道警方是因甚麼事情拘捕他。警員所說的涉案案件編號對原告人來說是沒有實質的意義。警員也沒有告訴原告人涉案發生的日期、地點或涉案的文件是甚麼。由於該警員向原告人說出拘捕他的理由,根本沒有提供任何資料讓他有機會作出澄清,故此林法官裁定原告人在羅湖入境大堂被拘捕是一項不合法的拘捕。原告人被拘捕六小時後在中央警署由一名探員替他錄取警誡口供,探員清楚及詳細告訴他被拘捕的理由,並將之記錄在警誡供詞內。原告人向探員表示明白警方對他的指控,並就發票問題向探員作出解釋。林法官裁定警方非法拘捕原告人從這一刻開始變為合法拘捕。

上訴理由

7.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一項不合法的拘捕不能變成合法的拘捕」。本庭不同意這說法。

法律的保障

8.《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8條規定:「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

9.《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第5條對在香港的人士的人身自由和安全賦予以下的保障:

1)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第5(1)條)。

2)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第5(2)條)。

3)  「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第5(5)條)。

非法拘捕轉為合法拘捕

10.由於該警員在羅湖入境大堂拘捕原告人時沒有向原告人說明他的控罪案由,林法官因此裁定原告人當時是被警方非法拘捕。律政司司長沒有就這點提出上訴。

11.拘捕是一項連續性的行動,有關行動是從有關的人士被拘捕的一刻開始直至獲釋為止。在這段期間內,就算原告人在被拘捕的一刻不知道他的控罪案由,但若果之後獲悉被拘捕的原因及有機會作出辯解,有關的拘捕從那一刻開始便變為合法拘捕,見:Lewis and another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Wales Constabulary [1991] 1 All ER 206。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同意林法官作出原告人在被非法拘捕六小時後有關的拘捕變為合法拘捕的裁決。

頭套問題

12.林法官接納警員的解釋:原告人在被拘捕後沒有提出過戴頭套的要求,而當時的情況亦不符合「因恐怕被拘捕人士的身分過早暴光而需戴頭套」的規定,故此警方沒有替原告人戴上頭套。原告人聲稱他沒有要求戴上頭套的原因是當時警員沒有預先告訴他要將他押解他到哪裡,故此他來不及要求警員替他戴上頭套。本庭認為即使事實如此,但這也不表示警員是蓄意侮辱他,因而不隱藏他的身分,刻意讓公眾人士看到他被押解的情形。

保釋問題

13.林法官接納警員的証供:他是根據上司的指令,不准原告人保釋,因為他在香港沒有固定居所。警員亦將有關情況告知原告人。林法官亦接納警員的証供:他沒有向原告人提出保釋金的金額及沒有多次更改保釋的條件。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決,本庭看不到林法官在這裁決上犯上任何錯誤。

警員誘使原告人認罪

14.原告人指警員多次向他說他所干犯的罪行不屬嚴重罪行,即使他認罪也不會被判監,甚至不會被罰款。林法官裁定他不相信警員曾經對原告人說過這番話。無論如何,林法官認為由於原告人在法庭上沒有承認控罪,故此他沒有蒙受任何損失。本庭同意林法官的裁決。

行使虛假文書

15.原告人對律政司司長的指控包括以下的事項:

「警務處處長被控於2006年6月29日一份由律政司民事訴訟科陳海翔律師郵寄給(事實是親付)原告人梁國雄的文書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原告人梁國雄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原訴人梁國雄不利。該証物列出於回應被告人之答辯書第三部之第二十二頁。」

16.林法官對這項指控處理如下:

「原告人聲稱律政司民事訴訟科律師寄給他的信件為使用虛假文書的控訴,性質為刑事之投訴,本席不能在此民事訴訟內處理。再者,本席在閱讀過律政司2006年6月29日寫給一位地址為Room 1704,Ching Chung House,Cheung Ching Estate, Tsing Yi的梁國雄先生之信件,本席看不到該信件如何有刑事罪行條例第69條所指的虛假成分。律政司民事訴訟科的律師可能在某階段錯誤地認為該梁國雄先生為本案之原告人,但這不代表民事訴訟科律師干犯了使用虛假文書的罪行。」

17.上訴人指林法官只考慮了《刑事罪行條例》第69條,但卻忽略了第73條。該條例的第69條界定了虛假文書的定義,而73條就界定了使用虛假文書的定義。本庭認為就算林法官沒有在判案書第6段特別引用第73條,但事實上他已經處理了有關的條文。無論如何,律政司是在原告人在2006年5月25日提交傳訊令狀之後才發出有關信件,因此這不能作為一項訴因。

賠償金額

18.原告人要求的賠償金額包括以下八項:

(1)   「要求賠償這案起因之租車單據未付的租車金額」:HK$8,000;

(2)   「要求賠償於2000 年6月2日所支付義務律師費」:HK$300;

(3)   「要求賠償自行入稟官司所付費用港幣」:HK$1,045;

(4)   「要求賠償賣錶所蝕差價」:HK$90,000;

(5)   「要求賠償信用咭利息差額」:HK$90,000;

(6)   「要求賠償AV租車公司因倒閉帶來的損失,以我入息中位數3萬元計算三年收入」:HK$1,080,000;

(7)   「要求賠償我的精神損失、肉體損失及誠信損失,以三年總收入計算」:HK$1,080,000;

(8)   「要求賠償我在大陸投資所付租金(十年期)」:HK$400,000。

19.林法官對各項賠償的裁決如下:

「85.  就原告人提出的賠償項目,第(1)項關於租車的$8,000元,原告人經已在交通意外索償一案中撤銷了有關申索,不能再在另一宗案件中重提這項目,這項目亦與本案的訴因沒有任何因果關係,因此這項申索不能成立。

86. 賠償項目第(2)項之律師費經已被剔除。 

87. 關於本案入稟的費用,屬於本案的堂費,包括在法庭就堂費的頒令內。

88. 賠償項目第(4)項是關於原告人所稱賣錶差價的損失,原告人沒有任何可靠證據證明有關之差價損失。而且本席亦看不到這所謂差價損失如何能說是由警方所引致。正如本席在上文提及,警方在拘捕原告人時是有足夠證據令他們有合理的懷疑支持他們拘捕的行動。

89.   賠償項目第(5)、(6)及(8)項更屬無稽,原告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這幾方面的損失及其金額,本席亦看不到這些所謂損失如何是因警方的行為引致。原告人聲稱他公司業務的倒閉是因為他的同行競爭對手對他的客戶宣揚他被捕之事宜。但本席經已裁定警方在當時是有足夠理由拘捕他,警方亦不須就其他人士的行為負責。再者,既然警方已經在法庭上不提證供起訴原告人,原告人應該可以引用警方這個決定來反駁他同行競爭者之謠傳。

90.   因此,這幾項索償亦不能成立。

91.   至於(第七項)就精神損失,肉體損失及誠信損失,原告人要求以他本人三年的收入來計算,聲稱他的損失為$1,080,000元。原告人完全沒有任何客觀證據來證實他聲稱的每年收入。而且本席亦看不到為何他可以指稱警方的行為導致他喪失三年的收入。原告人亦沒有向法庭呈交任何醫療報告證明他蒙受精神上的失調或醫療症狀。在原告人的證供中亦找不到任何證據顯示他受了甚麼肉體上之傷害。」

20.原告人只是就第(4)、(5)、(6)、(7)及(8)項損失的裁決提出上訴。本庭看不到林法官就上述各項損失的裁決犯上任何錯誤。原告人根本未能提供充分及合理的証供來支持他提出有關的申索。

21.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就他的損失作出懲罰性賠償,但被林法官拒絕。既然林法官裁定警方沒有濫用權力,雖然該警員對原告人說出拘捕他的理由未能符合法律的規定,但由於案件沒有涉及任何濫用職權的情況,故此林法官的裁決亦是正確的。

上訴新証據

22.原告人要求本庭接納三份文件作為上訴新証據。第一份文件是原告人向投訴警察課所作的口供報告,內容涉及警方是否對他說過他可以獲得保釋,但又蓄意將保釋金金額提高,致令他最終未能獲得保釋。原告人指在該份口供報告內,他提供了兩名支持他的辯白的証人的姓名、地址及電話,但警方之後一直沒有再向他問及這兩名証人的資料,以致沒有向這兩名証人作出查詢,致令他們無機會証實原告人所說的話是否真確。第二份文件是有關原告人與J&C在1997年4月1日之前的生意往來記錄,用以証明楊先生說在該日子之前與原告人的公司沒有生意往來及不認識原告人是謊言。第三份文件是J&C公司與原告人在上述日子之前已經有生意往來的記錄。

23.本庭不認為這些新文件符合被上訴法庭在上訴時接納為新証據的條件,原因是原告人未能合理証明他在原審時不能提供有關的文件,及這些文件並不會對判決產生重大的影響。

1)  關於保釋的問題,原告人傳召了三名証人証明事發當晚,他曾經聯絡過他們,要求他們為他安排保釋事宜。林法官裁定他不認為這些証人能証明原告人說探員曾向他提出保釋金的金額及屢次提高金額這兩件事是否屬實。林法官說這些証人只可以証明原告人在當晚曾經致電親友,要求他們携同金錢到警署保釋他,但他們的証供沒有提及警方曾經提出較低的保釋金金額,而另一位証人只是從一位沒有被傳召的證人的朋友(即Jimmy Leung)口中得悉此事。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他不傳召Jimmy Leung。這名Jimmy Leung是原告人在口供報告中提及的其中一名証人。

2)  關於原告人與J&C有生意往來之事,林法官在2009年3月10日剔除了原告人本案部分的申索陳述書內的判案書,並清楚說明涉案的發票是虛假文件。林法官亦裁定,就算原告人在警誡供詞內說他與J&C有生意往來是事實,但這也不能推翻有關文件是虛假文件的指控。

24.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不接納這些新証據。

總結

24.   本庭駁回上訴及命令原告人支付本上訴訟費。

(鄧國楨) (張澤祐)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轉聘葉德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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