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光潤

Case No.HCMA 25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5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5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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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區光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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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7日

判案日期:201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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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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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今年3 月16 日,暫委特委裁判官判上訴人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1]和另一項「沒有牌照而販賣」罪成立[2],各罰款三百元。他不服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2.案發於去年6 月2 日晚8 時許,一名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控方第一證人”)見上訴人在桂林街83 號對開馬路向途人兜售貨品包括手提電話、火牛、充電器等,當時上訴人前面有一手推車(0.6 x 0.9 米)放在馬路上,阻礙經過的車輛,控方第一證人拘捕上訴人有關罪名。

3.審訊時上訴人辯稱,當時正替朋友將手推車上的貨物運往附近的回收公司變賣,當時正等著過馬路,所以停下來,沒有兜售貨品。其次,上訴人稱他在香港賽馬會飲食部工作,無須兼職小販。

4.暫委特委裁判官詳細分析上訴人的證供,他認為上訴人的辯解不合理,多處矛盾,他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暫委特委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簡單直接,是可信證人,接受她的證供,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成立。

5.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主要是重複審訊時的辯護理由,他強調當時前面馬路阻塞,所以停下來。他只是幫朋友,自己沒有利益。

6.這是一宗「單對單」的案件,取決於暫委特委裁判官接納那一方的證據。一般而言,主審裁判官有權決定接納那一方的證據,這決定必須建基於恰當的理據。主審裁判官必須分析有關證人的證供,然後決定證人是否可信,不應該從兩者選其一。主審裁判官必須警覺,在沒有其他證據支持控方講法的情況下,接納控方證人一面之詞,作為拒絕辯方證供的理據,是有一定危險的。

7.就上訴人的辯解,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指出以下幾點不合理的地方:

a.   有關物主的身份,上訴人在審訊時未能交代詳情。上訴人指稱因被檢控是小事,不必這位朋友向法庭解釋。

b.   就手推車的貨物,上訴人時而說是垃圾,時而說可賣給回收公司,前後不一致。

c.   上訴人對於被誣陷做小販,從來沒有向到場的警員投訴。

d.   上訴人未能詳細交代在香港賽馬會的職位和僱傭資料等詳情。

8.除此之外,暫委特委裁判官親身觀察證人作供的表現,他衡量各證人可信與否,應比本席準確。除非判詞有特別不妥的評論,本席不會貿貿然懷疑他的判斷。本席看過判詞,暫委特委裁判官經詳細考慮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同時經分析後接納控方的證供,他的做法正確。

9.本席現駁回對兩項控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 83(B)(1)和(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