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灶培經營耀峰工程公司 及 張紹賀

Case No.HCSA 1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1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0年第14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7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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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劉灶培經營耀峰工程公司  
   
被告人
(上訴申請人)
張紹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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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6月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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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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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就此宗申索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根據法例,這項上訴必須基於法律論點,這一點在被告人所填寫的表格 9的標題中已清楚表明。

2.本案涉及元朗光明小學的裝修工程。在工程結算上被告人和申索人發生爭執。申索人指被告人做工程質素欠佳而需要申索人另外重造。申索人亦為被告所聘用的工人代支欠薪。被告人則指申索人欠付工程尾數。

3.申索人的C4 文件(終極糧單)內列出被告人應得的工程費用和計算方式,這文件亦是被告人已簽名作實的,故此這文件是否得到雙方同意和確認為此案之重點爭議。

4.(i)  於 原審時,訴訟雙方均傳召證人作供及自己作供,藉以支持己方理據。申索人指出C4文件(終極糧單)內,被告人簽名作實,承認申索人所應得的工程費用和計算方法,因此,文件是得到雙方同意和確認。

(ii)  但被告人則聲稱他在C4上簽名僅代表收到文件之意﹐而並非表示同意,確認其中的數目並簽收作實。

(iii) 關於這一點,陳審裁官已作出適當考慮,並在其判決書中詳細交代。她最終接納申索人的供詞而不接納被告人的供詞,這是她根據案件事實所作出的裁定。

5.根據法例,《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338章第 28條(1)(a),被告人不能基於事實的裁斷提出上訴。而被告人亦沒有指出審裁官有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因此,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由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擬作出任何關於訟費的命令。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上訴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