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錡

Case No.HCCC 373/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37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09年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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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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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潘敏琦

日期:

2010年5月20日上午9時5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iss Laura 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ex NG Ching-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延聘,代表
被告人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至 [3] 與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girl under 13 )
[4] 強姦(Ra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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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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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承認一項聲稱係三合會社團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兩項與當時未夠13歲嘅女童性交,以及一項強姦罪。前者係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後者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1)條。

被告現年54歲。本案中兩名受害女童當時只得12同埋13歲。被告係喺一球場結識兩名女童並自稱屬於一個控制色情事業嘅三合會社團成員。獲取咗12歲女童嘅電話號碼嘅翌日,佢致電該女童,要求女童去佢屋企為佢執屋,並表示可以支付兩百至到三百元嘅報酬。女童其後到達被告嘅單位,被告與佢先後兩次發生性行為,其後支付咗70鈫畀女童。

由於事後該女童冇理睬被告,被告向佢佯稱索取分手費,及命令佢去到佢單位談話。女童帶同上述另一名嘅13歲女童前往被告嘅單位。而喺單位內,被告命令12歲嘅女童去廚房煮飯,並暴力強行脫去13歲女童嘅衣服,掌摑佢數次之後,將13歲嘅女童強姦。

根據被告嘅刑事紀錄,佢共有24項嘅刑事紀錄。當中有兩項係涉及黑社會罪行,其他大部分係涉及危險藥物。最後一項,佢喺2007年11月因為藏有攻擊性武器同埋毆鬥罪,被判監15個月,喺2008年8月刑滿出獄,未及一年即干犯本案。

被告嘅背景報告顯示佢與黑社會有密切關係,上次監禁出獄之後與其他嘅成員操控賣淫色情嘅事業,並且有長時間濫用危險藥物嘅習慣。

喺本案中,被告與未滿13歲嘅女童發生性行為同埋強姦一名年僅13歲嘅女童,呢啲係嚴重嘅罪行。就前者而言,法例係保障未夠年齡、心智發展未完全成熟嘅女童,免佢哋被他人剝削、利用。法庭有責任保護年幼嘅兒童。該控罪最高可囚終身。嚴重性應該係喺量刑嘅時候反映,阻嚇性嘅信息係清晰、明確嘅,以及需要喺判刑時反映社會大眾對呢一啲行徑嘅不恥以及憎厭。

本席認為就本案所有嘅案情而言,以下均為喺判刑嘅時候不容忽視嘅因素:

(1) 被告喺兩名年幼女童面前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以此影響以及控制佢哋;

(2) 就住兩項與當時未夠13歲女童性交嘅罪行,被告先以承諾支付兩百至到三百鈫嘅報酬為餌,引誘佢明知當時只得12歲嘅女童去到佢屋企先後兩度發生性行為。兩次性行為嘅時間接近。而被告喺第二次嘅性行為中並冇使用避孕措施,同女童發生咗兩次性行為之後只係支付咗佢70鈫了事。顯示佢係完完全全操縱該女童,令致到佢去佢屋企進行性行為。喺呢件事件完結之後,更與女童沒完沒了咁糾纏,再次命令女童去佢屋企談話。而最後該女童需要喺另外一個人陪同之下先至敢再前往被告家中,女童對被告嘅害怕程度可見一斑。而被告對於呢一名12歲女童嘅操縱最後係間接導致到陪同佢前往被告家中嘅13歲女童被強姦;

(3) 就控罪四,即係強姦罪而言,情節更為嚴重,涉及剛滿13歲嘅女童。被告對佢使用暴力,致使佢就範,喺過程中並冇使用任何嘅安全措施;

(4) 如上所述,本席喺判刑嘅時候必須考慮公眾對於此類案件嘅不恥以及憎厭;

(5) 本席需要考慮嘅係兩名女童嘅創傷報告。根據呢啲報告,兩人均大程度地受到呢一啲性侵犯影響。12歲嘅女童指,佢因為相信被告係黑社會成員,會對佢或者家人不利先至墮入被告嘅圈套。心理學家評估佢嘅恐懼指數極高,事件發生之後經常發惡夢,心理受到好高程度嘅困擾,感到徬徨無助,更加自責因為佢叫另外一名女童陪同佢去被告嘅住所而引致該名女童被強姦。至於被強姦嘅13歲女童亦都被評估為出現事後創傷嘅徵象,感到驚徨失措以及自責,自我形象極低,更加懼怕被尋仇。由此可見,被告嘅作為對兩名女童影響至為深遠。

根據被告嘅背景同埋其他嘅報告顯示,精神科醫生認為雖然被告有反社會人格障礙以及曾經濫用多種藥物,佢現在嘅精神狀況係穩定嘅。而心理專家評估就認為被告重犯性罪行嘅風險屬中度。

本席考慮咗以上所有嘅因素,判刑如下:控罪一,本席以9個月作為起刑點。至於控罪二同埋三,即係與未夠13歲嘅女童發生性行為嘅控罪,本席考慮到女童距離法例中所指13歲嘅分水嶺年齡不遠,以及與滿13歲但係未滿16歲女童發生性行為嘅控罪嘅最高刑罰則係判刑5年。但係基於上述令情節嚴重嘅因素,就控罪二及三,本席以5年作為每一項控罪嘅起刑點;至於第四項強姦嘅控罪涉及另外一名13歲嘅女童,本席考慮咗上述令情節嚴重嘅因素,以8年作為起刑點。

喺予以三分之一嘅認罪扣減之後,判罪嘅判刑如下:控罪一,判刑6個月;控罪二同埋三,各判刑3年4個月;控罪四,判刑5年4個月。本席考慮咗量刑整體性嘅原則,下令控罪一中嘅4個月、控罪二嘅兩年四個月,以及控罪四嘅兩年四個月與其他嘅刑期同期執行,即係總刑期係七年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