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詩薇

Case No.CACC 345/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4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34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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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詩薇 (LI SZE M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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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  2010年5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0年5月27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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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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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李詩薇和另外八名被告人,包括黃嘉雯、胡麗華、鍾銘鴻、黃懷德、嚴文傑、嚴家豪、蔡曉進和蘇天從,同被控多項和處理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洗黑錢”)有關的罪名。申請人是蔡曉進的女朋友,她被控一項洗黑錢罪(第10項),蔡曉進則被控兩項洗黑錢罪(第8、9項)。

2.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邱智立法官席前審理。申請人被裁定第10項罪名成立及被判入獄共1年3個月。

3.申請人不服定罪,由何俊堯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她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4.本案顯示有人利用eBay拍賣網站進行欺詐活動。2007年1月至4月期間,多名受害人在“eBay” 競投貨品成功後,透過相連的Paypal賬戶支付共約500萬元的貨款,但最終收不到有關貨品,導致eBay損失超過350萬元。

5.七個可疑eBay賬戶和其相連的Paypal賬戶都是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間由香港用戶登記。其中五個和本案的被告人有關,包括黃懷德名下用作詐騙eBay網站買家的Fatboy 5354賬戶。他們設立eBay賬戶及連接的Paypal賬戶而Paypal賬戶均連接一個登記的指定銀行賬戶。從eBay網上拍賣詐騙取得的款項都會存入該些銀行賬戶,其後轉移往其他多個銀行賬戶或/並透過自動櫃員機被人提取。

6.申請人是涉案的其中一個銀行賬戶- 交通銀行027-534-9-306679-3(“BC-8”)的持有人。她在2007年1月22日開立“BC-8”賬戶,亦是賬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蔡曉進則是另外兩個涉案賬戶的持有人。

7.2007年1月22日至2月27日,有約49萬元存入申請人名下的“BC-8”賬戶。該些款項全部源自和上述eBay網站拍賣詐騙有關的其他賬戶,交易詳情如下:

(一)    2007年1月24日至2月26日,有49萬元分32次由黃懷德名下的Fatboy 5354賬戶存入,其中15次每次1萬元,17次每次2萬元;

(二)    2007年1月25日至2月27日,有310元由黃嘉雯名下的賬戶存入;

(三)    2007年1月28日,有200元由涉案人之一文鳳蓮的賬戶存入;

(四)    2007年2月13日至27日有118元由蘇天從名下的賬戶存入;

(五)    2007年2月27日,25元由蔡曉進名下的賬戶存入;及

(六)    2007年2月27日,96.72元由另一涉案人鄭舜舜的名下的賬戶存入。

8.控方指上述存款都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款額存入後,全部都很快就遭人以現金提走,大部份更是在轉賬後兩分鐘內遭提走。

9.2007年7月26日,警員在申請人和蔡曉進的住所拘捕他們。警誡下,申請人否認控方對她的指控,她指2007年初,其“BC-8”賬戶的有關文件已經全部失去。她表示曾和蔡曉進在交通銀行每人開設一賬戶,目的是儲蓄結婚所需金錢。但兩人將賬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同一袋中,其後該袋遭丟掉。申請人表示因為取消賬戶要費用,所以沒有做到。

答辯理由

10.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她依賴蔡曉進的證供,亦依賴她向警員作出的解釋表示對事件不知情。申請人呈交了她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她在案發期間,某些時段不在香港,故不可能親自從“BC-8”賬戶提取款項。

原審法官的裁定

11.原審法官裁定涉案的5個eBay及Paypal賬戶,包括黃懷德名下的賬戶,都是用作在網上拍賣詐騙金錢,故透過該5個eBay及Paypal賬戶取得之金錢都是公訴罪行的得益。原審法官亦裁定存入申請人名下的“BC-8”賬戶的款項亦是公訴罪行的得益。

12.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在警誡下所作的解釋,亦否定蔡曉進的證供。

13.原審法官指出,轉賬予申請人名下的“BC-8”賬戶的人和提款人一定有溝通及默契,否則存款不可能在存入後這麼短的時間內遭提走。

14.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是“BC-8”賬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而所有提款都是在櫃員機,以提款卡及密碼進行,所以申請人必然知悉提款詳情。原審法官認定從“BC-8”賬戶的提款一定是申請人自己或在她指示或安排下進行的。

15.原審法官指出根據申請人向稅務局申報的入息,她不可能正當地有這麼多的款項及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存入她的賬戶。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必定知道或相信從“BC-8”賬戶提存的款項是“黑錢”,是她親自或指示或安排他人將款項提走。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10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上訴人理由

16.代表申請人的何俊堯大律師同意存入“BC-8”賬戶的49萬多元是“黑錢”而任何人處理該筆款項都必然知道或相信它是“黑錢”。何大律師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和申請人的出入境記錄有關。該些記錄顯示申請人在案發期間部份時間不在香港,故不能親自處理兩項交易,包括2007年2月1日11.02時20萬元提款及2007年2月27日12.22時之400元提款。

17.何大律師強調申請人的出入境記錄帶出她是否有處理其名下賬戶之款項,但原審法官處理其案情時,完全沒有考慮這點。何大律師認為假若原審法官有考慮到申請人的出入境記錄,他可能接納申請人在會面記錄所指已遺失了其名下賬戶全部文件的說法。

18.何大律師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確有處理“BC-8”賬戶的款項, 因此原審法官不應裁定她“洗黑錢”罪有罪。

討論

19.銀行賬戶是極為重要及寶貴之個人資產。一般情況下,任何誠實的人都不會容許他人使用自己名下之銀行賬戶或在遺失賬戶有關之文件時不向銀行報失。

20.申請人是“BC-8”賬戶的持有人,亦是唯一授權簽署人,合理推論是申請人必然知悉“BC-8”賬戶之運作及進支款項之來龍去脈。

21.申請人在會面時聲稱失去“BC-8”賬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她卻沒有採取任何行動,更因為費用問題而沒有取消賬戶的說法,根本毫無說服力。申請人沒有作供,其說法亦因此沒有受測試,原審法官否定該說法絕對正確合理。

22.在短短一個月時間內,有大筆源自詐騙罪行取得之款項存入“BC-8”賬戶,亦有多筆小額款項從涉及詐騙罪行的其他賬戶轉賬至“BC-8”賬戶。款項存入後,很快就遭人提走,提款次數超過40次。

23.以“BC-8”賬戶款項之提存方式,任何人處理該些款項都必然知道或相信款項是公訴罪行的得益。

24.本案明顯是一個頗大之詐騙集團而涉案的多名成員亦是關係密切。詐騙集團的成員必會相互配合,相互協助處理詐騙得來的“黑錢”。

25.申請人在案發時間有部份時段不在香港,不表示她不能安排或囑咐他人處理“BC-8”賬戶,更不表示她對事件不知情。

26.何大律師指控方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曾指示或安排他人處理其名下之賬戶。控方根本不容易有該些證據。申請人身為“BC-8”賬戶之持有人,她不在香港時可以指示或安排他人處理該賬戶。在申請人沒有作供去解釋,削弱或推反控方的指控時,唯一不可抗拒之推論必然是她確有指示或安排他人處理其名下之“BC-8”賬戶。

27.何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申請人的出入境記錄,本庭不同意。區域法院法官無需在其判案書中鉅細無遺地列出其整個思考過程(見R v Sheik Abdul Rahman Bux [1989]1 HKLR 1 案)。

28.原審法官明確裁定所有從“BC-8”賬戶的提款一定是由申請人自己或在她的指示或安排下進行的。原審法官必然有考慮到申請人在案發時間部份時段不在香港,故有兩次不能親自從“BC-8”賬戶提款,否則他不會提及提款是在她的指示或安排下進行。

29.以本案的背景而言,申請人在涉案期間,不在香港,故在40多次中有兩次不能親自從“BC-8”賬戶提款,根本不具任何重要性,導致原審法官要特別處理。原審法官更無需在其判案書明確列出他就該議題的處理方法。

30.何大律師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不成立。對申請人被裁定“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張澤祐) (楊振權)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惠沖代表。

申請人: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大律師何俊堯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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