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友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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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2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2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669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6月24日 裁判日期:2010年6月2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即時入獄3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是餐館副經理,非禮一名16 歲的女兼職侍應。第一控方證人指上訴人從她身後,「手掩證人雙耳位置,固定她的頭部,俯身跨越證人肩膊至她面前,快速吻她的嘴三次,隨即經廚房往餐堂離去」。事後第一控方證人曾把事發過程告訴其同事,並在翌日告知餐館的公司秘書及報案。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他可能在餐堂狹窄的出菜位置,碰到證人的肩膊或臀部,但否認猥褻侵犯證人的指控。 3.上訴人在庭上供稱,他當日曾要求第一控方證人為他按摩,他招呼客人後,亦曾按摩第一控方證人的肩膊。其後二人分頭工作至下班,他曾勸告證人不要穿着短裙子上班。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簡述綜合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就着上訴理由,回應如下:
裁決 6.裁判法庭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2)。裁判官評估上訴人的可信性時説:
8.上訴人大律師所指,上述段落給人的印象是裁判官並非因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反而是因為他認為男上司與女下屬的身體接觸屬等閒事,而拒納其證供。本席顧及了上述段落的上文下理,不認同上訴人大律師所指裁判官是錯誤考慮了傾向或習性犯罪,裁判官絶無此意,上述段落純旨在指出上訴人的證供於理不合,前後矛盾。上訴理由(2)不成立。 9.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1)。第一控方證人指上述的侵犯事件乃在當日傍晚約6 時30 分發生。她當晚先向一位男職員講述事件,翌日即向公司秘書投訴。公司秘書並無出庭作供,但辯方把公司秘書的書面證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納入為本案之證物。而根據此書面供詞的内容,公司秘書是在翌日中午時接獲第一控方證人投訴,指前一天上午及晚上在後樓梯被上訴人「搭膊頭、摸手及吻咀」。 10.裁判官説:
11.首先,第一控方證人向公司秘書投訴這些證據,並非獨立可證明上訴人和第一控方證人之間發生了甚麼事情的證據,故此,投訴本身是不能證明投訴內容是屬實的。但法庭有權考慮這些證供,因為這些證供有助決定,究竟第一控方證人有否道出真相。假如她的投訴與她所述的事發經過相符的,則有助法庭決定,她是較為可信的證人。但假如她的投訴與她所述的事發經過有分歧,則法庭可以認為其證供前後不符,從而裁定她是一個不盡不實的證人。公司秘書的陳述書已成了本案的證據,即等同公司秘書親自到法庭作供一般看待,而陳述書的內容,應與其他的證供一併考慮。第一控方證人與公司秘書這分面的證供確有分歧,根據上述裁斷陳述書段落,第一控方證人聽錯或誤會了主控的問題,與她有沒有向公司秘書投訴當天早上曾被上訴人吻咀根本是兩碼子事,而上述段落清晰可見,第一控方證人承認曾向公司秘書在事發當日早上也曾被上訴人強吻及觸摸其手和肩膊。本席無從得知,裁判官是如何達致「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向秘書說出如此不智的謊話」;而公司秘書的書面供詞已被納入為本案證供,公司秘書並沒有出庭作供,裁判官所指「公司秘書沒有留心聽取證人的指控」,不但完全缺乏證供支持,更有臆測之嫌。這一點分歧可能可以顯示第一控方證人誇大其詞以致言過其實,故對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有着舉足輕重的影響,裁判官處理這方面的證供時,未有作適當或充分考慮。 12.定罪不穩妥,下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本席不打算在此處理有關刑期恰當性的問題,下令刑期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轉聘張文諾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