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連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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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5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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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兩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a)蓄意傷人罪及(b)傷人罪及(c)普通襲擊罪,罪成。 2.案情指D1在 Karaoke與他初相識的朋友飲酒作樂期間未有肯賭服輸飲罸酒,因而與案中事主發生爭抝。雙方繼而動武。事件初步平息後D1心心不忿,帶同一枝近2呎長的金屬棒返回場地報以顏色,襲擊案中的PW1與PW2。當PW3、PW4及PW5上前制止D1,D1用他的手棒傷及PW3。PW5則是在制止D1與D1發生糾纏時遭受身體損傷。 3.D2以食物鐵蓋參與,協助及掩護D1進行他的襲擊報復行動。 4.時下現代青年的心態實有待改善。案中無資料顯示派對參與者濫藥。如被告只受酒精影響而選用兇狠武器還以拳頭交的戰敗之辱,此風實不可長。 5.本席接納辯方陳述,在傷人案件中,因案中情節的多元化,法院實難統一歸納量刑準則。但一如鄧楨副庭長於2005年及2009年的上訴裁決 [謝學林 CACC-85/2005(11/8/05)判詞第7段及 Vaithilingham CACC-290/2009 (DCC 2009)判詞第2段],法院因應案發情節及事主傷勢等,多考慮3至12年的監禁刑期。 6.D1過往無犯事記錄,文員。家中有妻女。事件中D1蓄意傷害PW1及PW2,殃及PW3,PW5,以近2呎長的金屬手捧捧打事主頭部可帶給事主極嚴重的傷害。幸好各事主似無永久傷殘,雖然D1的頭傷令PW1的左額有點破相。D1在糾纏間亦遭頭傷,受到某程度的體罸。D1既是醒獅會成員,他更應明白武術精神所在,不應以武器為濫用私刑的工具。對於蓄意傷人罪,本席採納3年的量刑起點。而對於一般傷人罪,本席採納9至6個月的量刑起點。對於D1的判罸,本席指令:—
7.D2亦是初犯,未婚,運輸工人。D2並非主犯,但亦應理解以金屬棒襲擊事主可帶來的嚴重傷害。
即D1的總刑期是3年3個月,而D2的總刑期是2年8個月。
上訴法庭駁回第二被告人就定罪之逾期申請。請参閱 CACC172/2010 日期:2011年9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