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菁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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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她承認控罪,被判處監禁兩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已批准並將刑期改判為緩刑12 個月,及加罰款8,000 元。以下是判案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73/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7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7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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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菁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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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4月23日

判案日期:2010年4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6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她承認控罪,被判處監禁兩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已批准並將刑期改判為緩刑12 個月,及加罰款8,000 元。以下是判案理由。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記述了上訴人同意的控方案情:臥底探員分別於2009 年2 月3 日和13 日光顧位於新界荃灣兆和街10 號和盛樓2 字樓A 室的按摩場所,每次均有人提議為他們手淫。上訴人在兩次行動時均在按摩場内接待臥底探員,並向他們介紹手淫的服務。在警誡之下,上訴人承認自己受僱在上址工作。案情顯示她僱用了另一人,即同案的另一名被告人,在按摩場内做收銀員。

3.在決定判刑時,裁判官已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中所擔當的角色、辯方大律師為她所作的求情陳詞、以及她承認控罪等因素。裁判官提出這一類控罪的判刑指引很清晰,除非具有充分的理由,否則法庭應判處被告人監禁,而在上訴人的案件中,沒有任何充分的理由足以偏離判刑的指引。裁判官最後以3 個月監禁作為判刑的起點,由於上訴人認罪,刑期扣減至兩個月。

上訴理由

4.代表上訴人的黃雅茵大律師提出了3 點上訴理據:

(1)

判刑的事實基礎有誤,裁判官錯誤地在口述判刑理由時指上訴人的角色與另一名被告人有所不同,即該名被告人是由上訴人聘請。

(2)

裁判官不應引用另一名被告人於警誡下的言詞針對上訴人。

(3)

兩名被告人的刑期有太大的差異。

(4)

判刑明顯過重。

討論

5.本席同意,在審訊時,裁判官不應引以其他被告人於警誡下的言詞用來針對同案的其他被告人。黃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根據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一案,有關的法律原則也適用於判刑階段。Wan Ka Kit案所涉及的情況是原審法官依靠了同案的兩名被告向感化官所作的陳述,指稱上訴人為犯案主謀。上訴庭認為這類未經測試,審訊之後所作出的指控不應被視為針對該上訴人的證據。但這情況與本案不同。原審裁判官所依賴的是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所同意的案情,如果辯方對此是有爭議的,就不應同意將這部份的內容納入同意案情之中。

6.無論如何,上訴庭在Wan Ka Kit案的裁決是縱使判刑的評估過程有偏差,但最後的考慮始終是刑罰是否恰當。

7.本席認為,就算上訴人聘請過另一名被告,但這事實也只顯示她是在協助管理賣淫場所,再者,她的角色並非和另一名被告相差太遠;另一被告在很久前有一次犯事紀錄,而上訴人有兩次,第一次在1999 年,另一次在2006 年,亦非相同紀錄。

8.答辯方同意,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確有判刑指引,但協助管理則沒有清楚指引;應否判監,要視乎不同案情而定。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如果另一名被告在承認控罪後可得緩刑,上訴人都應可得到相同處理。

結果

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批准上訴,監禁兩個月不變,但緩刑12 個月,並罰款港幣8,000 元(可從其保釋金中扣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天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家駒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雅茵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