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位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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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0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0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99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12月2日及2010年3月16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3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0年6月7日 判案理由書 1.第一上訴人是審訊時的第四被告(D4),而第二上訴人是審訊時的第三被告(D3),本案的第一被告人(D1)則是兩名上訴人的上司。第一被告人分別與各上訴人被控每人一項「串謀詐騙罪」。 2.在2010年3月16日的上訴聆訊,本席已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沒有爭議以下的背景事實。 4.D1是康文署的高級康樂助理員,他是負責管理與控罪有關的地方,而D1的下屬D3(第二上訴人)及D4(第一上訴人)都是三級康樂助理員,當他們所負責的地區需要進行維修工程時,建築署就發給承判商維修申請表和小型維修施工令,承判商完成工序後,就在這兩份或其中一份表格上簽署作實,再經康文署職員簽署,之後遞回建築署,建築署就支付承判商有關的費用。 5.在有關的日期,當D1遭上司反對下,私自指示二判在鰂魚涌公園第二期辦公室的男浴室和女浴室內,分別安裝一個座廁和洗手盆,二判於是進行安裝。 6.因為要支付安裝的費用,D1指示第二上訴人致電建築署的熱線,訛稱鰂魚涌公園第二期需要進行維修工程。後來因為上述廁所需要維修,D1指示第一上訴人致電建築署的熱線,訛稱西灣河遊樂場需要進行維修工程。 7.就針對第一上訴人的案情,第一上訴人的同事指出上級張女士要求他影印維修簿寄給她,該同事影印後,留下便條,叫第一上訴人把這些影印本寄去張女士,但第一上訴人沒有把影印本如實寄出,而先把自己知道「不方便」的鉛筆字從維修簿內擦去,再重新影印過,之後才寄去張女士。(證物P65,P66,P67和P68)。 8.裁判法官亦裁定第一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是自願,因此被接納為控方證據。在會面紀錄內,第一上訴人稱D1曾向他透露維修費支付不了工程,所以要求D2、第二上訴人、第一上訴人報上有關的單據。有關的施工令和與第三項控罪有關的文件,第一上訴人承認是由他寫上和簽署的。而有關的工作其實沒有進行過,他只是跟隨D1的指示。 裁判法官的裁決 9.兩位上訴人都選擇不作證。第一上訴人有呈遞一份品格證人的口供紙。裁判法官亦有提醒自已兩位上訴人都沒有刑事紀錄。 10.裁判法官有考慮兩位上訴人是被控分別不同的控罪,裁判法官亦有考慮他們所擔任的角色,無論在時間上或事實上,是無需要知道其他串謀者擔任的角色的。裁判法官亦認為這是一個「大串謀」。裁判法官最終認為有足夠理由證明兩位上訴人在有關的時間是知道有關的行動屬於虛假,而他們是不可以依賴是D1指示他們這樣做,如果他們是知道這行動是不合法,服從上司的指示並不是脫罪的辯護理由。最後,裁判法官裁定第二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亦裁定第一上訴人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一上訴人的上訴 11.代表第一上訴人周大律師的上訴理由如下:
12.就第一項上訴理由,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馬大律師的陳詞指「串謀詐騙罪」的罪行是針對串謀計劃的本身,因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條訂明:
13.況且,馬大律師指出PW3亦有說明有關部門只須在維修申請表(repair request form)或小型維修施工令(minor works order)上簽署,承判商便可將該文件交回建築署,要求付款。因此,本席不認為第一上訴人的第一上訴理由是有效的。 14.就第二項上訴理由,正如馬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是絕對有足夠事實證據作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第一上訴人認知他和D1的行為是不誠實。正如馬大律師指出除了第一上訴人按照D1的指示致電建築署要求進行工程,之後,他又在9張維修申請表和1張施工令上簽署及後在通訊簿上擦去寫上字句才影印交給上司。這可反映出當時第一上訴人是和D1串謀及知道他們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15.就第三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不成立,因第一上訴人在審訊時的一般事項上是選擇不作證的。正如馬大律師陳詞,趙醫生的證供是沒有任何比重,因她的證供是依賴第一上訴人給她的資料,因此是屬於傳聞證供。本席認同這上訴理由是完全無效。 16.就第四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周大律師是誤解了串謀的定義,正如馬大律師指出,控方無須證明D1和第一上訴人的串謀,能以建築署發放的維修費去支付浴室加建工程的費用。正如裁法官指被告們所擔任的角色,無論在時間上或事實上,是無需要知道其他串謀者擔任的角色,只要知道他們協議做的是非法行動便有罪。(見R v Anderson [1986] AC 27)。 17.最後,就第五及第六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有足夠的理由支持。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一上訴人當時是在維修簿內擦掉他原先寫的筆跡,因第一上訴人沒有按照同事所影印的影印本寄給他們的上司,而在翌日,他卻將已擦掉的維修簿的影印本寄給上司張女士。 18.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就第一上訴人的定罪。因此,這上訴是被駁回,維持原判。 第二上訴人的上訴 19.代表第二上訴人的袁大律師作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20.就第一項上訴理由,當閱讀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是很正確地就每項控罪的證據分別處理,雖然在他的評估字句中他是有提及到「這是一個大串謀」的字句。其實翻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的意思是指這「大串謀」是關於D1的角色,D1是同時分別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作出這兩項串謀,目的是詐騙建築署。 21.另外,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是有混淆針對兩位上訴人的證據。袁大律師亦批評裁判法官在結案陳詞的階段曾提及到“co-conspirator’s rule”的原則。本席認為這不過是在討論階段裁判法官曾帶出這個話題給大律師討論,但不代表他在最後作結論時有引用這個原則。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裁判法官是在裁決時完全沒有引用過以上這個原則。因此,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22.袁大律師陳詞關於上訴定罪的理由主要是圍繞着裁判法官有沒有混淆針對兩位上訴人的證供及證據,而作出他的裁決。其實,本席翻閱針對第二上訴人的證據最主要是控方證物P89(即第二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翻看整段錄影會面紀錄謄本(證物P89A),裁判法官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他最後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二上訴人的確有和D1串謀詐騙建築署。本席不同意裁判法官是有任何誤解第二上訴人的中段陳詞及最後陳詞,雖然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所寫的裁斷陳述書在思路上是有欠清晰的分析,但是當本席翻閱針對第二上訴人的證據時,本席得出的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控方已經成功地指出所有控罪中的詳情,及從控方證物P89、P89A,法庭所得出的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二上訴人是必定知道有關工序及相關文件屬虛假。因這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本席是有責任及權利重新考慮控方的證據而作出這個結論。 23.重新審視所有的證供和證據,本席認為第二上訴人的其它的上訴理由亦是無效,他的定罪是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因此,他的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馬游龍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D4):由莫超權律師行轉聘周柏柱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D3):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