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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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被告人和受害人是同屬一間護衛公司的僱員,而受害人是被告人的上司。在案發前,受害人已曾被告人的工作表現欠佳而數次責罵被告人,至案發前三天(即2010年3月26日),受害人又因被告人填寫不準確的到訪資料而嚴斥被告人。被告人明顯因此而懷恨在心,故此在案發當天(即2010年3月29日凌晨一時),被告人戴著口罩和手套,攜帶一把生果刀,在受害人工作的地方出現,並從受害人背後以生果刀襲擊受害人的頸部,受害人大聲呼叫求救,並和被告人展開糾纏,由於受害人的呼喊聲,驚動了四名途人上前協助,最終在四名途人的合力下制服了被告人,同一時間,受害人的另一名同事孫水發(譯音)亦聞聲趕到現場提供協助,並在被告人手中奪去生果刀。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本案,並由警員5859號拘捕了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是以生果刀襲擊受害人,原因是受害人在公事上與他有過節,被告人說當天他本來是休假的,但知道受害人會在凌晨1時左右巡至事發地點,故此他便埋伏在現場,等候受害人的出現,向他襲擊。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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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7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4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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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被告人和受害人是同屬一間護衛公司的僱員,而受害人是被告人的上司。在案發前,受害人已曾被告人的工作表現欠佳而數次責罵被告人,至案發前三天(即2010年3月26日),受害人又因被告人填寫不準確的到訪資料而嚴斥被告人。被告人明顯因此而懷恨在心,故此在案發當天(即2010年3月29日凌晨一時),被告人戴著口罩和手套,攜帶一把生果刀,在受害人工作的地方出現,並從受害人背後以生果刀襲擊受害人的頸部,受害人大聲呼叫求救,並和被告人展開糾纏,由於受害人的呼喊聲,驚動了四名途人上前協助,最終在四名途人的合力下制服了被告人,同一時間,受害人的另一名同事孫水發(譯音)亦聞聲趕到現場提供協助,並在被告人手中奪去生果刀。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本案,並由警員5859號拘捕了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是以生果刀襲擊受害人,原因是受害人在公事上與他有過節,被告人說當天他本來是休假的,但知道受害人會在凌晨1時左右巡至事發地點,故此他便埋伏在現場,等候受害人的出現,向他襲擊。 3.受害人因這次襲擊而受到嚴重創傷。根據案情透露,傷勢包括在頸部有兩處分別長達五厘米及三厘米切口頗深的刀傷,左額和左肩也分別有刀傷。 4.被告人今年32歲,之前沒有任何定罪紀錄。被告人在案發前獨居一間板間房,母親與兄長同住,至於被告人的另外兩名姐姐則已婚,與家人同住。 5.辯方律師在作求情陳詞時指出,被告人犯下本案純因他與受害人在工作上有磨擦而導致被告人愚蠢地以武力解決他們之間的積怨。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平常並沒有暴力傾向,只是因本案中和受害人之間的矛盾未能有效地和正確地以其他途徑宣洩或輔導,故而犯下本案,辯方律師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人本案上的暴力行為是與平常他的性格並不吻合的,而且根據另一證人孫水發在證人供詞中曾描述,受害人是脾氣較為暴躁和容易向別人發脾氣的人,而希望法庭接受被告人在本案只是在遭受受害人長時間工作上的壓逼,而導致愚蠢地犯下本案,被告人已十分後悔,並撰寫求情信,向法庭表達這悔意,而且亦因他有悔意而決定承認本案的控罪,而且被告人亦因犯下本案而導致他留有案底,此後亦不能再擔當護衛員的工作了。 6.辯方律師又向法庭呈遞了一件上訴法庭的案例(香港特區政府訴楊金葵 CACC 458/2007年),希望法庭接受雖然該案與本案的案情不盡相同,但在該案出現的求情因素,如該案中被告人認罪、無定罪紀錄、是因一時衝動並受到事主挑釁而犯案,能在本案中給予被告人較輕的判刑。首先,本席對於被告人犯案的背景表示明白,但必須嚴正聲明,香港是法治地方,任何非法暴力的使用,都不為法律所容許,特別是在工作上,如有積怨或意見分歧的時候,更不能因此而使用非法暴力。故此工作上受到上司的壓逼或不公平對待,本席不認為是合理的求情因素,而且選擇使用暴力來解決公事上的矛盾的人,就如被告人一樣,必須在犯案前預期,如果他受到法律制裁的話,必須要面對警惕性的刑罰,所以被告人犯案的時候,應該一早已經預計得到,一旦被定罪判刑,必會導致他留有案底,而導致喪失工作,並且此後亦不能擔當護衛員的工作了,而且更可能因犯案而喪失自由,在一段時間內未能照顧母親。故此這一切都是他所能預計的後果,若是如此,這些都是他本人招致的後果,實在與人無尤,本席不能因此將這些視為被告人的合理求情因素。 7.至於楊金葵一案,本席經考慮後,認為該案與本案的情節大有不同,不適用於本案的判刑考慮上,本席所持的理據如下:一,該案中的被告人已是69歲的長者,並且是長期患有羊癎症,上訴庭在判詞中亦清晰指出,他這病可能就是令也較容易受情緒或壓力影響,而做出錯誤判斷,進而犯下該案的原因,但本案中的被告人正值盛年,今年只有32歲,身體健康,故此兩案被告人的背景實在大有不同;二,楊金葵一案的被告人是受到挑釁下才犯案的,從案情中可以看到,該案的事主對被告人作出帶有侮辱性和歧視的挑釁說話,但本案中,就算本席接受說的只是公事上受到一些不公平的對待,所謂針對或類似的行為絕對不可以與楊金葵一案中被告人所受到的挑釁行為相提並論;三,楊金葵一案是被告人在一時衝動下才干犯的,但本案中,被告人並非是一時衝動下犯案,而是被告人早有預謀的犯罪行為,被告人一早預計受害人會在事發當時巡至事發地點,故此他一早預備好口罩、手套和凶器,並在現場埋伏,伺機襲擊受害人,故此本案中並非是一時衝動下犯案的,而且本案事主所受的傷勢其實頗為嚴重,雖然控方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事主的傷害是永久性的,若或因本案的受襲而導致有身體上的殘缺,但本席認為本案的襲擊依然是十分嚴重,原因是被告人向受害人施襲時,目標是以頸部為下手部位,而且受害人自3月29日受襲後已一直放病假,至今天還未可以回到工作崗位,而且入院後留院時間亦長達十二或十三天,故此本案中受害人所受的傷害,其嚴重性可見一斑。 8.本席綜合所有情況後,認為本案是嚴重的傷人罪,必須判以即時監禁,並且量刑必須具警惕性。被告人雖然之前並無定罪紀錄,但基於本席所指出的嚴重性,故此適當的量刑點是3年監禁,才能收到阻嚇之效,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寬減,除此以外,本席再也找不到其他合理的求情因素,故此被告人在本案被定罪後,被判入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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