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務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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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1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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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 ----------------------- 控罪 1.被告承認於2009年4月20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耀安邨耀榮樓地下垃圾站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1.37克氯胺酮的26.47克粉末。 案情 2.案發當日晚上約7時55分,警察在案發地點附近便衣巡邏,行至垃圾站時,看見被告形跡可疑,向他截查,在他的褲袋內找到一個膠袋,內藏2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共載有26.47克粉末,內含21.37克氯胺酮。經警誡後,他說花了$1,600在旺角購買該批毒品。 個人背景及求情 3.被告現年17歲,中一教育程度,與母親及一名姊姊同住,以公援維生,父親已去世。他曾因兩項襲擊他人身體之控罪被判感化及須在感化期間首6個月入住屯門青少年院,干犯本案時其中一項感化令(FL/700114/07)還有1天(即是在2009年4月21日)便完成。 4.被告自2006年下旬開始濫毒,犯案時被告16歲。他於2006年9月起接受輔導服務,跟進其個案的社工隊長蘇寶鈿指他曾協助推行義工服務,對象是兒童及長者,態度投入及積極。他的中一數學老師兼班主任指他的學習態度已大有改善。 5.他的代表大律師陳詞指該批毒品大部分是用作販運,有小部分為自用,她要求替被告索取教導所報告。 判刑原則 6.在 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案例中,上訴法庭定下指引如下:
7.本案涉及21.37克氯胺酮,以大部分是用作販運來計算,刑期範圍應是4 至6年監禁。 被告的判刑因素 8.若應判處監禁的話,考慮到被告的年紀,本席會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應是2年8個月。 9.教導所報告認為他身心均宜接受該所的教導。根據法例,訓練期界乎18至36個月,另設獲釋後之3年監管期。 10.本席考慮到社會利益,被告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認為他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這判刑方式遠比監禁可取。本席撤銷尚餘1天的感化令(FL/7001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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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