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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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4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4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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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偷竊罪。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事實,被告人在案發當天,在深水埗長沙灣道263號門外,從事主的外套衣袋中,偷去一部手提電話,不過當時被告人的行徑剛巧為在場的兩名警員看到,在追逐了一段短距離之後,被告人遭兩名警員截獲,事主失去的手提電話亦失而復得。 3.被告人今年40歲,過往曾有四十三次被定罪紀錄,其中二十五次與盜竊有關。在這二十五項盜竊的定罪紀錄中,有七項與嚴重盜竊或扒竊有關。被告人最後一次干犯扒竊的定罪紀錄,發生在2009年3月19日,獲得判刑為14個月監禁。 4.根據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在1988年,以越南難民身分進入香港後,至2000年獲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的資格,但由於他不諳本地語,本身教育水平亦不高,故此,在尋找工作上倍感困難,一般都只能找到一些短期或散工的工作。被告人的家人全部在越南居住,被告人更需每三個月匯款回到越南周濟身懷重病的兄長。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干犯本案,原因在案發前,被告人已有兩天沒有進食,在飢餓難抵下,才鋌而走險偷竊了事主的手提電話。 5.控方向本席提供了一宗上訴法院的判刑案例,特區政府訴 Ngo Van Huy CACC 107/2004,控方更指出,這案中的上訴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根據有關案例,上訴法院就扒竊案的判刑頒下一些判刑因素指引,其中一些因素,如被告人有差劣的刑事定罪紀錄,又或有大量相同定罪紀錄,或犯案時案件本身存在加刑因素都可以給予法庭在判刑時加刑的基礎。 6.本案的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無可置疑是十分差劣,在2004年,被告人在上訴至上訴法庭時,當時被告人還沒有干犯介乎06年至09年之間的五項盜竊罪。但那時候,上訴法院已指出,被告人當時的刑事定罪紀錄差劣得令人震驚,亦因此,上訴法院認為單以被告人差劣的定罪紀錄便應獲得加刑9個月監禁。故此,本席在本案時,認為毫無困難便可裁定被告人以往的刑事定罪紀錄是十分差劣,應予加刑。因此,本席採納的量刑起點是15個月監禁。另因被告人的差劣紀錄,再給予12個月的加刑。在Ngo Van Huy一案,被告人因差劣定罪紀錄獲得的加刑刑期是9個月,但在本案中,本席認為現時被告人的紀錄比起2004年時還要差劣,因此,必須將加刑刑期延長,方可收到阻嚇之效。 7.15個月的量刑起點加上12月個月的加刑,刑期變成27個月監禁,至於其他可能的潛在加刑因素,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案件中沒有共犯,也沒有任何精密策劃,而且亦無確切證據證明案發時候,在這段長沙灣道是人煙稠密至如旺角的通菜街或西洋菜街般,故此,本席給予被告人在這方面疑點上的利益,不將本案的案發地點列為加刑考慮。 8.被告人除了認罪這一點求情因素外,其實再沒有其他可給予法庭進一步減刑的理由。故此,在總刑期27個月監禁上,被告人因認罪,可得一般的三分一認罪寬減。27個月刑期,因此可減至18個月,這亦是本案的最終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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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