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其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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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8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8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09年第5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1月27日及4月20日 判案日期:2010年6月29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扔棄廢物」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裁判官總結控方案情基本如下:在案發當晚,控方第一證人即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PW1”)當值巡邏元朗新街。他說看見在前方的上訴人用右手把一枚還燃點著的煙蒂丟在行人專區的地上,上訴人沒有拾起它並繼續向前行,PW1便把他截停,向他表露身份,指向那枚被他棄置的煙蒂,及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作檢控。上訴人卻否認有棄置煙蒂,PW1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但再遭拒絕,上訴人欲想離開。PW1的同事到達協助截停上訴人,但上訴人始終不肯合作,PW1於是通知警方到場。經過警方解釋後,上訴人最終都出示了身份證,讓證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亦有上庭作供,其主要內容如下:上訴人說他到達街市之際,後面像有一陣風襲趕過來,他被一個不知名的人推他的後膊,令他衝前了四、五步,感到「暈陀陀」。上訴人便責罵對方不應推他,PW1表示是食環署人員,並指他掉煙頭。上訴人否認並要求對方提出證據。PW1說:「我係陳兆良,我話你有掉煙頭,你就有!」上訴人要求去警署處理,但PW1不肯,並且打了一個電話。不久,一名姓曾的女子到場,更一掌打落他的身後,上訴人要求對方停手,並要求召警到場帶他們返警署處理。最後,四名警員到場向上訴人解釋超過半小時,即有關必須出示身份證的事宜,但上訴人認為此舉等同認罪,因此要求警員帶他們回署處理,警員拒絕,並警告上訴人或會觸犯「阻差辦工罪」。上訴人說他在別無選擇情況下,唯有交出身份證予PW1。PW1抄下資料後還說多謝。 4.上訴人在被盤問時承認他有吸煙的習慣,從4 歲開始已有60 年。 證據評估 5.裁判官特別提醒了自己上訴人沒有前科和有良好品格,而且本案是所謂一對一的個案,需要小心考慮。 6.在考慮證供後,裁判官相信並接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並在庭上實話實說,沒有誇大其詞或作迴避;就上訴人而言,裁判官指他在庭上是謊話連篇,試圖卸責。 7.基於他在誠信及事實方面的裁斷,裁判官的結論是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因此判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8.上訴人在上訴表格並沒有說明上訴理據,但他親自在法庭陳詞時就重申沒有拋棄過煙蒂,更指裁判官在審訊時時常打斷他的陳述,對他不公平。上訴人後來再補充說裁判官不應截停主控去質問PW1有關警察到達現場後的事情。上訴人說這是很重要的部份,他更認為,法庭不應單是判他上訴得直,而且必須要把案件發還重審,讓裁判官去決定是他,還是PW1有罪。他說作出誣告的人應被判有罪。 討論 9.由於上訴人的指控,本席唯有先取得審訊謄本以作參考,本席亦己閱讀過謄本的內容。 10.上訴人投訴指裁判官不應截停他在庭上的發言。根據審訊記錄,在還未開審時,上訴人已要求裁判官先讓他「發表意見」,裁判官不批准並向他說明,在案件正式開審時會向他解釋審訊程序。本席注意到在開始盤問PW1時,上訴人已利用機會去間接咒罵PW1(見上訴綜卷第 15 頁 G)。裁判官因此而截停上訴人是恰當的處理。在其後的盤問中,裁判官的確是有多次截停上訴人,但原因都是去指示上訴人不要重複問題、不可用粗言穢語及要問得貼題等。當上訴人作供時,記錄顯示裁判官基本沒有插嘴。 11.以本席所閱讀到的記錄,裁判官對上訴人顯得有耐心及有禮貌,反之,他對主控黃先生卻作出頗為尖銳的批評。這些批評是否需要,可以說是見仁見智,但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指在警察到場後的事情上截停過主控的發問(見上訴綜卷第 14 頁E至K)。裁判官是在上訴人追問證人時向他(上訴人)指出,證人已經說過聽不到警員與上訴人的對話,因此再詢問也沒有作用。裁判官提醒上訴人他會有機會在作供時說出他的證供(見上訴宗卷第 17 頁S至V)。 12.正如答辯方在書面陳詞指出:
13.本案主要涉及案情證供方面的評估。裁判官在見過證人及聽過證供後作出了裁決,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決定沒有不穩妥之處。 結果 14.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