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凱欣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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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40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4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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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人在本席面前分別承認四項控罪。其中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一項意圖盜竊罪、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第二被告人只有面對一項意圖盜竊控罪,亦即是和第一被告人共同面對的第二項控罪。 2.本案的案情相對地簡單,兩名被告人在09年10月11日下午6時左右,在旺角登打士街和通菜街交界,企圖向一名女途人下手,盜竊該女途人放置於她手袋內的手提電話時,為附近執勤的警務人員揭發,而遭拘捕。警方跟著在搜查第一被告人時,在她身上找到另外一部手提電話、一張持證人為陳靜慧的身分証和一小包重0.16克的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物。 3.第一被告承認較早時她協助第二被告人盜取途人的財物,她身上的手提電話,就是她較早時候,在登打士街盜取得來的。她承認那小包毒品是給自己服用,身份證則是她在街上撿到的。警方找到該名身分證的持有人,她指出,該身分證是在2009年1月期間遺失的。有關兩名被告人共同所干犯的第二項控罪,明顯是俗稱「打荷包」的扒竊行為,而第一被告獨自面對的第一項盜竊控罪,根據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亦明顯是同類的扒竊行為,兩者分別只是她在第一項控罪,她能夠完成該項控罪的干犯,但第二控罪則在犯罪期間,還未得手,便遭拘捕。 4.本席將兩名被告人的判刑押後至今天,以索取有關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和第二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今天有關報告,已為本席閱畢,兩名被告人亦透過代表律師向法庭表示,對有關報告內容沒有爭議。簡單來說,以兩份報告來看,除了令本席可以較為深入了解兩名被告人的背景外,亦可以看到兩名被告人都有嚴重的毒品問題,這點,其實亦可以在他們的過往定罪紀錄略窺一二。 5.兩名被告人中,第一被告人年紀較輕,今年只有32歲,但之前已曾六次被帶上法庭,當中除了涉及毒品控罪外,亦有扒竊和不誠實控罪的定罪紀錄。第一被告人的最後定罪紀錄,按紀錄顯示,是發生於09年10月27日,即在干犯本案後的十六天所發生的,因此,嚴格來說,被告人在干犯本案的控罪時,她以往只有四次定罪紀錄。雖然如此,以被告人相對的較年輕的年齡來說,依然是甚不理想的情況,當本席參閱有關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對第一被告人的家庭背景有更深入的了解之後,本席覺得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實在令人搖頭歎息。 6.因為第一被告人今年只有32歲,但已育有四名年輕子女,最年長的只有9歲,最小的只有1歲,但她和她的同居男友,即是可能是四名小孩的生父,都是和毒品有很長時間的關係,而且她的同居男友現時亦因干犯其他控罪而在服刑當中。從所有的資料綜合看來,第一被告人在誕下四名子女之後,沒有好好盡母親的責任,反而選擇濫用毒品,將養育子女的責任忘記得一乾二淨,現時她的四名子女分別因父母都未能履行他們身為父母的責任,而導致其中年紀較長的兩名子女要由年邁的外祖母照顧,較年輕的兩名子女,更需要由保良局照顧撫養。從感化官的調查顯示,這四名小孩,雖然目前生活看來有些保障,亦有人能給予照顧,但長遠來說,他們都需要面對很多挑戰,成長路途肯定不是平坦的。雖然第一被告人的子女成長,在本席面前並不是與案有關的事項,換言之,本席無權處理她家中的一切,而且,亦不是本席在本法庭應履行的職責,與判刑無關,但本席亦不禁要斥責第一被告人,身為四名年輕子女的母親,不但毫不照顧四名子女,而且明顯地將他們的幸福置諸腦後,令四名無辜小童受盡煎熬。本席這樣斥責第一被告人,與本案的判刑無關,但希望第一被告人在服刑期間,能好好反省以往的行為,若果為人父母者,沒有任何撫養子女的承擔的話,就不應將子女帶到這世界上,將子女帶到這世畀上,而又不照顧他們,在某一程度上,等同將小孩子的幸福完全扼殺。 7.綜合所有有關第一被告人的背景而言,本席只能指出,對於被告人的子女和她年邁母親現時的景況寄予無限同情,但這一切無助於被告人的求情,因此,在考慮量刑時,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的背景而給予她絲毫減刑。 8.第二被告人方面,情況比較簡單,因為他的家庭背景沒有來得那麼複雜,明顯地,他是有毒品問題,第二被告人透過代表律師向法庭表達,他希望被判進戒毒所。本席認為一般而言,有毒品問題的,如有決心進行戒毒,本來是一件可喜的事,但以本案的控罪性質而言,因為是扒竊行為,本席認為,若判以戒毒所命令,可能是原則上不對,雖然第二被告人過往的紀錄並不是差劣至本席要在本案將判刑加重,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雖然戒毒所報告認為第二被告人適合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本席不會考慮戒毒所命令。本席認為,唯一合適的判刑以兩名被告而言都要即時監禁。 9.兩名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所有控罪,他們都分別有若干定罪紀錄,但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他們的定罪紀錄,正如第二被告人的情況一樣,不是差劣到本席要給予加刑的考慮。第一項控罪,本席認為15個月監禁是適合的量刑起點,第一被告承認這項控罪,應得三分一判刑寬減,因此,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被定罪後,被判10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涉及兩名被告,本席認為15個月的判刑起點是適合的,兩名被告人都承認這項控罪,各得三分一判刑寬減,因此,兩名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分別被判入獄10個月。第三項控罪,只涉及第一被告人,是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涉及少量海洛英,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認罪,得到三分一判刑寬減,因此,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被判監4個月。 10.第四項控罪是管有他人身分證的控罪,本席在上次聆訊時,已向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司徒律師指出,一般而言,就算在街上拾到別人的身分證,不會隨身攜帶在街上走的,除非該人打算將身分證用於不法事項上。本席要求司徒律師於押後期間,向第一被告澄清有關指示。今天從司徒律師口中得悉,第一被告人維持她之前的說法,就是該身分證是她在街上撿到的,就除此以外,她沒有進一步的說話可以補充。在這基礎上,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絕非心懷好意的行為,本席認為,可能第一被告人在獲得該張身分證後,把它帶在身上,隨時在適合的情況可以應用。因此,本席認為,即時監禁無可避免,本席認為6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承認該項控罪,獲得三分一判刑寬減,因此第四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定罪後,被判4個月監禁。 11.最後要處理的就是刑期總長度問題,第一被告人面對的四項控罪,各被判予一段刑期,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整體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適當的刑期是18個月監禁,因此,本席在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所有刑期上,作出以下的命令。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判監10個月、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判監10個月,其中8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第三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的4個月刑期,則與第一項控罪的10個月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第一被告人共須服刑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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