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煒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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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4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4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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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 2.案情指被告人在案發時,在華富邨華昌樓附近被警方截獲,並在他身上搜獲2.62克的氯胺酮,亦即是控罪一所提及的危險藥物。警方跟著得到被告人的同意後,將被告人帶回他的居所進行搜查,結果進一步撿獲了15.18克的氯胺酮,這是控罪二的危險藥物。被告人透過律師承認控罪一的危險藥物是用來販運的,不過控罪二的氯胺酮中的三分一是被告人保留作自己吸服之用。 3.被告人今年25歲,之前曾有十二次定罪紀錄,最後一次定罪紀錄發生在2010年4月26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所。從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可以看到,雖然被告人只有一項(亦即是最新近的一項)與危險藥物有關連的紀錄,但已曾在其他兩次不同場合,因其他控罪被判進戒毒所,故此可以作出推論,被告人說自己是癮君子,這說法其實是可以接納的。 4.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求情中透露,被告人本身是有毒癮的,更承認是因要支付購買毒品的費用,故此需要販運危險藥物賺取報酬。被告人現時有一親密女友,女友雖然現時已身懷六甲,但依然表示對被告人十分支持,還出現在法庭中,表示對被告人的支持外,更表達有意和被告人在本案判刑、服刑以後組織新的家庭,並希望協助被告人改過自新。 5.本案中共涉及的氯胺酮份量約18克。根據特區政府訴許守城 CAAR 7/2006一案,販運10至50克的氯胺酮判刑是在4至6年之間,本案的份量亦剛好在該範圍之內。本席聽取了辯方律師有關第二控罪中其實有三分一毒品是被告人留作自己吸服這方面的陳述,亦決定就這一方面的陳述不作任何案情聆訊,而決定被告人這說法是否可為法庭接受,因為最終無論是10克或15克的氯胺酮,最終根據有關判刑指引而達至的判刑其實可能分別不大,而且就算有5克的氯胺酮留作自己服用,其實法庭在判刑時也需要就這5克的「管有」判予一個刑期,加上管有5克氯胺酮,法庭亦需要考慮潛在風險這一因素,所以其實最終兜兜轉轉的考慮達至的總刑期,可能分別實在是十分細微的。 6.本席認為本案的份量而論,最終雖然可能是以13克為販運之用作一考慮基礎,而其餘5克是被告人用作自己服用,但綜合所有狀況與及份量的考慮後,正確的總量刑起點應是4年3個月監禁,經減去被告人認罪後應得的三分一判刑寬減,最後總刑期應為34個月監禁。為了達至這總刑期,本席在被告人所承認的兩項控罪的刑期分別作如下處理:控罪一,本席以兩年監禁作量刑起點,減去被告人認罪後應得的三分一寬減,刑期為16個月監禁;控罪二,本席以四年監禁作量刑起點,減去被告人認罪所應得的三分一判刑寬減,刑期變成32個月監禁。其中第一項控罪的兩個月監禁需要與第二項控罪的3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變成總刑期為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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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