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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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0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3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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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面對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所涉及的毒品為23.6克粉末,內含19.07克氯胺酮,俗稱為「K」仔。 案情撮要 2.于2010年2月1日傍晚,屯門區特別職務隊的警員正於屯門良景邨進行一項反毒行動。於9時18分,見被告人在附近行蹤鬼祟,因而截停盤問及搜查被告人,在他右後褲袋中找到兩個膠袋內裝有本案的毒品。警方以「販運毒品」的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人稱會將食剩的毒品賣給他人。他進一步透露,自己是一名自僱貨車司機,月入約萬五元。自1993年起就開始吸食「K」仔,每星期會花費100元吸食一克「K」仔。拘捕前不久,朋友阿泉以2,000元賣這些「K」仔給他,但他并不能提供更多有關阿泉的資料。他打算留部分「K」仔自食,並將剩餘的賣給朋友,以賺取100元至200元的酬勞。而辯方糾正稱被告人所提及於1993年開始吸食并不正確,應該是2003年才開始吸食「K」仔,法庭接納辯方所言。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因素 3.被告人現年28歲,曾接受中三教育,未婚,為貨車司機,月入萬五元。現與父母居住於屯門良景邨,打算與未婚妻成婚。他為人孝順,品質善良。辯方稱,被告人的父親因於2009年的工傷要長期在家中休養,母親亦要照顧父親,因而不能出外工作,但工傷的賠償金額仍能維持父母的生計。被告人成為家中的經濟支柱,感到有壓力,認為服食「K」仔能為他忘却煩惱。 4.被告人共有四次刑事前科,其中兩次是與毒品有關。而最後一次的案底是在2009年7月,他因管有危險藥物,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判4個星期監禁,緩刑24個月,另加罰款。 法庭對案件的觀察和考慮 5.從有關的刑事前科可見被告人由17歲開始已有案底,起初是有偷竊行為,後染上吸毒陋習,在2004年因藏毒而被捕,最終罰款了事,但他從沒有珍惜過往這數次的機會,仍然沉溺於毒海中,最終在2009年(當他27歲時)又因藏毒罪再次上庭,並被判予緩刑。這些經歷並沒就被告人的成長帶來正面影響令他重新做人,反而令他學得更壞、更放縱、更大膽,甚至不顧一切後果。他不肯從這不歸路回頭,更是選擇步入罪惡的深淵,令自己不能自拔。緩刑令對他來講完全沒起有效的阻嚇或警醒作用。什至在緩刑令有效期間又再觸犯法例,還是與毒品有關,甚至發展為更加嚴重的販運行為,進一步遺害社會,再次作出害人害己劣行。 6.法庭相信早年的被告人應是品性不壞的孩子,現今已讓毒品荼毒心靈,良心泯滅。求情下還要以「家庭負擔」為被告人吸毒甚至販毒的其中一個藉口,這就顯現出被告人自私的一面,他除了漠視自己的劣行,為其他吸毒者和他們的親人及命運帶來漠大的苦痛,更加不顧這些藉口是否會令關愛他的父母親感到自責或受傷害。其實一切完全都源於他堅持地不肯遠離毒品,也不肯與損友斷絕來往的選擇,與人無尤。親人、家庭、事業、前途和未來對被告人而言似乎不足於毒品的引誘,更遑論社會和朋友對他的重要性,最終他要面對法律的制裁,接受懲罰,導致親人今時和往後日子的傷痛。 7.上訴庭就販運「K」仔罪在HKSAR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一案中已有量刑指引。就10至50克而言,其刑期為4至6年,即48至72個月。本案所涉及的「K」仔純重量為19.07克,本席採納5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法庭接納辯方所言,即部分「K」仔為自食之用,但認為留回自食的份量不會多到足以令到法庭在判刑時要作出有意義的減刑,否則辯方大律師肯定在求情陳詞之中會特別強調。 8.法庭已經仔細考慮有關案件和被告人的背景、毒品份量及求情陳詞。被告人認罪下可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後為34個月。就自食的因素,刑期會再減4個月,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因素可令到被告人獲進一步減刑。現判處被告人30個月監禁期。 緩刑的執行 9.就KC 3759/2009「藏毒」一案中,被告人於2009年7月被判處4個星期監禁,緩刑24個月。本案是在緩刑期間干犯,沒有任何因素會致使本席不執行此令,現執行緩刑令。其4個星期的監禁,與本案30個月的監禁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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