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g Wing Tat 訴 Lo Kwok 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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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港幣409,000.00元的債項,被告人抗辯,指他已經還了所有欠款,更反申索多付的還款。被告人同時指原告人派人收數,對他及家人施行恐嚇,又毆打被告人,故反申索損失。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126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126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1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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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NG WING TAT  
 
被告人 LO KWOK 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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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於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6月2日至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7月12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港幣409,000.00元的債項,被告人抗辯,指他已經還了所有欠款,更反申索多付的還款。被告人同時指原告人派人收數,對他及家人施行恐嚇,又毆打被告人,故反申索損失。

背景

2.原告人是Gasond Asia Ltd. 的東主,經營製鞋及有關貿易。被告人在保險業工作。原告人與被告人在1982年認識。

3.因生意上的需要,原告人時常與一些歐洲的客户到澳門娛樂及賭博,被告人也常常與原告人同往。原告人指被告人時常與他往來,以求認識原告人的客户﹔被告人否認。被告人指自己是原告人的生意夥伴(business associate),協助原告人一起應酬一些外國客户;原告人否認。

原告人的案情及証供

4.不爭的事實,原告人和被告人有多次一同到澳門賭錢,而雙方同意,在2005年尾或2006年2月的一個晚上,原告人在澳門應酬客户,被告人也在一起。之後,兩人在永利賭場合夥賭博,方式是原告人佔百分之九十的勝負金額,被告人佔百份之十。

5.原告人指這是他和被告人唯一的一次合夥賭博。原告人說這一次他們一共輸了300至400萬元。原告人否認被告人指大家協定注碼上限為200,000.00元的說法。

6.原告人的口供說,在這一次之後,被告人在澳門賭場時有向他借錢,有時是現金、有時是籌碼。原告人也同意被告人還了270,000.00元,也有作其他的還款,但金額不大。

7.原告人的証供指被告人在2007年8月向他借款150,000.00元,以償還欠賭場的債項,原告人記得被告人欠他的款項滾存已超過400,000.00元,因而拒絕借款。

8.在作証時,原告人沒有呈堂任何的欠款或還款記錄。原告人指他曾向被告人查詢欠款總數,被告人告訴他滾存下總欠款是412,000.00元,而他也接受,其後就以這金額來協商還款的安排。

9.根據原告人的証供,在2007年8月初,他的助理林小姐和被告人用電郵通訊商討分期還款。被告人和林小姐的電郵通訊,見文件夾87至97頁。在電郵中,可見林小姐製備了一個還款的列表,林小姐在8月6日及7日,兩次把列表寄給被告人。列表以412,000.00元為欠款額,容許被告人分期付款,但要付每月一厘的利息。原告人指被告人在8月8日的電郵中接納了分期付款的安排。被告人在電郵說﹕“Accepted and give me your contact no. once some change in schedule.”

10.但原告人要被告人在列表上簽名作實。根據他的口供,在2007年9月7日的一次午餐會面時,被告人在列表上簽名,簽名的列表見文件夾第116至118頁。

11.根據原告人的証供,被告人只付了10月的本金和利息,及9、11和12月的利息,被告人沒有再還款了,故本金餘額為409,000.00元。原告人就找被告人商量還款的事項。

12.2008年1月,原告人稱他在尖沙咀的一間酒樓和被告人商討還款的方法。原告人的証供說,他不能接受被告人只還利息的做法,因不知道何時被告人才還清欠款。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不要採取法律行動,又建議一年後還款,在這一年間,他只還利息。原告人同意,並要被告人簽下一張一年期的支票,金額為409,000.00元。被告人簽發了這期票。

13.但被告人只支付了5期的利息就停止了付款。原告人在2009年2月把到期的支票存入銀行,但被退票。原告人就興訟追討。

被告人的案情及証供

14.被告人同意有發生在2月的合夥賭博。他指在賭博前,他和原告人協定賭注的上限為200,000.00元,所以,被告人所要負責的款項為20,000.00元。

15.根據被告人的口供,這晚上原告人共輸了3,200,000.00元。事後,原告人要被告人付320,000.00元。被告人支付了兩筆還款。首先,在2006年3月,他經上海商業銀行轉賬港幣270,000.00元予原告人﹔後來,他又以現金付了港幣50,000.00元予原告人,共320,000元。被告人稱他已清還這一筆「債項」。但被告人沒有解釋為何他要付還超過協定的金額。

16.雙方其中一個爭議點,是被告人的案情說在2006年的4月份,他和原告人再有第二次的合夥賭博。被告人作証指原告人再次邀請他合夥賭博,被告人也是佔百份之十。原告人保証他只賭200,000.00元的注碼,超過這數目的,被告人將不需要負責。被告人同意參與。

17.被告人說原告人很快就輸光了200,000.00元的籌碼。在原告人再取200萬元籌碼前,他望向被告人,被告人連忙輕輕摇頭,表示他不參與其後的賭博。被告人在作証時也解釋,在工作上或旅行時,他很多時候會以眼神和原告人溝通。

18.那一個晚上,原告人輸了大約500萬元。其後,原告人又不守協定,要被告人負責500,000.00元的金額。被告人指他只需付20,000.00元。但原告人要被告人分期付款,又安慰被告人說,將來他會為被告人把錢赢回來的。

19.被告人的口供指他在2006年4月至2007年8月期間,還了91,000.00元予原告人,他解釋是要安撫原告人來換取時間談判。由於他已還了多於自己的債項,所以他反申索多付的71,000.00元。

20.被告人並沒有反對上述林小姐所發電郵的內容,及他的回郵﹔他也同意見過列表,他只是不能確定列表上的簽名是他的,但原告人作証時,他也沒有指出簽名是偽造的。

21.被告人接受盤問時,同意他沒有就列表上的還款額向原告人或林小姐要求修改。他表示當時他是接受那列表的內容。被告人也同意,他支付了9,11和12月的利息,及10月的本金和利息。

22.被告人同意曾簽發上述的期票,但他稱是在脅迫下簽發的。

23.被告人的兄長〔即本案的被告第三証人〕,是CIC Investment Services Ltd.的總行政人員,而原告人是該公司的一位客户。在2008年1月,原告人致電被告人,投訴被告第三証人要他為買賣債券而招致的損失,注資幾佰萬元入他的户口,否則會結束他的户口。原告人非常不滿,就要被告人给他一張409,000.00元的期票,否則他就會到被告人的寫字樓去取票,製做事端,使被告人尷尬。而所稱的事端,被告人並沒有証供。

24.結果,被告人在尖沙咀和原告人會面,簽發期票。被告人指期票是在脅迫下發出的,所以是無效的。

25.被告人也提到他因受到一些收數人的威脅,擔心自己及家人的安全才發出期票。但不爭的事實,有關收數的事件,是在2008年11月左右發生,與期票的簽發無關。

26.被告人也傳召了兩位証人,分別是他的姊姊Alice Law Kit Ping(“被告第二証人”)及哥哥Lo Kwok Cheung(“被告第三証人”)。

27.被告第二証人的口供指在2008年11月6日,她收到一大堆傳真,是收數人傳到她辦事處的。同日,被告人到原告人的辦事處和原告人理論。原告人致電被告第二証人,要她叫被告人離開,又說想被告人死,被告第二証人就報警。

28.原告人的口供否認在11月6日有和被告第二証人通電話。被告人指原告人說謊,只要呈堂被告第二証人手機的電訊公司通話記錄,就可以証明他們當日有通電。可惜,被告人並沒有呈堂有關記錄。

29.而被告第三証人的口供,主要是指原告人是他公司的客户,因美國的次按問題,及2008年的金融風暴,原告人的投資失利。2008年中,原告人要求被告第三証人的公司增加信貸額失敗,憤怒地把所有的債劵轉到另一投資服務公司。他也收到收數的傳真及手提電話的短訊追收被告人的欠款,但在被盤問時,他表示不知道是誰發短訊的;他也沒有說傳真是誰發的。

爭論點

30.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稱在2005年借了490,000.00元予被告人,被告人還了部份欠款而餘下本申索的金額。這個年份後律師指是2006,被告人也不反對。但原告人在回覆書中陳述,如上文所言而產生412,000.00元的債項,再沒有提及上述的490,000.00元借款,而証供也沒有再提及上述的490,000.00元了。明顯地,原告人修改了他的案情,本應修改申索陳述書。

31.還好,根據區域法院規則18號命令第22條,雙方擬備關乎有所爭議的爭論點的陳述書(下稱”爭論點陳述書”),以上的不足處,不會對案件或與訟人構成不公。爭論點陳述書的第一至四點﹕

a.     Whether the debt being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Plaintiff’s claim represents loan(s) advanced by the Plaintiff to the Defendant for gambling or represent loss arising from a joint gambling venture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b.     In the event such debt represents loan(s), the amount of the loan;

c.      In the event such debt represents loss arising from a joint gambling venture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whether the Defendant’s contribution toward such loss should be 10% of the lost amount or otherwise;

d.     In the event such debt represents loss arising from a joint gambling venture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whether there is an agreement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as to an upper limit for the Defendant’s contribution towards any loss incurred.  If so, whether such upper limit is HK$20,000.00 and whether there is any subsequent variation to the agreement.

証供分析及裁斷

32.在這階段,本席先處理被告人的主要答辯,雙方是否有協定賭注上限。

33.被告人的主要答辯,是每一次合夥的條件之一,是他們的賭注有上限。在被盤問有關被告人稱的第二次賭博時,代表原告人的胡大律師指如果大家有協定上限,被告人所說原告人和他的眼神溝通是不必要的。被告人答說,原告人望他一眼,是問他會否加注,是禮貌的做法。

34.當然,看到原告人加注,還要問自己是否加注,被告人應該有強烈的表達,以保証大家沒有誤會。被告人不能解釋當時他為何沒有向原告人以言語,或其更明確的方式,表達他的立場。

35.但如果原告人和被告人兩次的賭博中,雙方有賭注上限的協定,為2月的賭博,被告人自然無需付還320,000元,被告人也沒有合理的解釋,為何他要支付自己責任外的款項。

36.就被告人所言的第二次賭博而產生的債項,他也沒理由支付超過20,000.00元予原告人。又如果如被告人所言屬實,他更沒有理由接受原告人的還款列表内容。要知道,依這安排,他要還412,000.00元及利息,是他本來要負責的金額的20倍以上。他也同意胡大律師的指稱,他從來沒有向原告人就列表上的金額提出反對,反而支付了部分的分期付款,包括了本金和利息。

37.總結以上各點,在考慮了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証供,本席裁定被告人賭注上限的証供不可信,不能成立。

38.當然,証明被告人欠412,000.00元的責任在原告人身上。原告人沒有記錄每次的借款和還款。他主要依賴被告人所承認的金額和被告人所簽的列表。雖然被告人沒有承認列表上的簽名是他的,但也沒有否認,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証供,裁定是被告人簽的。再者,被告人也承認,他有依列表上支付了部分的款項,就更顯示被告人同意所欠的款項。

39.被告人在盤問時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稱借了490,000.00元予被告人,與他的口供指欠款是多次借貸而產生,有矛盾的地方。雖然被告人的說法,不無道理﹔但原告人的案情重點是在2007年8月時,被告人共欠他多少錢,無論是一次或多次借款,本席所需裁决的是總欠款。雖然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的陳述,有不完善,但不會影響本席對原告人証供的取信,及列表上所載事實的可信性。

40.至於被告第二証人的口供,明顯只牽涉11月的收數事件,對11月前的被告人案情無助。而所爭議的電話表是否存在,也無助, 不會對本席就債項的數目及還款安排的裁定有影響。

41.列表的另一個重要性,是原告人同意被告人分期付款,但要付每月一厘的利息。列表明顯地記錄了雙方就利息的協定,而且,原告人容許被告人分多年付還欠款,是利息協定的代價(consideration)。

42.本席裁斷,在2007年8月,被告人欠原告人412,000.00元,可分期付款,及要付每月一厘的利息﹔而他只還了3,000.00元的本金。

43.而就2008年1月的會面及還款的修定安排,被告人的証供,本席認為並不可信。因為如被告人所言屬實,原告人因被告第三証人而遷怒於被告人,大可要被告人立刻支付欠款,無理由只要求被告人發一年後到期的期票。相對原告人的証供,指被告人沒有還款,使他擔心被告人的還款能力,致雙方協商一年後還款,就合情合理了。

44.被告第三証人的口供,只提到原告人的投資,但他沒有清楚指出原告人補倉行動的時間。

45.就算被告第三証人在2008年1月期間有要求原告人補倉,但重要的考慮,是被告人的確沒有如列表的協定每月還錢,原告人自然可以追討到期的金額。被告人所指的脅迫(duress),只是原告人到他寫字樓收數而造成的尷尬,在沒有其他不當行為的指稱下,這只可視為原告人收數的強硬態度,而非脅迫。

46.Chitty on Contracts, 30 ed., volume 1, paragraph 7-008

“The first [question] is whether the pressure or the threat is legitimate; the second, its effect on the victim. Clearly, not all pressure is illegimate; nor even if all threat are illegimate. In ordinary commercial activity, pressure and even threats are both commonplace and often perfectly proper. Indeed, in one sense, all contracts are made under pressure: every offeror “threatens” that unless the offeree accepts the terms offered, he will not get the benefit of whatever goods or services are on offer.”

本席同意上述作者的論點。

47.事件發生後,被告人也沒有反對的行動。被告人沒有立刻止付支票,只是在2009年原告人存入支票後才止付。被告人在2008年1至4月間,還了4期的利息。雖然被告人在作証時否認這是利息,但他同意所還的4期金額為每月4,090.00元。胡大律師在結案陳詞,再次引用Chitty on Contracts, 29 ed., volume 1, paragraph 7-045 :

“Despite earlier doubts, it is now seems clearly established that a contract entered into under duress is voidable and not void; consequently, a person who has entered into a contract under duress may either affirm or avoid such contract after the duress has ceased; and if he has voluntarily acted under it with a full knowledge of all the circumstances he may be held bound on the ground of ratification, or if, after escaping from the duress, he takes no steps to set aside the transactions, he may be found to have affirmed it.”

48.這一段的法律意見,在Tang Che Tai & others v. Tang On Kwai and others CACV 137/2007一案中,經上訴庭考慮並確立為正確。引用這一個法律觀點,本席同意胡大律師的分析,就算原告人的行徑可構成脅迫,但被告人在事後並沒有作出任何行動去取消這一個協定,反而付了4個月的款項,數目正好是每月的利息。本席裁斷,被告人已採納這一份可廢止的合約,協定生效,而期票也是在有代價的協定下發出的。

債項的合法性

49.被告人在他的答辯書中提出,有關的債項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的。而香港的法例是禁止賭博的,所以,法庭不應受理。

50.被告人是無律師代表的,在他的表達上可能並不能引述法律理據。胡大律師在開案的陳詞書中,也引述了爭論點陳述書的第五點, “whether the debt is enforceable in the courts of Hong Kong”。雖然,在結案陳詞時,被告人表示放棄這一爭論點,但本席有責任考慮這一爭議。

51.胡大律師指依據法律理據,如果本國法律是禁止賭博,一個人在外國(包括另一個有獨立司法管轄權的地區),借款予另一人作賭博,只要賭博在該國/地區是合法的,債項可以在本國興訟,而理據在香港適用。(Chitty on Contracts, 29 ed., volume 2, paragraph 40-069)。本席同意胡大律師的論點。

52.胡大律師再引述Chitty on Contracts, 29 ed., Hong Kong Specific Contracts, paragraph 8-035 – “Money lent in Macau to bet with is recoverable in Hong Kong, c.f. Saxby v. Fulton.”他指在澳門賭博是合法的。被告人也不爭議在澳門賭博是合法的。在本案中,雙方沒有呈堂有關澳門法律的專家證據。有關澳門可進行合法賭博,早在不少高等法院案件中有所裁定。根據證據條例第59條,本席可接納為證據,胡大律師也引用Ho Yuen Ki Winnie and Moon Valley Inc. CACV 186 of 2008的內容,以支持法庭裁斷在澳門賭博是合法的。

53.原告人的另一可持論點,可以是有關的賭博行為,雖然在澳門是合法的,但是違反香港的公眾利益(against public interest),故法庭不應受理。但這一個論點,早在Les Vegas Hilton Corporation v. Lo Yuk Leung, HCA8739/1997一案中有所裁斷。高等法院法官范達理閣下有以下的論述﹕

So, we may understand from this that the public policy of Hong Kong as reflected in our law and morality is not against gambling per se; it is not regarded as immoral, sinful, improper or worthy of public condemnation.  The public policy is that gambling, shall be controlled and directed so that, to some extent, it benefits the community, both through the activities of the Jockey Club and by the collection of duty, and not the private purse of casino owners and bookmakers.

The question that has to be asked is – is it offensive to the public policy or morality of Hong Kong to allow the recovery of this debt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I have no hesitation in saying that it is not.  That conclusion has amply support in the views expressed in Saxby v. Fulton.  The headnote of that case, which correctly reflects the ratio of the decision, is “Money lent in a foreign country for the purpose of being used by the borrower for gaming, the game not being illegal by the law of that country, may be recovered in the English Courts.”.....

The common law of Hong Kong also does not make gambling illegal, but provides for broad exceptions.  In practice, gambling in Hong Kong is widespread, heavy and legal, so long as it is conducted through the Hong Kong Jockey Club. 

54.本席同意范達理法官的見解,故裁定容許原告人追討在澳門因賭博產生的債項並不違反香港的公眾利益。

55.原告人和被告人的關係,也不是單純欠款,他們是合夥賭博,胡大律師再次引用Chitty on Contracts, 29 ed., volume 2, paragraph 40-042,陳詞指因為賭博在澳門是合法的,所以合夥賭博也是合法。本席同意。

56.但明顯地,原告人和被告人的關係不會是真正的合夥(partnership)。他們只是合資賭博,由原告人先付賭本,完成賭博後就計算得失。由此,當第二次賭博完成,被告人就要付還原告人百分之十的損失。

結論

57.至此,本席裁斷原告人和被告人在2008年1月定立第二份還款的協定成立,被告人須在一年後清還409,000.00元,這一年内每月要付一厘利息,而原告人可依期要求對現期票。被告人沒有在一年後還款,也只付了4期利息,期票也不對現,原告人可以追討。

58.更簡單而言,被告人所簽的期票,在法例上推定為在有代價下發出的,被告人不能証明支票是在脅迫下發出的,也不能証明是沒有代價,被告人須付還支票的金額。

被告人的反申索

59.在結案時,被告人確定他不再申請反申索的項目。

60.被告人反申索的91,000元的理據,是他只欠原告人20,000元。基於本席上述裁斷,這申索不可能成立。

61.被告人的案情指原告人在2008年10月,共4次派收數人到他的辦事處收數。當他表示他沒有錢還,他們用言語羞辱他,至動手威嚇。被告人又指原告人在11月6日不斷發出傳真到他姊姊和哥哥的辦事處,要被告人還錢。

62.在被告人的証人陳述書中,他再次陳述於2009年6月,他乘小巴期間被三數人襲擊受傷,他認得襲擊他的其中一人是向他收數的人,故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身體受傷,及因收數的手法對他構成的精神損害賠償。

63.被告人的人身傷亡申索,他也沒有證據指原告人指使收數人傷害他,且並沒有存檔損害賠償陳述書,也沒有任何醫學報告以評估他的傷勢。法庭也不能評估他的損失。

64.現被告人放棄反申索,本席裁定被告人反申索被駁回。

65.本席裁定被告人須付還原告人409,000.00元連利息,由1/6/2008至31/1/2009共($4,080.00 x 8)=32,640.00元及由3/2/2009至付還日止,以法庭利率計算。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証書),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款額由法庭評定﹔此暫准命令在14天內成為絕對命令。

(余敏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M/S. Fred Kan & Co. 轉聘胡錫昌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