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俊裕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09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9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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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俊裕(第一被告人)  
  李運廣(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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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欣

日期:

2010年5月13日下午2時33分

出席人士:

Ms Athena K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OK Tin Y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Peter L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綺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 告人

控罪:

[1] 至[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協助和教唆、慫使和促致販運危險藥物(Aiding and abetting,counselling and procuring in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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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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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1.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和二),涉案的危險藥物是氯胺酮。

案情撮要

2.2009年7月14日,屯門警區特別職務隊的隊員在新界元朗天水圍沙江圍,進行反毒品行動,並於該處埋伏。

3.同日約下午5時25分,第一被告人駕駛私家車(NS 8234)抵達沙江圍。車上還有一名姓鍾的男子,他坐在車頭的乘客位。第一被告人下車,步進天水圍民德路沙江圍的一間石屋。數分鐘後,第一被告人離開石屋,登上上述私家車。警方立刻上前截停及搜查他,從他的右前褲袋搜獲3個載有粉末的透明膠袋(化驗後證實是共重17.90克的粉末,內含13.95克氯胺酮)。警方立刻拘捕第一被告人。警誡下,他承認,因為失業才販賣「K仔」。他更表示,上述「K仔」是從附近的石屋取得的,可以帶領警方找尋該石屋。

4.同日約下午5時40分,第一被告人帶同警方來到該石屋,並自行用鑰匙開啟大門。警方搜查該石屋,檢獲12個載有粉末的膠包(化驗後證實是共重162.69克的粉末,內含122.86克氯胺酮)。此外,警方亦在屋內檢獲一些包裝器具(兩個電子磅及一疊小膠袋)。警方再次拘捕第一被告人。警誡下,他承認,石屋內的「K仔」,他用作出售,藉此賺取小量金錢。

5.警方還在該石屋內搜獲一份涉及上址的租約(證物P10),租期由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租客是李運廣,身分證號碼P932567(4)(即第二被告人)。

6.警員3024於2009年7月15日下午1時10分至2時20分,替第一被告人錄取一份會面紀錄。警誡下,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承認:

(i)  從他右前褲袋搜出的白色物體是「K仔」;

(ii)  他出售「K仔」,是因為失業;

(iii)他本身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

(iv)  他在藍地接載姓鍾的男子(即私家車上乘客),但對撿獲的「K仔」並不知情;

(v)  他打算從沙江圍取一些「K仔」,到屯門出售予一名叫「阿軒」的男子;

(vi)  私家車NS 8234的登記車主是他一位姓何的朋友,而對他販運危險藥物並不知情;及

(vii) 3包「K仔」是他向一名叫「阿威」的男子,以7,000元購買的。他於購入後,把該些「K仔」存放在沙江圍的石屋中。

7.警員3024於2009年7月15日下午2時50分至4時30分,替第一被告人錄取另一份會面紀錄。警誡下,第一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承認:

(i)  2009年4月,他借用朋友的身分證,以月租1,500元,租了沙江圍的石屋;

(ii)  在石屋內檢獲的「K仔」,是他向一名叫「阿威」的男子購入的;

(iii)從石屋檢獲的膠箱,是用來儲存「K仔」;小膠袋則用來把「K仔」包裝成小包出售;及

(iv)  他出售「K仔」,賺取了11,000元。

求情及判刑

8.第一被告人現年20歲(案發時19歲),過往有1項刑事紀錄(但與毒品無關),判感化令24個月。干犯本案控罪時,感化令仍然生效。

9.雖然第一被告人未屆21歲,但由於控罪一和二均屬「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s),所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並不適用。本席無須考慮,除監禁以外,其他適當處置他的方法。

10.第一被告人只有中三學歷,被捕前任職「跟車」散工。他的父母和兄長均十分關心他。卜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自被捕起便與警方合作,坦白交代了所有事情,並早於2009年12月,已致函法庭表示認罪。卜大律師呈遞的求情信件,本席已一一閱覽。

11.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一案中,清楚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販運50至300克的刑期是6至9年監禁。本案兩項控罪共涉及136.81克氯胺酮,販運這數量的刑期,應是7年監禁,本席亦以此作為總刑期的量刑基準。

12.控罪一,氯胺酮的數量是13.95克,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刑期減至2年8個月(32個月)。此外,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進一步調低。因此,控罪一的判刑是2年8個月(32個月)監禁。

13.控罪二,氯胺酮的數量是122.86克,適當的量刑基準是7年監禁。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刑期減至4年8個月(56個月)。同樣地,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進一步調低。因此,控罪二的判刑是4年8個月(56個月)監禁。

14.考慮了涉案氯胺酮的總數量(136.81克),本席認為,認罪後適當的總刑期是4年8個月。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4年8個月(56個月)。

第二被告人

15.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協助和教唆、慫使和促致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三)。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

16.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主要來自他的兩份會面紀錄(證物P15和P17)。他在警誡下承認,他協助第一被告人租下涉案的石屋來存放「K仔」,他亦知道第一被告人替Gary售賣「K仔」。不爭的事實是,涉案石屋的租約(證物P10)顯示,租客是第二被告人。

17.第二被告人現年21歲(案發時20歲),過往有5項刑事紀錄(雖與毒品無關,但曾兩度判入戒毒所接受治療)。盧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於被捕前,與朋友合作經營糖水店,但因被捕後至2009年11月才獲保釋,糖水店現已不存在。現時,第二被告人任職「裝修」散工。

18.盧大律師稱,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知悉放置在石屋內的氯胺酮數量,法庭亦因此修訂了控罪三。由於沒有特定的毒品份量,盧大律師邀請法庭,於量刑時給予第二被告人最大的利益。此外,控方證人作供時亦確認,第二被告人曾以「線人」身分協助警方。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曾實際參與販毒。本席認為,他的刑責較第一被告人輕。可是,他明知第一被告人是毒犯,仍協助他租下石屋來放置「K仔」,這無疑是十分愚蠢的行為。因為身為租客,警方定必會向他調查,更何況他是「線人」!

19.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角色,本席認為,即時監禁也是必須的。刑期方面,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年監禁。由於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扣減。此外,也沒有其他可將刑期調低的理由。因此,控罪三的判刑是2年監禁,這是最寬大的判刑。

  林嘉欣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