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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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1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09年第198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4月27日 判決日期:2010年4月2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6月4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 $1,800元。他不服有關裁決,現上訴其定罪及刑罰。 控方案情 2.2009年3月28日,控方第一證人(一名穿制服的警員)駕駛其警察電單車在北大嶼山公路往青衣方向巡邏。當他看見上訴人駕駛的旅遊巴士(巴士)在左二線上以較高速度前進時,他決定尾隨該巴士。控方第一證人從他所駕電單車的速度錶看到,巴士以時速91-95公里前進。 3.控方第一證人在跟隨了巴士約三公里後將巴士截停,他邀請上訴人觀看較早時在其電單車上速度錶鎖定的讀數,但對方拒絕。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上訴人警方會控告他超速17公里,即以時速87公里前進。 4.控方第二證人是機電工程處負責維修、檢查控方第一證人當天所駕電單車的一級監工。他曾於2009年2月12日替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作檢查,當時電單車的速度錶讀數真確,誤差少於百分之十。 5.控方第三證人是機電工程處的助理機械督察,他於2009年6月9日檢查控方第一證人所駕的電單車,他確認電單車上的速度錶是準確,誤差少於百分之十。 辯方案情 6.上訴人當天正接載一航空公司的機組人員前往尖沙咀的酒店。在北大嶼山公路上過了東薈城後,他一直以時速80公里前進。 7.當他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時,對方曾邀請他下車觀看警察電單車速度錶鎖定的讀數,但他表示因速度錶是不準確的,故沒有這樣做。他當時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假若他只是被票控超速10公里(即時速80公里)便無需上法庭及扣分,但現在既然是87公里,他們便在法庭見。 上訴理據 8.上訴理據長達七頁,但總結起來基本上有兩點:(i)審訊程序不公平;(ii)法官輕信警方證人之不實證供。 討論 9.就首項上訴理據,上訴人指法庭曾多次詢問他是否認罪及多次未能安排他如期審訊,這對他審訊不公。本席相信上訴人不滿的是裁判法院曾多次聽取上訴人的答辯,亦未能如期開審其案件,這是案件管理上的問題,沒有對上訴人做成不公。 10.另外,上訴人指他沒有查看控方第一證人電單車速度錶鎖定的讀數,乃因他多年前曾有一相同的經驗,當時警員沒有檢控他。本席看不到數年前的事與本案的關係。 11.上訴人亦指警方應在事發當天就他與警員之間的對話錄音,這樣便無須在庭上爭拗。另法官亦拒絕其建議,替雙方進行測謊機測試。在香港的刑事司法制度,法庭只就控辯雙方提上法庭的證據作出審理,法官沒有權力命令雙方接受任何的測試。 12.上訴人亦指審訊時,當他就控方第一證人庭上的證供與其證人供詞不吻合作盤問時,裁判官要求他讀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人供詞,這做法反客為主,對他不公。本席相信裁判官只是要求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證人供詞的不同,再聽取控方第一證人就這些不同之處的解釋或答案,這是一般審訊的程序,本席看不到有不妥地方。 13.另外的上訴理據主要是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如何可不斷保持其電單車與巴士之間距離,繼而準確偵側電單車的速度及引申為巴士的速度;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可能在沒有預留兩秒的安全車距下緊貼巴士。 14.此宗案件基本上是一宗“單對單”的案件,案件的重點是雙方證人的可信性及證供的可靠性。就證人的可信性,證供的可靠性,裁判官處於最佳的位置,他有機會細聽證人的證供,亦有機會仔細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除非他的裁斷不合邏輯及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 15.本案中,即使根據上訴人的證供,當他駛越東薈城時,他已超速。巴士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速不能超越70公里。上訴人的自白本身已足以證明傳票上的超速指控。 16.裁判官在細聽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其證供自相矛盾。裁判官指出假若上訴人當時不同意警察電單車速度錶鎖上的讀數,他應立刻下車觀看,他拒絕查看乃因他清楚知道自己實已超速。 17.另外,裁判官表示上訴人在盤問時確認行車速度是時速85公里內,若情況確是這樣他更應下車查明警察電單車速度錶的讀數。 18.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不穩妥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19.至於刑罰方面,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在原有的 $900罰款及 $500訟費上再加上 $400額外訟費是合理的,刑罰的上訴沒有理據,此上訴亦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莊君如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