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苕紅

Case No.DCCC 293/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9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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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苕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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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0年5月6日上午11時4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Stewart HA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Kwok-chuen Victo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彭炳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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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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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和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即9.97克粉末,內含8.32克氯胺酮,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撮要

2.於2010年1月18日晚上9時左右,警員在紅磡庇利街15號2樓梯間巡邏時,見被告人正步上樓梯。可被告人一見他們時,便轉身衝下樓下,最終却被截停。經搜查後,在被告人穿的外套之右前袋搜出一包載有9.97克粉末,內含8.32克的氯胺酮。被告人因管有危險藥物被警誡,她承認帶送該包氯胺酮以賺取100元的報酬。因而被告人則就販運危險藥物被警誡,她表示沒有收到任何金錢,她正前往樓上和其他人一齊吸毒。翌日,在警署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時,被告人承認在她身上所搜出的氯胺酮是她在尖沙咀的士高以1,000元購入,她打算分給其他人吸食。

自食的聲稱及牛頓聆訊的須要

3.在求情之時,辯方起初稱大部分的毒品為自食,得悉法庭要進行「牛頓聆訊」(Newton Inquiry)後,稱被告人不想接受這聆訊,而改口說只是小部分為自食。法庭表明被告人,不應為了避免進行聆訊而改口,因為若法庭接納被告人最初所言的話,在判刑上會有適當的反映及減刑。就這類的指稱,上訴庭曾作出「需要非常謹慎地處理」的說法。本席解釋進行「牛頓聆訊」可讓法庭全面及謹慎地考慮有關因素,也可避免倉卒地下定論而對被告人有所不公。後來辯方律師稱,已將被告人的權利向她解釋清楚,又向她分析有關程序以及各種可能性的結果。被告人在明白之下不再堅持大部分氯胺酮為自食之言,而堅稱只是小部分的「K仔」為自食之用。

被告人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4.被告人現年41歲,沒有刑事前科,為家庭主婦,無業,綜援領取者。於1998年離婚後,就與丈夫失去聯絡,獨力地撫養兩個兒子和一個女兒。被告人的男友於2008年因心臟病逝世,頓失去男友的支持及資助情緒低落,倍感生活壓力逼人。在損友影響之下,在案發前數月染上吸食毒品的陋習。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懊惱,對不起三名孩子,本罪行導致她失去自由之際,更不能盡母親責任照顧兒女。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給予她改過自新的機會。

5.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1] 1 HKLRD 69亦指出,社交式的毒品販運者,不一定比職業販運者更輕判,因為前者更為危險,遺害可能更廣、更深。現時販運氯胺酮極之猖獗,上訴庭視之為嚴重罪行,亦有「判處阻嚇性刑罰」的明言,而判處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就販運氯胺酮而言,上訴庭經已有明確指引,在HKSAR v. Hii Siew Cheng(CAAR 7/2006)一案訂明,販運1至10克氯胺酮,其刑期為兩至四年。本案所涉及的氯胺酮之純份量為8.32克。

6.在仔細考慮有關案情、被告人的背景、毒品性質和份量、律師的求情陳詞、量刑的指引後,本席將接納39個月監禁期為起點。認罪之下,被告人可獲三分之一的一般扣減,後為26個月監禁。過往被告人的良好前科,法庭將給予她非必要的三個月扣減,後為23個月。

7.本席接納被告人稱小部分自食的說法,就此另減三個月刑期。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因素令致刑期可進一度地扣減,現下令被告人須服20個月監禁期。

  吳蕙芳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