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武鋒 訴 黃譯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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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120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8年第1206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5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5月7日 判案書 1.申請人方先生向答辯人黃譯瑩先生作出申索,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第10、10A作出的。 2.答辯人並不承認他是方先生的僱主,他聲稱在事發當日2006年10月14日,他的身份只是與方先生同樣為工友。再者,答辯人黃先生聲稱方先生是經另一位師傅黃錦江先生,該地盤的管工,邀請加入工作的。答辯人黃先生更聲稱,每位工人均帶備自己所需要的工具到工場工作,而且他們只是一起工作而已。但是,黃先生同時亦承認他從僱主那裡承判了裝修工程。他更承認在這裝修工程中,他聘請了十名工人在這工場工作,並承認是他發出指示給這十位工人每天的工作程序。 3.在黃先生提供給勞工處的意外後口供,他承認在2006年8月26日承接了這成業飲食中心在觀塘19號成業街地下的裝修工程,工程費用為二十七萬元。他亦在勞工處的口供上詳細描述他所收到的每期工錢,僱主分期提供的付款方式等等,他更提供了他如何支付薪金給他的十位工人的資料。在他的抗辯書及證供,他提及自己有很重的家庭擔子,又因為辛勤工作,曾經在2007年被裁判署判他因聘用黑工而入獄數週。他聲稱,他當時被誤導才聘請了黑工。可惜,這些只是他的求情資料,與本案內容無關。本案需要依照案情而決定申請人當日是否黃先生的僱員。 事實經過: 4.根據申請人方先生的證供指出,在2006年8月28日答辯人黃先生邀請他到成業飲食中心幫助他完成這裝修工作。黃先生在庭上亦承認,在2006年8月28日,他曾經邀請方先生幫助他完成裝修工程,當時他剛剛得到成業飲食中心的裝修工程。黃先生坦白承認,方先生曾經在06年9月27至30日及06年10月12至14日在成業飲食中心替他工作。但,在06年10月14日意外便發生了,因此,方先生發生意外的地點及情況是不能否認的,亦沒有爭議的。 5.雖然黃先生聲稱方先生曾經在7、8月間,邀請他到方先生自己所承接的「灣仔」工程工作,日期大概是在06年7月25及29日、8月10日、16至18日,這並不等於在06年10月14日方先生並非黃先生的僱員,雙方亦承認成業飲食中心的裝修工程的確是由黃先生承接。在06年10月14日,方先生接受了黃先生的邀請,在成業飲食中心做裝修工作。因此,發生意外當時,黃先生亦正在成業飲食中心工作,所以他是知道意外的發生的。再者,本案的證供顯示,黃先生是支付方先生薪金的人,他亦坦白承認他是唯一給予工作指示給方先生的負責人。黃先生不否認他在這工程是全權向僱主負責這裝修工程的承建商。 6.而在意外發生當時,方先生正在黃先生的指示下,替電器工程的承建商在廁所的天花用電鑽去鑽開四個小洞,方便電器師傅把燈槽安放在天花上。方先生最初拒絕承擔這工序,但因為黃先生的指示,他才進行切開天花板的工作,由此可見,方先生在發生意外當時的確是在黃先生的工作指示下進行鑽天花的工序的。 7.因為方先生手持的電鋸或電鑽突然向後反彈,因此使到方先生被切割工具割傷了他的眼瞼、他的左耳、左臂及左邊手腕及筋腱,左臉被割8厘米,傷及左眼下眼瞼,左脇部位割傷,左耳割傷,左腕深度割傷,左手尾指筋割傷及麻痺和左臂被割傷。 8.進入聯合醫院急症室檢查後,他被編入矯形科病房,聯合醫院矯形及創傷科的黎醫生發現他的左肌三角肌被割傷,左腕割傷和內尺神經淺支割傷,尺動脈及尺側腕屈肌根筋割傷。醫生替他做了手術修補了三角肌、尺神經淺支、尺動脈及尺側腕屈肌筋腱。至於他的左眼眼瞼的割傷,在06年10月14日亦作出了修補手術。手術後,他的眼瞼傷口癒合良好,只有輕微的傷痕及出現輕度性眼瞼外翻。這手術是聯合醫院的陳醫生負責的。 9.最後方先生聲稱,雖然左眼瞼傷勢已被修補,但因為左眼瞼的割傷,造成眼瞼凹痕,間中疼痛、經常有眼淚分泌而引致視線不清。他亦發覺他的左手臂、手腕在天氣不穩定的時候平均每月有三至四次、十五至三十分鐘的痛楚,左手的兩隻手指感覺麻痺,左手無力,左耳間中感覺痛楚,左肩的疤痕痕癢。又因為左眼瞼的受傷,令到他的左眼不能完全關閉,引致他經常流淚及痛楚感覺。醫生的報告亦顯示他雙眼的視力並沒有任何因為這次的意外受損。 10.方先生曾經被兩位專科醫生作出檢查。第一位是林光前醫生,骨科專科醫生,第二位是吳永浩醫生,眼科專科醫生。林光前醫生評估方先生所接受到的面部、眼部及左手手腕及手臂的傷勢令他喪失工作能力5.5%,他完全同意《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至於吳醫生則評估方先生因左眼瞼傷勢佔整個人的2%的損傷。根據吳醫生的估計,這是等於方先生喪失工作能力5% 11.吳醫生認為方先生傷癒後,可重拾原本的木工工作,雖然工作能力比以前緩慢。而林醫生亦認為方先生可回復以前的手工及體力工作,可重拾以前的工作崗位做裝修及地盤的工作,但因為他的左手手力不如以前,又有些麻痺及痛楚,因此,他認為方先生應該選擇體力勞動比較少的工作。 12.對於方先生上訴《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方先生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5.5%的評估,林律師認為他的喪失工作比5.5%為高,他認為應該把林醫生及吳醫生的兩個評估加在一起,即10.5%。方先生沒有表示他不同意《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方先生的病假時期為06年10月14至07年11月9日。 補償評估: 《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3.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aa)有以下的說明:「如屬多項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為會是就該等損傷而須付的補償的合計總數」;及(b)「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等的百分率;但(i)如屬附表1所指明的部分身體受傷,而該部分身體未致於喪失,則以百分率說明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時,百分率不得超過附表1就該部分身體的喪失所指明的有關百分率;(ii)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因該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須按百分率評估,而評估時須盡可能顧及該附表及附註所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比例。」 14.以上大致指出,若《僱員補償條例》附表1經已有列出申請人所受的傷害,若完全喪失該身體部分,須依照附表1的百分率而計,若未有完全喪失該部分,則不能超越附表1列明喪失該部分肢體的百分率。林律師向本席指出,除了使用10.5%這個計算方法,還可參考或跟隨上訴庭在Hong Kong Paper Mills一案所訂下的公程式,這公程式是由當時的上訴庭主席法官Sir Alan Huggins所作出的,後經另外一宗1992年上訴庭案件補充解釋。這方程式是以傷者意外之前的收入減去意外之後可收取的收入除以意外前的收入,得到他所喪失的工作的百分比。 15.該案的背景是當申請人在因工受傷後,未能回到以前的工作崗位,但未能回到以前的工作崗位原因並非完全歸咎於意外,是因其他的理由引致,因此才以一個虛擬的意外後工作收入去計算。當然在本案中,方先生在意外後一直沒有回到任何工作崗位,但這與Hong Kong Paper Mills一案的申請人有所不同,Hong Kong Paper Mills一案的申請人實在因為其他原因,引致因精神健康理由,才沒有回到工作單位。 16.本案中,兩位醫生也認為他可以重回工作崗位。若他回到以前的工作崗位,他的工作效率可能比以前為低,因為意外受傷的緣故,這不等於他不能再回到裝修工程或地盤工作。方先生自己承認,他未能回到原本的工作是因為他以前的僱主全部都知曉他曾經在意外中受傷,因此並沒有邀請他工作。他亦表示他曾經嘗試找尋其他工作,例如物業管理員等等。而根據林醫生的報告書,方先生曾經告訴醫生他曾接受過物業管理員的再培訓課程,但一直未有找到工作。除此之外,他並沒有在審訊中提供任何證據及資料,證明他曾經找尋工作,見工或寫信求職,及到勞工處登記求職等等,可惜這些資料及證據沒有披露於法庭,令到法庭只可能去估計究竟他能否在職業市場中找到適當的工作,工資多少。 17.林律師亦提供一份政府統計署勞工收入薪酬表,顯示物業管理,保安及看更或清潔工這類工種收入大概每月$5,000多至$7,000或$8,000多。在方先生的情況下,法庭只可以作出估計,因為他未有在意外後嘗試在任何崗位上工作。 18.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aa)及(b),尤其是(b)(i),因為方先生所受傷的部位並未引致他完全喪失該身體部位,他所申請的補償百分比不能超越附表1就喪失身體該部位的百分率。或如林律師的要求,法庭可考慮Hong Kong Paper Mills的公程式的計算,即方先生喪失在意外之前所賺取的每月薪金的59%的工作能力。 19.本席考慮過上訴庭在該案件的申請人,情況是他拒絕接受一項可令他完全復原的手術,因為當時他的醫生告訴他,他的完全復原機會是70%至30%,但,亦有可能令他的情況比手術前更差,所以他拒絕接受手術。該案在審訊期間,一位專家醫生卻認為當時的手術除了可能有少量的背部痛楚,病人根本可完全康復,更可回到本來的工作崗位,但這意見在他考慮是否接受手術當時並不存在。根據這案例,該申請人因意外,除了令他背腰椎受損,更令他其中一條腿受傷50%,不能走動,再加上他有精神上的問題,引致他不能回到任何工作單位。因他一條腿有50%的損傷,當時,他的醫生專家也同意他喪失了35%工作能力,再加上背部的傷勢,因此上訴庭才作出當時的裁決。 20.在本案,我不認為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成功證明了他的當事人喪失了59%的工作能力,雖然這個百分率是依照Hong Kong Paper Mills的公程式計算,但是這公程式所計算的與實際方先生的情況實在相差太遠,亦不符合《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1)(b)(i)。法例指出,若申請人受傷的部位是附表1有列出的,應依照該附表的百分率而計,而總括加上全部的損傷不能超過完全喪失該些身體部分的百分率。以林律師的方法計算,即59%,顯然超越附表1所列明完全喪失該肢體部分的百分率。因此,我認為這Hong Kong Paper Mills案例的公程式並不適用於本案。而且,兩位醫生專家亦清楚指出,方先生可重回原本的工作崗位,或考慮比較輕巧的工作。 21.根據喪失工作能力的計算,林醫生在他的醫學報告中第55段指出(文件夾第108頁):「根據受傷的性質及對方先生作為體力勞動工人預期造成的潛在工作影響,本人同意覆檢醫學評估委員會的評估,即方先生有5.5%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而在他的專家報告第54段有以下的說法:「肩部割傷並無造成可估價的損傷,臉部割傷造成額外1%損傷,合共的損傷為人體整體的6%。」明顯地,林醫生接受覆檢醫學評估委員會的評估的喪失工作能力5.5%已包括了肩部、左手及臉部(包括眼瞼)的損傷,因此,把這5.5%再加上吳醫生所評估的5%喪失工作能力是完全錯誤的。而且,吳醫生評估方先生眼部的損傷只佔全人的2%,他並沒有解釋為何這2%可演變成損失工作能力5%呢?因此,我並不接受林律師所提供的10.5%喪失工作能力的申請。我亦拒絕申請人所提出上訴覆檢醫學評估委員會的評估喪失工作能力為5.5%。既然林光前醫生亦同意醫學評估委員會的覆檢為5.5%喪失工作能力,我相信這個評估有足夠的支持。本席的計算因此是基於這百分比。 22.至於方先生的每天薪金,根據方先生的兩位證人,黃錦江師傅及郭慶鎮師傅的證供,他二人同是在10月被答辯人聘請的工作人員,一同與方先生在該工場工作。而他二人的證供是當時黃先生所支付的每天工資為$600,郭先生更聲稱,其他的僱主會支付$650至$700,甚至$800,但黃先生所支付的工資一直也只是$600而已。至於黃錦江先生的證供亦清楚顯示,答辯人黃先生所支付的工資只有$600。 23.這些證供與方先生承認答辯人所支付的$2,000作為他的三天工資並沒有太大的差距,而根據黃先生的證供,他應得的工資是$1,800,但因為意外發生,他多付了$200給方先生。若方先生的工資的確是$700,那他應得的工資應該是$2,100,非$2,000。方先生自己的證供亦指出,他在替黃先生工作之前,雙方並沒有清楚說明每天的工資是多少,但06年10月14日並非他第一次替黃先生工作,亦不是替黃先生工作的第一天,因他在9月曾經替黃先生工作,因此,他應該知道黃先生所支付的工資只是$600。可能其他的僱主工作薪金可達$700,甚至$800,但這位僱主所支付的薪金明顯地只是$600而已。因此,本席以薪金$600計算,根據條例第9條的計算方式為
$12,600是根據方先生的代表律師以每月工作21天來計算,$600日薪等於$12,600,因此,根據第9條的補償是$33,264。 條例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24.兩位醫學專家亦同意《僱員補償條例》醫學評估委員會的評估,批准了06年10月14至07年11月9日的病假,因此第10條條例的補償計算如下:($12,600 X 4/5工資再 X 391/30) = $131,376。 條例第10A醫療費用的支付: 25.方先生提供了診金收據支持他的這項醫療費用的支出,一共$5,140,本席批准這項目的申請。 總括:
26.以上是答辯人應該向申請人支付的第9、第10、10A條《僱員補償條例》的補償。 利息: 27.申請人可得法庭所訂下的半息,從意外發生之日至到裁決之日,在裁決之後可得法庭所訂下的全息。 訟費: 28.訟費是應由敗訴一方支付,因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協議,可由法庭的聆案官作出評估。 29.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申請人: 由鄭楊律師行Mr Lam Chi Hung律師代表 答辯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