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培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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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3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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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和第二被告原本共同及分別面對共四項控罪,其中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和第三項控罪,分別是入屋犯法控罪和外出時備有用作偷竊工具控罪。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第四項控罪,亦是一項外出時備有用作偷竊工具的控罪。控方因應第二被告人的答辯而申請並獲准將指控第二被告人的第一和第二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提出檢控。 2.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份屬兄弟。第一被告人未婚,而第二被告人則已婚,並育有年齡分別為21歲和16歲的一子一女。兩名被告人都有一些定罪紀錄,但都沒有與本案相同的前科,而且根據他們的定罪紀錄看來,情況亦未至於差劣至本席要提高判刑。 3.第一被告人承認的第一項控罪為入屋犯法罪,至於第三項控罪則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控罪。雖然案情並不支持第一被告人曾使用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16支金屬條(俗稱「百合匙」)來干犯第一項控罪的說法,但明顯地,第一被告人備有該等「百合匙」,是等待機會使用那些工具進入別人單位犯案的。 4.綜觀所有情況,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獲得同期執行的處理。兩罪當中以第一項控罪較為嚴重,涉案為住宅單位,一般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本席聽取過代表第一被告人大律師的陳詞,但不認同本案涉及的單位可以視為非住宅單位。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脫離這3年量刑起點的判刑指引。因此,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一判刑寬減。因此,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人的刑期是兩年監禁。 5.第三項控罪涉及的是16支金屬條,俗稱「百合匙」的工具。涉案的性質雖然比第一項控罪較為輕微,但可被視為同類控罪中較為嚴重的。因為管有該等物品,無可置疑,其用途是用以進入別人單位犯案的。故此,量刑起點本席認為應為15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承認該項控罪,可得三分一判刑寬減。因此,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的刑期為10個月監禁。兩罪刑期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共須為本案入獄兩年。 6.第二被告人單一承認第四項控罪,控罪涉及共36支俗稱「百合匙」的金屬條的偷竊工具。本案第二被告人被捕的情況是他當時被發現與第一被告人在天台梯間抬起一架手推車,手推車上有一紙皮箱,紙皮箱內盛載著第一項控罪所談及的失物之一,即一個夾萬。當時的時間跟第一項控罪案發時間相距,按常理而推論,並不會太遠,所以第二被告人當時身處的位置和當時被發現的情況其實十分可疑。但礙於第二被告人並不是干犯了入屋犯法罪,因此,本席認為縱是情況非常可疑,也不能將第二被告人和第一項控罪的入屋犯法罪扯上任何關係。 7.換言之,本席只能按第四項控罪本身的情節來判刑。單以管有36條「百合匙」的情況而論,本席認為本身亦是嚴重罪行。因為正如上文所說,管有「百合匙」,其目的只有一個,就是找機會進入別人單位犯案。本席認為15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第二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寬減。因此,第二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被判入獄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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