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僑景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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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號 (原粉嶺裁判雜項案件2009年第51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0年2月5日 判案日期:2010年3月10日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2008 年2 月19 日,海關人員在一輛正在準備從沙頭角口岸離境的貨櫃車貨箱中,檢獲為數3,145 公斤懷疑花旗參及10,800 罐罐頭雜果,該兩批貨物均未列入出口報關艙單內。海關人員其後拘捕了該名姓徐的司機,並控以兩項罪名。第一項控罪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18(1)(b)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第二項控罪是:未根據並按照《保護瀕危動植物條例》第 23(1)(c) 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企圖出口附錄 II物種,違反香港法例第 586 章《保護瀕危動植物條例》第 13(1)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 2.案發後數天,即在2008 年2 月26 日,本案上訴法人僑景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透過事務律師根據《進出口條例》第 27(5) 條向香港海關申請發還被檢獲的罐頭雜果和花旗參。 3.徐姓司機的控罪被安排在2008 年6 月10 日在粉嶺裁判法院聆訊,案件編號為FLCC972/2008。被告否認控罪,其後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成立,被判處三個月監禁,援刑兩年。就第二項控罪,裁判官考慮案情後,把原先的控罪修改成為違反《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 13(2) 條,隨後被告人承認該修改控罪,並被判罰款2,000 元。 4.根據當時審訊的謄本顯示,在審訊末段時,代表海關的黃律師向裁判官提出押後處理涉案證物,原文如下 :
5.其後在2009 年8 月11 日,海關根據《進出口條例》第 28 條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充公該兩項證物,並安排在2009 年9 月25 日在粉嶺裁判法院張君銘裁判官席前聆訊該項申請。 6.由於較早前上訴人要求海關發還被檢物品,所以上訴人由文旺良先生代表出席海關的申請聆訊,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 7.9 月25 日聆訊的錄音謄本顯示,裁判官曾多次向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謝律師質疑裁判法院是否有酌情權處理涉案的花旗參,在連番追問下,謝律師錯誤地認定裁判法院是擁有酌情權的。最後,法官下令上訴人需在14 天內付出港幣104,245 元給予海關關長,作為取回該兩批貨物的條件。 8.同年11 月27 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透過律政司申請覆核裁判官就涉案花旗參作出之命令。上訴人由廖元聰大律師代表出席應訊。 9.裁判官在覆核聆訊的裁決如下:
10.簡單而言,裁判官命令的後果是涉案的花旗參需要根據《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 40(2) 條下被充公。 上訴理由 11.代表上訴人的廖大律師一共提出了五點上訴理由,該五點理由可歸納為下列三個論點:
12.負責運送涉案物品貨櫃車司機徐先生被控的兩項罪名,分別是干犯了《進出口條例》和《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審訊時,雙方代表律師根據《刑事審訊條例》第 67C 條同意了以下的事實,並在審訊中作為第 4 號控方呈堂證物,其原文如下 :
被告在審訊末段承認了經修改後的一項控罪,即違反了《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 13(2) 條,控罪的涉案物品就是3,145 公斤花旗參。根據上列雙方同意的事實,證物 P.2,該批花參是因為懷疑是瀕危物種而被檢取,其後經化驗後確認為附表 II的品種。 13.當被告人承認及被法庭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後,法例第 40(2) 條便會自動生效。該法例條文如下:
法例訂明涉案的花旗參須被沒收歸政府所有而毋須法庭另行頒令。法例中並沒有賦予法庭處理被檢物品的酌情權。 14.但根據案件審訊謄本,代表政府的黃律師曾向裁判官提出稍後處理涉案的花旗參和雜果罐頭。而當時裁判官的回應是“right”。顯見他亦忽略了法例第 40(2) 條的內容。本席認為,黃律師當時根本無權要求法庭押後處理被檢獲的花旗參,但即使他錯誤地提出了押後的要求,法庭亦無權押後處理該批物品。 15.其後在9 月25 日海關申請充公聆訊的時候,代表特別行政區的謝律師亦同樣明顯忽略了法例第 40(2) 條的內容,向裁判法官聲言法庭是可運用酌情權處理被檢的物品。 16.本案審理的過程中,從申請押後處理證物、海關發出申請充公令,以至充公聆訊,控方都重複犯錯。 17.廖大律師上訴的主要論點是既然裁判官同意押後處理證物,而充公傳票是依賴《進出口條例》而發出,裁判官便應遵照該條例訂下的程序而進行充公聆訊,而不應依賴《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處理被檢物品。再者,代表政府的謝律師亦贊同裁判官是有酌情權處理被檢獲的花旗參,裁判官便應以《進出口條例》的條文處理該申請。 18.本席不能認同廖大律師的論點,理由是當貨櫃車司機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後,涉案的花旗參便必須依照《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 40(2) 條被政府充公而毋須法庭另頒任何命令。當時代表控方的黃律師顯然是忽略了這條法例,並錯誤要求法庭押後處理該案的證物。而隨後海關根據《進出口條例》發出申請充公傳票亦明顯是忽略了該條例。 19.在9 月25 日的充公聆訊中,代表特別行政區的謝律師亦同樣忽略了該例的效力,並錯誤地向法庭提出法庭有酌情權處理涉案的花旗參。再者,裁判官當時亦犯了同樣的錯誤。從法律的角度而言,該批花旗參在貨櫃車司機被定罪後已被充公,既然如此,便不能成為任何隨後申請的物品。當控方接二連三犯錯,而裁判官亦忽略了第 40(2) 條的法律效力的情況下,本席不明白為何廖大律師仍然認為法庭有權處理該批花旗參。 20.廖大律師的論點似乎是如果法庭在處理某案件時,即使控方接二連三地犯錯,而裁判官亦犯下同樣錯誤的話,法庭便可從原本無酌情權而變成擁有酌情權處理該事項。本席認為這種說法極度不合邏輯。 21.裁判官在他的覆核裁決理由書第 23 段中,正確指出了酌情權是由法例賦予法庭,即使控辯雙方在聆訊中錯誤地同意法庭有酌情權,法庭亦不會因為雙方的錯誤便擁有酌情權。裁判官引用了案例HKSAR v Tang Siu Kwong and others,CACC106/1999的案例。該案中,上訴法庭裁定裁判官在無權的情況下,錯誤將案件轉介到區域法院,引伸至整個區域法院的聆訊是無效的。 22.在本案,當貨車司機在6 月24 日被定罪後,涉案的花旗參經已被政府充公,隨後的法律程序只是就著一些不復存在的物品而進行。自此以後法庭所作的任何命令都是沒有法律基礎的,因此並無任何法律效力。 23.本席裁定上訴人的第一、第二和第三項上訴理據都不能成立。 24.廖大律師在第四項上訴理由中聲稱當兩條同等的法律條文,即第 586 章及第 60 章有不同規定處理的方法的時候,法庭應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一種方法處理,而在本案中,原審裁判官並沒有依從該法律原則。 25.本席曾要求廖大律師向本席提供本港的法例和案例以支持他的論點,而廖大律師卻未能提供任何法則或本港判例以支持他的論點。再者,正如本席上文所說,當涉案花旗參被政府充公後,再沒有瀕危物種需要由法庭處理,因此並不存在法庭應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方法處理申請。本席裁定這項上訴論點亦不能成立。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裁判官在覆核聆訊的裁決。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洪興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梁堅律師行轉聘廖元聰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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