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慧珠

Case No.HCMA 69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9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9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7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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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慧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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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4月22日

裁決日期: 2010年6月4日

判決書

1.上訴人被票控違反《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17(1)及21條。簡要而言,傳票指上訴人在2009年1月21日,身為旺角通菜街友誠大廈金旺角卡拉OK夜總會的酒牌持牌人,違反酒牌持牌條件第(7)項,即容許職員及客人於上址作不道德行為。

2.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0,000。她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3.2009年1月21日,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一同於下午五時許到達傳票所指的金旺角卡拉OK夜總會(夜總會)消遣。進入夜總會後,控方第一證人被安排前往11號房間,控方第二證人則被安排前往17號房間。

4.稍後,一名女公關進入11號房間內,雙方不久亦一起唱歌猜枚。約一小時後,女公關開始脫去其身上衣服至全身赤裸,控方第一證人亦不甘示弱。當女公關替控方第一證人帶上避孕套時,突然房內燈光閃動。十餘秒後,警員到達房間,更着他們穿回衣服。

5.控方第一證人估計女公關開始脫衣至警員進入房間的時間約為時10至15分鐘。當女公關伴唱時,她雖然沒有提及提供性服務及有關的收費,但是控方第一證人打算在完事後支付$400予女公關。

6.同樣地,當控方第二證人進入房間後不久亦有一女公關進入與控方第二證人飲酒猜枚。過了不久,女公關開始脫去身上的衣服。當女公關替控方第二證人寬衣解帶至僅餘內褲互相擁抱之際,房間燈光突然轉亮,瞬間警員便抵達。

7.控方第二證人估計女公關開始脫衣至警員進場的時間約為45分鐘。

8.控方第三證人與控方第四證人則是當天巡查的警員。當他們於下午6時15分到達夜總會表露身份後,便隨即急步前往各房間查看。當他們行經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房間時,他們分別看見兩人的房間內各有一赤裸的女仕。兩名警員分別進入房內著各方人仕穿回衣服。他們亦分別在兩房間內檢獲一已使用的避孕套及一未開封的避孕套包裝。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是夜總會的持牌人,事發時她不在現場。夜總會採取三更上班制,她是夜班工作。上訴人與夜總會的員工每星期開會,她不單會檢查女公關的衣着,亦不時提醒她們不可在夜總會內進行任何不道德的行為。

10.夜總會規定女公關不能收取客人小費、必須穿著胸圍及不准攜帶避孕套進入夜總會房間。夜總會不單在大堂及房間貼上有關禁止不道德行為的聲明,更設有巡房制度,侍應每20分鐘巡房一次。

11.兩名女公關事後已遭夜總會解雇。

上訴理據

12.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錯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並以此推翻辯方的案情。

討論

13.上訴人大律師沒有爭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進入夜總會後曾分別與兩名女公關發生了一些親密的身體接觸,上訴人大律師唯一爭議的僅侷限於招呼控方第二證人女公關脫衣時間的長短。

14.簡單來說,若控方第二證人所言屬實,即女公關脫衣時間長達45分鐘之久,則夜總會所謂的20分鐘巡查制度,基本上是虛構又或名存實亡的。

15.就這45分鐘的議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第21至25段有這樣的陳述:

“21. 辯方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根據他的證人口供紙,所提及的過程是約十幾分鐘,並不是約四十五分鐘。控方第二證人解釋,當錄取口供時,是透過他口述,由警員筆錄寫低。當時他沒有看清楚便簽名,同時他當時飲了酒,某程度上受到酒精影響。但事後他想清楚,整個過程約四十五分鐘左右。另外,他亦解釋過,他做裝修工程,據他的個人習慣,他會間中看看手提電話內時鐘的時間,所以他大概知道該段時間,即由女公關最先除衫至到警員入來時是約四十五分鐘。

22. 本席小心考慮過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很清楚描述女公關是先除去上衣,然後跟住大家唱了一會歌,隔了一段時間之後,然後她又除去下身的服裝,然後大家互相玩了一會,才陸續除去內衣等等,整個過程大概是四十五分鐘之後,警員才入來。

23.   本席認為證人口供紙一般只記低事發的大概經過,並不會將每一個細節都寫低。但當證人在證人台上作證時,往往會被問及一些細節,便將每一個環節很仔細地說出來,這個情況並不等同他是前後不相符,有茅盾,或者是他的證供就必然是不可信或者是不準確,法庭要考慮當時的情況而作出決定。

24.   以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在該情況下被警員突然之間撞入來而揭發了這事件,他當時又飲了酒,還在現場錄取口供。第一,可能當時他只作粗略的估計;第二,也可能他當時沒有清楚地向警員表述該段時間;而他又沒有清楚留意警員所用的字眼提及有關的過程十幾分鐘便簽名,又或者他也想儘快簽了名便離開。本席認為這是可以理解的。而當他在證人台上作供時,他會再想清楚這件事的經過,當被問及到這個過程時,他很詳細地描述到這個過程的經過以及整個過程的時間等等,而他亦看過手提電話的時間,因而可以形容到整個過程大約有四十五分鐘。

25.   首先本席認為他一定是有這樣的經歷才會這樣說,因為他沒有必要說慌或者誇大其詞,因為他本身只是一名顧客,與這個場所沒有任何關係,他也不認識任何人或該些女公關。第二,關於其證供的準確性,在盤問之下,他很清楚解釋,他用手提電話的時鐘作為看時間之用,以支持他的講法,因而估計該段的時間,法庭認為他的講法合情合理,他對該段時間的估計是有基礎的。因此在小心考慮過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後,本席接納他的講法,由女公關開始除衫至到警員到場,大約的時間四十五分鐘左右。在考慮過控方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裁定控方的證人誠實可信,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

16.換句話說,裁判官在聽畢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後,信納他是一名可信的證人。上訴聆訊,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有違邏輯及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隨意干預。

17.上訴人大律師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一同到達夜總會,控方第一證人講及女公關開始脫去身上衣服至警員進場只10多分鐘,但是控方第二證人卻講及45分鐘之久,這是沒有可能的。再者,控方第二證人在給予警方的證人供詞提及時間時,他講及的是10多分鐘的,這更加令人懷疑此45分鐘的說法的可信性。

18.控方第一證人提及10多分鐘與控方第二證人所謂的45分鐘時間上的出入並不是不能解釋的事。控方第二證人講及招呼他的女公關輕解羅衣時,選擇逐一脫去。他們倆進入房間的時間很大程度上是同步的,但是女公關開始寬衣的時間未必相同,故時間上有差別並不表示控方第二證人或控方第一證人定必說謊。

19.另外,上訴人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4段硬替控方第二證人作出一些脫離證據的解讀。就這點,本席同意大律師的見解。不過想深一層,這宗案件還有不少環境證供。

20.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兩位朋友聯袂前往此夜總會消遣,但是夜總會的職員卻招呼他們進入兩間不同的房間;當他們與兩女公關肉帛相見時,房內的燈光在警員衝進前突由昏暗轉為閃動;兩名女公關從沒有提及提供性服務的收費,但兩名證人卻知道需繳付費用。

21.另外,上訴人表示夜總會禁止女公關攜帶避孕套進入房間,但警員卻在房間內搜得避孕套。這有三個可能的原因:其一,這等避孕套一是女公關自備,這顯示夜總會沒有嚴格搜查,張貼在大堂的聲明形同虛設;其二,是夜總會提供,這自不待言;其三,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自攜的,假若兩人並不知道夜總會可獲得此等服務,尤其是控方第二證人事前從未到過此夜總會,他們何以有備而來,實令人費煞思量。

22.夜總會很明顯是全然知道他們招呼的是什麼客人及他們的要求,夜總會亦提供客人這方面的服務。

23.定罪並無不穩妥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子駒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