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訴 田

Case No.FCMC 7807/200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3 Apr 2010
Judge姚勳智
Case Document
100%

FCMC780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3年第7807號

------------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3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4月23日

判決書

1.呈請人鄭女士(妻子)提出申請,要求更改第二名女兒田SK的管養權,及要求獲頒三兒子田SL及四女兒田SX的留宿探視權。

2.在審訊前,答辯人田先生(丈夫)同意鄭女士可獲三兒子及四女兒的留宿探視權,只須鄭女士承諾通知田先生其三兒子及四女兒留宿期間的去向便可。鄭女士願意作出承諾,因此本席毋須就上述探視權作出審理,但就二女兒SK的管養權,田先生不同意歸予鄭女士,本聆訊將對此事作出判定。

背景

3.鄭女士現年39歲,於1994年與田先生(現年46歲)在內地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兒女如下:大女兒田SZ,生於1994年6月7日,現年15歲;二女兒田SK,生於1995年8月21日,現年14歲;三兒子田SL,生於1996年6月14日,現年13歲;四女兒田SX,生於1998年11月17日,現年11歲。

4.鄭女士於2003年7月,以田先生的行為為由提出離婚,法院於2005年1月10日頒布絕對離婚令,並於2004年12月17日頒令大女兒的管養權歸予鄭女士,而二女兒、三兒子及四女兒的管養權則歸予田先生,雙方均對對方管養的兒女享有合理的探視權。

5.2003年,鄭女士獲發單程證來港後,便與大女兒SZ一起居住,但其他三名兒女在內地出生後,便由姑母照顧,其後來港則與田先生同住,當時雙方已分開居住,而鄭女士亦正因田先生的行為申請離婚。田先生以往曾從事電鍍及水喉技工工作,其後失業,自03年8月起獲批綜援,一直與三名較年幼子女在屯門居住,而鄭女士亦自2005年7月領取綜援,全時間照顧大女兒,現每周只兼職兩天,售賣時裝,日薪300元,以幫補家計。田先生亦透露在數年前,在內地曾遇交通意外,其後身體常感不適、記憶不清,亦無法找到工作,但他在2008年於國內與黎女士結婚,並誕下男嬰SH。黎女士與前夫遺下一名男童LY,現年11歲,而田先生亦與黎女士及LY、SH、SL及SX同住。

6.至於二女兒SK(即本申請的相關兒童)一直與田先生同住,直至2008年9月21日,鄭女士指田先生因SK探望鄭女士後晚歸,田先生竟不讓SK歸家,其鄰居張婆婆相勸無效,SK唯有返回鄭女士居所,直至現在。鄭女士更指稱,其實過往已知道田先生常醉酒及脾氣暴躁,責打兒女,更指他挪用綜援金額賭博及酗酒,拖欠學校的書簿費用,亦常往返內地不理兒女。自SK與鄭女士居住後,SK學業不單突飛猛進,更表明希望日後與鄭女士繼續一起生活。鄭女士亦鑒於其綜援金額不包括SK,根本無法維持對SK的供養,與社署反映後,獲知除非管養權有所改變,否則難以獲額外援助,鄭女士於是提出此申請,希望獲頒SK的管養權。

7.田先生則反對鄭女士的申請,他否認不讓SK歸家,書簿費只是「有拖冇欠」,他亦沒有責打SK,往返內地之事偶有所行,也有鄰居李先生代為照顧,他更認為鄭女士不懂照顧兒女,其照顧的大女兒亦因此受法庭頒令感化等等。

鄭女士的證供

8.鄭女士在多份的誓章中以及在庭上講述,對於田先生管養SK出現很多問題。首先就SK的書簿費交付上,她指田先生既已領取綜援有關SK的生活費,但仍拖欠學校費用,以致SK在學校被多番催促交付,亦被同學取笑,感到尷尬,連註校社工也來信表達關注,且就田先生對學校職員的惡劣回應態度表達情況(審訊文件冊40至41頁)。鄭女士亦表達SK向她透露,父親脾氣差、常醉酒,甚至要求兒女往附近士多購買「竹葉青」飲酒。與田先生同住期間,亦曾多日缺課,因田先生攜同兒女往內地後,竟在學校須上課期間仍未帶同返港。

9.在08年9月21日,SK當天見過鄭女士後返家,田先生竟鎖起鐵閘,不讓SK歸家,甚至在鄰居婆婆相勸下,亦不予答允,以致SK約在晚上十時至十一時許,須返回鄭女士荃灣居所。SK也向她告知,早一星期前,她與鄭女士接觸,返家後田先生更責打她。

10.自SK在08年9月與鄭女士同住後,SK的學業突飛猛進,從以往在班上只考獲二十多名名次,到現在更考獲全班第一名(115至120頁),在運動場上也獲長、短跑等獎牌,她也清楚寫下信件(第36頁)表達其意願與鄭女士繼續生活。況且,女兒現年14歲,在青春期中,鄭女士認為她更適合管養SK。

田先生的證供

11.田先生指鄭女士根本沒有資格管養SK,SK也一直由他照顧,他更指其大女兒SZ在鄭女士管養下,竟離家出走,致法院也頒令SZ須受感化令至2010年6月。至於欠交書簿費事宜,田先生指稱是「有拖冇欠」,亦只拖欠一個月左右,更辯稱自08年9月SK離家後,亦已告知社署,因而被停止發放SK的生活費,因此田先生認為他毋須負責。田先生雖承認有吸煙、喝酒習慣,但並不嚴重,他也否認曾責打SK。

12.有關08年9月21日晚的情況,他指SK夜歸,他在門口詢問SK甚麼原因,但SK竟不予回覆,他才暫且不讓她歸家,以示懲戒,以為她只會到隔鄰婆婆家中,怎知SK竟一去不返,在鄭女士家中逗留至今。田先生也認為鄭女士教唆女兒寫信,以及串連學校社工,對他作出無理指控等等。至於往返內地,他一週只往一次,也已託付鄰居李先生代為照顧,他指李先生為有識之士,也常代向其兒女補習,他亦有留下足夠金錢,好讓兒女使用。

13.就新近鄭女士指他在復活節期間,又帶同三兒子及四女兒返內地,未及時回校上課,田先生指因牙痛嚴重,身體不適,難以起行。而有關他常接待內地同鄉回家賭博等等,田先生指只是接待潮州同鄉,但並無影響兒女的生活。

社會調查報告

14.社會福利署的工作主任陳敬和先生在09年9月14日撰寫了一份調查報告(81至87頁)及在2010年3月30日提交另一份進度報告(138至140頁)。陳先生在庭上採納了這些報告及講述一些重要事情,在進度報告中也提及其大女兒SZ以往雖曾離家出走,但現在的情況已有所改善。SK同住後,更正面地影響姊姊SZ,而SK對父親的打罵仍懷有恐懼,且並未感受父親關懷,反而與母親相處融洽,得到妥善照顧,且已與母親建立了密不可分的關係,因此建議SK的管養權應歸予鄭女士。

法律

15.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按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第19條所規定,至於法庭考慮管養權的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規定。第3條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雖已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需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被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毋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16.從以上條文可見,在裁決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福利,而在考慮子女的福利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7.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下列的法定清單: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意見,需因應他的年齡、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遭受或有機會遭受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甚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h)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或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8.以上的清單雖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有助法庭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福利。就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作出討論,只在相關可能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女兒的利益。

19.本席在聆聽過鄭女士與田先生的證供後,顯然鄭女士的證供較田先生為可信。被指欠交書簿費的事宜,他辯稱只是「「有拖冇欠」」一個月,但又辯稱已告知綜援而減去生活費,若真是如此,難以相信駐校社工及學校方面會如此不斷的催促。田先生也申辯各種原因,如身體不適、牙痛等,以致不能帶兒女準時回校,但也並無其他任何具體證明,他更指只因SK不答覆緣由才不讓她歸家,本席並不相信當時SK會甚麼原因也不透露,而卻哭著哀求回家,致使驚動鄰舍,而最後卻又必須返回母親荃灣的家中,顯然是田先生不滿SK接觸母親,而不讓她回家所致。

當事兒童的意願

20.SK已14歲,就讀中一,已清楚從信件及調查報告中,表明願意與母親繼續生活,本席也並不相信她的信件只是被鄭女士教唆而成。

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21.SK已踏入青春期,母親顯然較能協助她,也比其他人士更適切地照顧她的需要,她自08年9月與鄭女士同住後,學業成績也突飛猛進,近期更考獲第一名,在在顯示她已在適切、安靜的環境下生活。

環境對她的影響

22.按調查報告,SK已在鄭女士家中安頓好,若需返回田先生家中,本席認為必然對她產生負面的影響。

曾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23.SK曾被父親拒諸門外,對她已造成負面傷害,她更表示曾被父親責打。

父母親身分責任、表現的態度

24.田先生拖欠書簿費用,以致SK遭校方催促及因此事感到尷尬,他與父親同住期間也多日缺席,相比SK在母親管養下,顯然有所改善。田先生指SZ的情況很差,其實亦已有所改善,SK且對瑞寧起了正面的影響。

與雙方保持聯繫的困難

25.陳先生在報告及庭上指出,就安排田先生探視SK及SZ的事宜上,田先生竟多次失約及遲到,田先生辯稱有時也有告知或表示身體不適等等,這顯然並非真實的情況。田先生指鄭女士沒有資格管養SK,但從SK的近況及生活狀況,看來卻並非如此,更沒有任何證供指鄭女士現在與其他男士同居,他指擔心女兒遭侵犯的事宜,難以成立。

26.從以上所有情況看來,SK自08年9月與母親同住後,不單在學業及被照顧和關懷上有所進步及提升,她且明確表達與母親同住的意願,亦已與母親建立了密不可分的關係,因此在管養權的事宜上,如社工所建議,是應歸予鄭女士的。本席也認為這是對SK來說,是最能符合她福利的安排。

27.因此,總結命令如下:

(1)

二女兒SK的單獨管養權歸予母親鄭女士,田先生享合理的探視權;

(2)

在田先生的同意下,並鄭女士承諾告知田先生三兒子及四女兒留宿期間的去向下,母親鄭女士可享三兒子SL及四女兒SX的留宿探視權(即每週五下午4時直至週一上午7時)。

臨時訟費命令

28.本席明白雙方愛女心切才就此事興訟,考慮所有情況,合適的訟費命令是無訟費命令。呈請人的訟費則按法援基準評定,若無其他申請,於14天後作實。

29.本席須順帶表明,蘇律師呈上的訟費清單包含訟費幾達二十六萬餘元,可是答辯人的答辯及回覆根本是很簡單及直接的,難以理解呈請人何需先後存檔五份誓章,呈交的文件亦多有重複,多份案例根本也從未提及。本席認為所呈交的訟費清單的費用最少應被減免40%,需時不應多於30小時方為合理及適當的訟費,在此表明,有待法援署進一步予以適當評定。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由李國忠蘇全富律師行蘇全富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