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偉雄

Case No.HCMA 61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1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1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8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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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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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5月11日

判案日期:2010年6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在涉案時段是一間名為G & M Resources Limited (G & M)的船務經理,亦是船務部的負責人。G & M 的船務部分別向G & M及一銀悅國際有限公司(銀悅國際)提供船務及運輸服務。

3.2007年8月至2008年3、4月期間,上訴人訛稱僱用耀光貨運有限公司(耀光)替銀悅國際及G & M運載貨物。實際上,有關的貨運服務是由一永恆貨運公司(永恆)以較低的費用提供,上訴人將費用的差額收起用掉。

4.耀光實是由上訴人妻子的姐夫經營。上訴人將銀悅國際或G & M發出給予耀光的支票存進耀光銀行戶口後,再經上訴人妻子的姊姊提出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一萬峰制衣廠開出的支票支付運輸費用予永恆。

辯方案情

5.上訴人在庭上沒有否認他這樣做,他的解釋是2001年他接獲當時上司Richard Bohbot的指示將運輸費用加大,並將從中取得的差額成立一「pool」或「小金庫」用作支付公司在內地的應酬費用及彌補公司船務部員工因犯錯而作的賠償金。

6.雖然Richard Bohbot在2002年離開公司,但上訴人一直維持此「小金庫」的運作。其後,他亦有向Richard Bohbot的接任人(即控方第十六證人)匯報此「小金庫」的存在。

7.上訴人承認他沒有在會面紀錄中向廉政公署人員講及此「小金庫」的存在和運作,目的是不希望影響公司被利豐收購。

上訴理據

1.

裁判官未能充分、正確或全面理解證物D1的作用,即上訴人所作之一切相關行為都是得到公司的同意的;

2.

裁判官未能了解事件的真相,即(1)上訴人及/或耀光確實沒有得到利益,而(2)銀悅/G & M亦沒有蒙受不利或有任何程度可能會蒙受不利。

討論

8.證物D1是一封G & M發出,控方第二證人簽署的文件。此文件的內容表示:在1999年5月至2002年9月期間,上訴人的上司Richard Bohbot同意上訴人在運輸單據上增大數額,多收的費用作為上訴人出差內地招呼客人及因船務事宜犯錯賠償的費用;Richard Bohbot在2002年9月離開香港時沒有向其兄長George Bohbot交待,上訴人增大數額是得到公司同意的。

9.換句話說,上訴人認為證物D1已充分證明他增大運輸服務費用此舉是獲得公司的同意,他因此沒有不誠實。

10.本席不同意。

11.首先,此證物D1沒有講及Richard Bohbot容許上訴人這樣做的時間及年份。本席明白Richard Bohbot在任時,上訴人或可這樣處理。但其他的證供顯示自Richard Bohbot離任後,接任的人士便不知道此一計劃的存在。控方第十六證人是Richard Bohbot 的繼任人,她指出Richard Bohbot離職前從沒有向她提及此「小金庫」的事宜,上訴人也從沒有向她提及或報告任何涉及增大運輸費用作支付應酬費的安排,她亦沒聽過任何人授權上訴人這樣做。

12.裁判官接納控方第十六證人的證供。從獲接納的證供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增大運輸費用的做法充其量僅屬一短暫的措施。

13.控方第二證人作為G & M的董事及主管財政職位最高的管理層,其證供亦與控方第十六證人一樣,她對這安排全然不知。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清楚講及全公司從上至下,除上訴人外沒有一人知道此安排的存在。

14.在上訴人被拘捕後,控方第二證人曾致電Richard Bohbot,當時她是這樣向Richard Bohbot發問的:“Do you remember ask Stanley add value on transportation for entertainment and compensation expenses ?”後者表示 “ should be yes”。

15.無論是信件的內容抑或控方第二證人向Richard Bohbot所問的問題及所得的答案,沒有人提及這安排的時間長短又或是否可延伸至2002年9月後。

16.假若上訴人以為公司在Richard Bohbot離任後繼續容許這安排,那麼到了2006年他應該再沒可能有任何誤會了。證物P2及P3清楚顯示上訴人是知道公司起碼自2006年7月始,無論是董事或員工都不被允許偽造或提供虛假賬目或文件以欺騙公司的。公司亦開宗明義在Code of Conduct內講明他們非常重視誠實、誠信及公平此三大原則。公司作為一法人絕不可能允許上訴人作出非法欺騙公司的行為,它亦不可能作出這些不誠實的安排及容許其存在。

17.上訴人現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的犯案日期是2007年3月至2008年3、4月,故此上訴人所謂獲上司允許的情況到2007年根本已不再存在。若當時還有此一安排的話,上訴人更不可能不向公司高層透露半句。

18.上訴人不單沒有向公司任何人透露,在不爭議自願性的會面紀錄中他亦沒有向廉政公署的調查人員講及。相反,他講及的是從增大運輸費中取得的金錢已“自己袋咗落袋啦”(答案212、213)、“使咗啦,好少錢”(答案216)。上訴人亦同意“利用一啲虛假嘅會計文件……呈遞畀G & M去呃G & M嘅金錢”(答案567、568)。

19.本席亦有機會看過上訴人呈上的所謂應酬費的單據。首先這些單據除了一張(上訴宗卷1285及1286頁)外,其餘的都沒蓋上日期的。

20.這張單據其上雖寫有發票日期為2007年7月6日,但印刷發票的印刷商卻在票據上印有“青浦厂2008年1月印”的字句。此發票上寫上的日期明顯是事後補上的。

21.假若公司容許上訴人增大運輸費用,上訴人即使無需公然在公司賬目上交待,也理應備妥支付永恆及耀光的運輸費用供公司需要時查閱。上訴人不單沒有這等紀錄,另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實自2006年始,上訴人每月只支付他定額的一萬元運輸費,那麼上訴人多收又或少付的運輸費用是多少、去了那裡,沒有人知曉。

22.上訴人庭上亦講及他沒有向廉政公署透露背後的用途是為免公司被利豐的收購失敗。若如上訴人會面紀錄所述,他從差額取得的金額不多,本席相信此寥寥細數根本不足以讓利豐取消收購。上訴人只是公司一月薪有限的船務經理,他的解釋未免太抬舉自己。總括而言,裁判官不給予上訴人呈上的證物D1充分的比重是正確的。

23.至於上訴理據的第二點,本席在看過此案的所有證據後,尤其是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所述他將增大數額取得的金錢據為己用,他實際上在經濟上是有所得益的。

24.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致行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湛耀強律師行轉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