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童善勇

Case No.HCMA 788/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8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8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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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童善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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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5日

裁判日期:20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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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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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被判監禁21 天。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一宗發生在地鐵車廂內的「非禮」事件。女事主(控方第二證人)及一名目睹事件經過的男乘客(控方第一證人)均在黃大仙站上車,目的地是油麻地站。

3.女事主指在上車不久便感到有硬物頂著她的臀部,雖然她試圖避開,但不成功。她當時是被一男子的陽具頂著,直至她有機會坐下,才成功避開。她曾望了該男人一眼,看到男子下體位置隆起,她感驚慌便低下頭。

4.男乘客指他上車不久,在找尋扶手時發覺一名男子下體緊貼一名女子臀部,因他感到該男子姿態奇怪及不自然,便繼續觀察該男子。他看到男子一直用下體貼著該女子臀部,而女子則嘗試移動身體避開。最後女子有機會坐下,男子站在女子附近。

5.列車到了旺角站後該男子下車。男乘客便問女事主剛才是否被非禮,女事主回答說是。男乘客徵得女事主同意報警。兩人便下車前往對面月台往中環的列車。他們均指他們從不同的車門登上該男子上了的列車。期間男乘客以手提電話報警。列車到了金鐘,女事主一直跟蹤該男子,男乘客則在月台與警員會合。女事主在金鐘站大堂截停該男子,指男子非禮她,已報了警。該男子回答說他不認識女事主,著女事主不要阻他上班。

6.男乘客在與警員會合後前往大堂,與女事主會合。此時女事主已截停了該男子。

7.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在金鐘站被截停的男子是上訴人。警員(控方第三證人)描述他在金鐘月台等待列車到達。因是上班時間,很多人「湧」出來。其後他見到有人高舉手,看到他其後知為「報案人」及「受害人」兩人。在知悉他們的投訴是「有人非禮」後,便問兩人該人是否在場?但當時警員與兩人一起找尋時找不到,便決定往「上面」(即大堂)找尋。在到達電動樓梯時警員聽到報案人說「喺上面」,便一起跑上去。在報案人及受害人同一時間指出上訴人便是該名男子時,警員便截停上訴人。警員其後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回應說「阿sir,我冇嘢講」。警員搜上訴人身藉以檢查其內褲是否有分泌物,結果是沒有發現。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證,另有三名品格證人的供詞在控辯雙方下納入證供。

9.上訴人指他年44 歲,已婚,育有一子一女。他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他指他在黃大仙站上車,目的地是金鐘。他上車後車廂非常擠迫(當時是8 時40 分左右),他四周站滿人 。他與身前乘客保持約4 吋空間。在車程中他並無與他人爭執,亦無發生碰撞。在金鐘站他被女事主截停,指他非禮,後被拘捕。他指他並無非禮女事主,並無做出男乘客指他做的事情。

10.上訴人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紀錄亦呈堂作證(證物D1及D1(a))。

裁斷理由

11.裁判官接納三名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證人,他裁定女事主及男乘客都無可能誤以為上訴人當時所帶的袋是其下體;上訴人接觸女事主的身體不可能是意外。他裁定侵犯女事主的行徑是任可思想正常的人士都會認為是猥褻的。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代表郭棟明資深大律師提出三項理由指定罪不安穩,本席認為祇須處理其中兩項:

上訴理由(一)

13.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包含了控方第二證人向他作出新近投訴的證供及依賴該證供顯示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一致性。

14.郭大律師指女事主在被男乘客問她是否被人非禮後回答說是,該回應是在引導性的問題下作出的,不應被接納為新近投訴,更不應被視為顯示女事主證供一致性。郭大律師引用案例R v Osborne[1]支持其論點。

答辯人回應

15.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許紹鼎回應時亦引用Osborne一案所定的原則。他指出新近投訴法律原則之應用取決於案件不同的獨立案情,不能一概而論。

16.就本案,許律師指男乘客並非一名不在場而在稍後才從女事主口中得悉被侵犯的第三者。男乘客目擊事件,他向女事主作諮詢是自然不過的事,裁判官接納為新近投訴是可理解。再者,裁判官所接納的新近投訴在他定罪決定並無起重大關鍵作用。

討論

17.R v Osborne, Ridley J說(556 頁6 行):

“It appears to us that the mere fact that the statement is made in answer to a question in such cases is not of itself sufficient to make it inadmissible as a complaint.  Questions of a suggestive or leading character will, indeed, have that effect, and will render it inadmissible; but a question such as this, put by the mother or other person, ‘what is matter?’ or ‘why are you crying?’ will not do so.  These are natural questions which a person in charge will be likely to put: on the other hand, if she was asked, ‘Did So-and-so (naming the prisoner) “assault you?”  “Did he do this and that to you?” Then the result would be different, and the statement ought to be rejected.’”

上述法律原則於女皇訴黃景峰[2](譯音)一案中,亦為上訴法庭採納。

18.以本案案情而言,女事主在男乘客問她是否被人非禮時的回應,根本不屬「新近投訴」。男事主目睹事發經過全程,目睹女事主如何被該名男子用下體壓著臂部。男乘客並非不肯定他目睹的情況而向女事主求證。明顯他向女事主發問的目的是看看女事主是否想報警,而女事主亦在知悉有男乘客可作出幫助此情況下同意報警,兩人才下車追趕該名男子。

19.女事主的回應在本案而言並非新近投訴,祇是解釋他們何以會下車跟隨該男子,男乘客為何會報警。

20.裁判官是錯誤採納女事主該證言為新近投訴。但以本案案情而言,男乘客獨立目睹整件事件經過,女事主亦親自道出如何被該男子下體壓著臀部 ,裁判官就新近投訴所作的錯誤處理實屬無關重要。

21.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22.原審裁判官沒有裁定在列車上非禮控方第二證人之男士是否與在金鐘站被截停之上訴人同屬一人。

23.基本上郭資深大律師指以本案案情而言,裁判官須裁定究竟上訴人是否就是在車廂內非禮女事主的人。郭大律師指出有關案情及上訴人的答辯後,指裁判官不論在口頭或書面裁斷均沒有處理有關課題,定罪不安穩。

答辯人回應

24.許大律師認同裁判官無明確作出裁定,但指根據證供可見裁判官曾作考慮。許大律師強調本案並非涉及驚鴻一瞥。另許大律師指本席可在上訴「重審」時裁定上訴人就是該名非禮女事主的人。

討論

25.上訴人是否該名非禮女事主的人呢?女事主的證言是她在感到臀部被後面的男子的下體壓迫時並無看到該男子的面容。她指她可看到該男子身穿一件牛仔褸,上有鷹的刺繡。她在坐下後祇看了該男子一眼。

26.男乘客指他全程觀看該男子。就他注視該男子面容有多久,他曾給予不同答案:

(1) 在回應裁判官的提問時,他說超過20 分鐘(上訴文件第 118 頁F 行);

(2) 其後說注視12、13 分鐘(第 118 頁L 行);

(3) 其後再澄清他唯一有機會「正面」望該男子是5 至6 秒(第 124 頁J 行)。

就該男子的衣著,男乘客亦指該人是著牛仔褸,襟前少少繡花。

27.上訴人在被截停時是穿著一件左胸上有鷹圖案的牛仔褸。

28.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時指當女事主截停他及指他曾非禮她時,他已向女事主指出她是「認錯人」。

29.本席翻看整案的審訊謄本,看到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大律師(不是郭資深大律師)從無向女事主指出她認錯人,亦無向她指出上訴人在金鐘站曾對她說她認錯人。辯方大律師亦無向男乘客指出他認錯人。辯方律師在盤問時祇是用「假如當時證人真是上訴人的話,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非禮行動」此方式盤問證人。他集中於批評男乘客誇大其詞、男乘客無機會、無可能看到事件全程,及女事主即使被觸及亦非被上訴人的下體壓著,可能祇是上訴人攜帶的袋等等。

30.既然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已呈堂作證,上訴人的證言亦與他接受會面時的內容一致,本席不明為何辯方大律師不開宗明義向證人指出他們有可能認錯人呢?

31.以上訴人的案情(他無非禮女事主,女事主認錯人),兩名證人是否認錯人是一個非常重要的範疇,即使辯方大律師不明確指出,法官亦須作出處理,因控方負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而非由上訴人證明自己清白無辜。

32.證供顯示男乘客在與女事主交談後兩人才下車,他們在同一車廂但不同車門跟該男子上車,但無證供顯示他們是隔了多久才看到該男子?當時是否很擠湧?他們是憑甚麼認出該名男子就是先前非禮女事主的人?

33.再者,雖然他們均說在旺角站上車後,車廂內全程望著該男子,但當時的環境如何?他們可望到的是甚麼呢?該男子的頭?面?身?衣著?全無此方面的證供。

34.及後車到了金鐘,女事主指她一直眼望及跟著該男子,直至她將男子截停。男乘客說他在月台找尋警員,女事主則跟該男子「上去」。其時該男子離開了他視線。

35.根據謄本,看來裁判官是誤會了男乘客的證言,因而令男乘客作出相反的說法(上訴文件第 117 頁O至S 行):

「問:好嘞,呢位男士由你一開始接觸佢,到到去到金鐘站佢出車,整個過程佢有冇離開過你嘅視線?你頭先提到喇,出車之後你就話要搵差人喇。

答:如果離開個視線嗰陣時候,就係喺金鐘,扶手電梯,個女事主跟佢上去嗰陣時候,就離開咗我視線嘞。

官:即係喺金鐘落車嗰刻嚟計就…

答:係。

官:……從冇離開你視線?

答:係,冇錯。」{本席加橫線強調}

36.綜觀男乘客的證供,他是指該男子曾離開他的視線。

37.但女事主及男乘客的證言亦與警員所述不符。警員指他在月台與兩人會合後,一起找尋非禮女事主的人;及後決定往「上面」找尋,此時女事主才在電梯說該人在上面,他們便一起跑上去。

38.根據警員所言,女事主亦曾一度失去該男子的蹤影。

39.事發在一週日(星期三)上午上班繁忙時間(約8 時30 分),車廂內乘客多,十分擠逼。上訴人雖然承認他在黃大仙上車,在旺角站轉車 ,及在金鐘轉車(看來他應與女事主及男乘客乘搭同一列車到旺角、亦在同一列車往金鐘),但他是否非禮女事主的人呢?

40.Turnbull[3]一案,法庭已訂下指引,指出當「身份」(identity)有爭議時,法官須如何處理。簡而言之,法官須提醒陪審團在依賴證人是否準確無誤地辨認被告出來,而將被告定罪時須特別小心,尤其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亦有可能認錯人。法官亦須提醒陪審團辨認是在何情況下作出的?包括為時多久?距離?光線?有無其他人或物阻礙視線?證人與被告是否認識對方?以前曾否見面?由原本的觀察至向警方指出被告為時多久……等等。

41.在本案,裁判官雖有提問男乘客後者觀看該男子為時多久,因而顯示裁判官曾關注男乘客觀察該男子此範疇,但裁判官確在口頭裁決及書面裁斷陳述書均就「辨認」此範疇隻字不提。他亦無處理本席列出女事主、男證人及警員就在金鐘截停上訴人的不同證供。

42.本席認為很有可能裁判官是被辯方大律師盤問的形式誤導,因此他的裁斷是集中於究竟男乘客是否看錯了、女乘客會否錯誤以為是被一個袋壓著,而忽略了處理究竟上訴人是否就是該名男子。

43.上訴人是一名品格良好、先前無刑事紀錄的人,他的答辯顯示兩名證人認錯人。雖然女事主的證言是她能看到該男子身穿的牛仔褸有鷹圖案,但以該男子以下體壓著女事主的姿態來看,女事主是否當時看到該圖案確存疑。女事主有機會在截停上訴人後留意到該鷹的圖案。男乘客有更長時間觀望該男子,他並無指出該圖案是鷹狀。再者,牛仔褸有刺繡圖案是否非常獨特呢?上訴人所穿的牛仔褸是否令他鶴立雞羣呢?抑或有其他人穿著類似的牛仔褸呢?無此方面的證據。

討論

4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45.雖然本席不認同郭資深大律師的陳詞:即祇有在案情無爭議而法庭須作出推論此情況下,上訴庭才可重審;但以本案案情而言,根本無證供顯示究竟女事主及男乘客是否準確認出曾在他們面前出現一段時間的男子就是上訴人,本席不能在上訴重審時作出有關事實的裁斷。

4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重審申請

47.答辯人一方原本要求本席考慮發還重審,但其後得悉男乘客因病去世,因此不會要求重審。對於富有正義感,曾挺身而出協助女事主的男乘客不幸去世,本席對他家人寄予同情。本席可說若非該主要證人逝世,在衡量上訴人、控方及公眾三方的利益後,本席是會將案件發還重審的。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代表。


[1]   R v Osborne (1905) 1 KB 551

[2]   The Queen v Wong King Fung, CACC653/1995

[3]   R v Turnbull & Others [1977] QB 224

[4]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