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博文

Case No.DCCC 137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7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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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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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10年6月9日上午10時1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Glen K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LAU Chih Wai Lorind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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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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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承認:

  • 一項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第一項控罪)
  • 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二項控罪)

被告承認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009年11月6日,被告被警員截查並在其身上搜出一包重1.17克粉末內有0.94克氯胺酮。警誡下被告說正打算到附近吸服前述K仔。(第一項控罪)

警員以第一項控罪拘捕和警誡被告後,被告表示其住所亦有K仔。同日晚上警員在被告住所搜出屬於被告的五個透明膠袋內有共60.25克氯胺酮的74.45克粉末,兩叠共23個可再封口空膠袋,及一個電子磅。案發期間,被告非法販運前述60.25克氯胺酮。(第二項控罪)

被告現年29歲,未婚與家人同住,犯案前失業兩個月,過往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被告有毒癮。干犯本案因為失業,藉出售K仔予朋友獲利,當部份K仔會自用。

參考上訴庭在許守城[CAAR7/2006]就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就第二項控罪我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6.5年。就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我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

被告承認控罪,獲1/3刑期扣減,但考慮後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被告承認違反了2008年5月9日的2個月緩刑命令,被告仍有毒癮,顯然未有吸取教訓,珍惜法庭給予的機會改過自身,考慮後認為須要全數執行。考慮總刑期的長度,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執行的緩刑令分期,總刑期為54個月。

命令

第一項 判處4個月監禁

第二項 判處52個月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KC/2310/08一案的2個月緩刑令全數執行,並與本案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54個月監禁。

  嚴舜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