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健誠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077/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7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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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健誠 (第一被告人)
  陳易釗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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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

日期:

2010年3月2日上午10時0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Ranee Khubchandan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nneth P.C. Ch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東強關獻機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沛隆律師行律師Mr Law Pui Lung,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3] 至 [4]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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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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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位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共四項涉及偽造信用卡的控罪。

2.簡單來說,控方案情是兩位被告人於案發當日同時出現在機場客運大樓的商店,其中第一被告人分別在兩間名為萬寧和天然的商店,使用偽造信用卡購物。他成功在萬寧以偽造信用卡購得貨品,但當他在天然企圖使用偽造信用卡購物時,因店員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而放棄購物的意圖,他在步出商店時被警誡拘捕。當第一被告人被捕時,身上被發現有兩張偽造信用卡。稍後時間,在機場第一座客運大樓,第二被告人亦為警方拘捕,當時他身上管有兩張偽造信用卡。

3.本席將有關兩名被告人的判刑押後,以索取有關他們的報告,其中和第一被告人有關連的是更新中心、勞役中心和感化背景報告;而第二被告人的就是背景報告。這兩位被告人都是相對地比較年輕的,其中尤以第一被告人更為年青,犯案時只有18歲,不過這兩位被告人之前都有定罪紀錄。

4.第一被告人曾有(根據紀錄)四次被帶上法庭判刑,他所干犯的包括有襲擊、意圖行劫、邀請他人加入三合會、勒索、襲擊他人導致他人身體受到實際傷害及管有危險藥物等控罪。從這些數據來看,這絕對不是一個理想的紀錄;不過從積極方面來看,或者他在干犯大部分控罪時都是在2006年的時候,當時他還未足15歲,可能因年少而不懂世情,又或少不更事,而為人引入歧途,干犯該等罪行。不過無論如何,他在09年亦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判予感化令。他在干犯本案的罪行時是違反了有關感化令。

5.第二被告人的定罪紀錄相對來說比較好一些,他只有在03年有一次定罪紀錄,干犯的控罪是串謀干犯普通襲擊罪,他因該案被判12個月感化。

6.有關這兩名被告人的報告,本席從他們的法律代表口中已得知內容他們都已清楚得悉,並接受所有報告內容為真實。本席閱畢有關報告,相對地對於他們的背景可以說有相當程度的掌握。總括來說,兩位年輕的被告人其實都來自相若的家庭背景,他們都來自不完整的家庭,或許在某一程度上可以被理解為他們年少而生長在不完整的家庭,因此缺乏足夠的父母或家庭監管而誤入歧途。不過,無論從任何角度看來,本案都是嚴重的罪行。

7.香港的上訴法院一向視信用卡罪行為極為嚴重的罪行,因為偽造信用卡打擊信用卡制度,又影響公眾人士對信用卡制度的信心,所以一般來說,法庭都會採納阻嚇性刑罰。被告人正如本席較早前所說是相對地年輕的,但因本案性質嚴重,因此本席再反覆思量後,認為兩位被告人無可避免地將要因本案的罪行而面對監禁或類似監禁的判刑。

8.本案的兩位被告人分別涉及四項控罪,其中第一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二和第四項控罪。罪行涉及四張信用卡,都是虛假文書,雖然從證據上看來,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證兩人是信用卡騙案集團或行騙集團的主謀,更無任何證據顯示本案是涉及大量偽造信用卡或有國際層面的犯罪元素,但從同意案情來看,兩位被告人所涉及的犯罪行為都不能被視為輕微,因為雖然他們不是罪行的主腦,但如果沒有他們去步行信用卡犯罪集團的最終一步,即使用有關假信用卡或虛假信用卡的話,那麼信用卡犯罪集團便無所施其技。所以在某一程度上來說,兩位被告人就是背後的犯罪集團的先鋒隊伍,從這角度看來,或許兩位被告人會明白他們所干犯的行為實在是極為嚴重,亦因此而解釋到為何香港上訴法院一向都會對這類罪行判以阻嚇性刑罰。

9.兩位被告人在本案中雖然是分別在兩個不同地方被捕,但從同意案情看來,他們曾經在機場客運大樓一同出現過,亦被警方人員聽得他們其中的一些對話,從這些對話來看,某一程度上來說,第二被告人可能是兩人當中的領導者。換言之,從同意案情來說,第一被告人似乎是一名聽從指令而執行指令的跟從者。

10.以第一被告人而言,他涉及的罪行是極為嚴重,監禁或類似監禁的判刑實在無可避免,但本席在聽取了代表他的大律師的求情陳詞之後,亦考慮過有關報告內容與及被告人的年齡,本席認為在第一被告人的個案而言,有特別的求情理由出現,因此本席認為可以在第一被告人的個案中酌情輕判。懲教署的報告認為更新中心和勞役中心都可以接收被告人,不過懲教署的專業報告認為,兩處不同的懲教所其中以勞役中心較為適合,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希望本席考慮更生中心的判刑,陳大律師亦詳盡地為被告人陳述為何更生中心會在兩個選擇中比較合適。本席經細心聆聽有關陳詞,亦考慮過本案環繞著第一被告人的所有相關情況,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節來說,判予更生中心刑期是一個過輕的選擇,本席認為就算酌情輕判,最低限度的判刑都會是一個勞役中心的判刑。因此,就被告人所承認的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上,本席最終決定是被告人被判一個勞役中心的刑期,三項控罪的刑期都是同期執行。

11.有關第二被告人,他年齡相對比較年長,正如本席於前文所分析,他在本案中明顯地是扮演一個較為有領導作用的角色,以兩者犯案的嚴重性來說,第二被告人明顯地所涉及的犯罪元素較為嚴重,所以雖然他所涉及的只有一項控罪,本席認為從各方面考慮,他應面對的判刑會比第一被告人較為嚴重。但另一方面,本席又需要考慮到第二被告人以往的刑事定罪紀錄比第一被告人較佳,所以本席在最終判刑的考慮判刑時,會就這兩方面取得平衡。以第二被告人在本案所參與的程度來說,他不能被視為案中的犯罪集團主腦,這點本席在之前已經作出分析,但他是無可置疑地扮演著一個領導或較為領導的角色,不過幸好涉及的信用卡數目不多,亦沒有證據顯示這是一個涉及大量偽造信用卡的犯罪行為,而且最終造成的損失亦相對地輕微。因此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相關情節,亦都考慮了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羅律師的求情陳詞後,本席認為以第二被告人所犯的控罪來說,一般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監禁。但本席已因應較早時候所作出的分析,在量刑起點上給予被告人一個較為有利的考慮,故此本席在第二被告人所干犯的兩項控罪上,採納18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應得判刑三分一的寬減。因此,第二被告人就第二和第四項控罪分別被判12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陳錦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