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智恩

Case No.HCMA 2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4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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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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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5月18日

判決日期:2010年5月18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6月14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2,000。他不服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許女士於事發當天晚上駕駛其私家車從馬鞍山返回她官坑村的居所。當她從西沙路右轉入官坑村時,她看見前面路上有兩輛私家車迎面停在路旁:一輛是上訴人駕駛的,另一輛則是上訴人的兄弟駕駛的。

3.當控方第一證人意欲駛過上訴人的私家車時,上訴人突然開動私家車,斜駛往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上,攔截控方第一證人。

4.控方第一證人雖立即剎車,但兩車仍發生輕微碰撞。控方第一證人害怕下車,她於是報警求助。

5.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當晚都是控方第一證人車上的乘客,他們庭上所述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大致相同。另控方亦呈上24張相片,顯示事的地點及意外後雙方車輛的損毀。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沒有傳召證人,但呈上上訴人的會面紀錄。

上訴理據

(1)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辯方有責任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各控方證人串謀誣衊上訴人;

(2)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分析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證物D2),犯上法律錯誤;

(3)

裁判官沒有考慮三名控方證人不是獨立證人,令定罪不穩妥;

(4)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亦考慮了第三證人的供詞指「(上訴人)衝來是不應發生的,除非(上訴人)是蓄意危害他人」,這種意見證詞,犯上證據法上的錯誤;

(5)

裁判官知道上訴人沒有作供,但指出他「觀察過上訴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情」,明顯是粗疏地審理本案及/或誤把被告席上的上訴人的神情視為可考慮的「證據」,犯上嚴重錯誤。

討論

7.這宗案不只是單純的交通意外,實際上它還是一宗涉及通往官坑村道路使用權的糾紛。

8.本席有此說法是因為在控方呈上的圖片中看到在西沙路右轉入官坑村後不遠,路上便竪立了一告示牌,其上寫有以下字句:

“「私家地段歡迎本村居民使用此私家路

以下人仕除外:

許X瓊

何淑X

陳顯X

翁家X

梁秋X

以上五戶所持車輛及其物業不論租售嚴禁經過此私家地」”

9.控方第一證人就是告示牌所指的許X瓊,控方第二證人則是何淑X。

10.裁判官在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時有以下的一段陳述:

“辯方大律師作結案陳詞,指當晚第一證人和其他5名鄰居和他丈夫一同出外吃晚飯,然後同時回家,第二證人及第三證人之前也獲悉第一證人與被告的姐姐在當天早上有駕車的糾紛,同時控方證物P1A第2張照片顯示當晚意外後,第一證人的車輛和被告車輛及同行吃飯的後面的一架車輛同時停泊在一起,因此,推論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是串謀作證誣衊被告。本席並不認同此點說法,本席看不到辯方有充分的證據去證明這3名證人串謀去誣衊被告辯方大律師說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在證供上關於被告在碰撞前有否剎車,有矛盾的地方及證人所碰撞的感覺及形容有所不同。然而,本席並不認為3位控方證人在重要證供上有嚴重矛盾的地方。而因為2車碰撞前均有剎車,第一證人的車輛損毀只是輕微,是可以理解和合乎常理的。”

(斜粗體字是本席強調的)

11.就首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針對的就是本席強調的兩句文字。

12.若裁判官意欲表達的意思是這案除了上訴人一方片面之詞外,並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這誣衊說法的話,裁判官應清楚道出。但不幸地,裁判官不是這樣表達出來。裁判官選擇的寫法從字面上看是說辯方有責任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三位證人誣衊上訴人。換句話說,他將舉證的責任放在辯方身上,這不是現時香港的法律。

13.實際上,本案也不是沒有丁點兒證據支持三位證人有可能具誣衊上訴人的動機,上文提及的告示牌內容便是。

14.除上述外,本案的證據還包括上訴人的一份會面紀錄。在會面紀錄中,上訴人講及他離家前往馬鞍山,但當駛達村口、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駛至時,他將其私家車停在通道的中央位置,察看對方的下一步動向;控方第一證人為了讓尾隨的私家車也能右轉入此路段,她逐少逐少駛前,最終兩車碰撞。

15.在整份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完全沒有提及他如何處理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究竟他接納還是拒絕接納?若他拒納,原因在那裏?

16.這宗案件,任何一方都有可能沒有向法庭說出事實的全部,裁判官決定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只要法律上不犯上錯誤,合情合理地道明原委,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此案裁判官在處理證人證供時有不足的地方。單憑上訴人首兩項的上訴理據便足以推翻原審裁判官定罪的裁決,本席亦因此不打算再處理其餘的上訴理據。

17.定罪有不穩妥的地方,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及刑罰擱置。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