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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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6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3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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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所涉及毒品為22.51克混合劑,內含15.64克海洛英。 案情撮要 2.於2010年2月1日上午7時03分左右,警方人員在長沙灣幸福邨福明樓地下見被告人行蹤鬼祟,因而截停他並作搜查。在被告人的背心袋中發現一個塑膠袋,內藏有119粒共重22.51克混合劑,內含15.64克海洛英。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正協助運送白粉到福明樓給他人,以賺取數百元及兩粒白粉的酬勞。 求情陳詞 3.對於辯方所提有關被告人的家庭,孩子及妻子離家而令到被告人惹上陋習,不但經常是前言不對後語,亦與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以及被告人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不符,法庭完全不接納辯方律師所言。 4.辯方稱被告人年老多病,要求輕判。 量刑指引 5.就販運海洛英而言,上訴庭于The Queen v Lau Tak Ming(CACC 230/1989)案已有量刑指引。當毒品純重量在10至50克,其監禁期為5至8年。本案涉及的海洛英純重量為15.64克,法庭不會有任何機會考慮頒戒毒所令,因為即時監禁刑罰是無可避免。 6.被告人71歲,但稱已是76歲,1957年偷渡來港,數年後於1963年已經開始有第一個刑事前科,至到2005年7月共有二十四次案底,所干犯案件多與不誠實有關,多次出入監獄。早在1976年已有第一次藏毒的案底,至今共有九次藏毒的前科。一生之中,被告人有多次機會重新做人,但他不肯珍惜或把握這些機會。 7.本案是被告人第一次因販運毒品罪名被判有罪,經仔細考慮有關案件和被告人的背景、毒品性質、重量及量刑指引後,本席採納5年(即60個月)為起點,認罪之下可獲得三分之一扣減,為40個月。就被告人的年紀,法庭給予他非必要的3個月減刑,除此之外,再無其他因素可獲進一步減刑,現判被告人3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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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