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銘強

Case No.HCMA 153/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5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5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3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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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朱銘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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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6月11日

裁決日期: 2010年7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决,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以時速20公里駕駛其輕型貨車沿荃灣荃富街慢線向街市街方向前進,當他駛達荃富街與荃華街的交界前時,他看見一輛貨車從他左方的荃華街慢駛至交界的「讓」線一呎後停下。控方第一證人駛越貨車後,上訴人所駕的的士突然從荃華街駛出,的士的右前泵把撞向其左方車身。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駕駛的士到達荃華街與荃富街的交界時,他在路口靠左「讓」線前的位置停下。當清楚沒有車輛從右方駛至時,他便駛進荃富街。進入荃富街後,因前面交通燈為紅燈,他將的士停下等候交通燈轉號。停下時,他與前車保持一約兩米的距離,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卻在此時突插入其車頭,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上訴理據

1.         裁判法官就下列事項做出錯誤的裁斷:

1.1       以控方第二證人不是交通警員,證物P6及P7不是比例圖,而就控方第二證人關於兩車位置之證供不予比重;

1.2       控方第二證人既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以其所描述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車輛位置“個人意見”而不給予比重;

1.3      在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就控方第一證人的庭上證供和向警方所作口供之間的衝突全部做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定;

2.     裁判法官沒有就下列事項做出足夠的裁斷:

2.1       上訴人在等候轉燈時,與前車的距離有2米遠為不合理;

2.2       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在“撞到的士,並使的士之泵巴損毀,然後斷續向前衝,最後停定時都無與的士之前車碰撞。的士留有與前車那麼遠的距離空間,”是不合理的;

3.        裁判法官沒有/沒有足夠地考慮下列事項:

3.1     就算控方第二證人未能在庭上兩車位置上協助法庭,但裁判法官應可根據所有呈堂的證物包括草圖,相片,特別是的士泵巴損毀情況,有關路面的寬度等等,來推斷意外發生時有關車輛的位置;

3.2     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司機的應有行為。為了避免此次交通意外帶來的財物損毀賠償責任,其證供的可靠性特別是作出傾向為自己開脫之證供的可能性。

討論

4.此案客觀的證據包括兩車損毀的相片。

5.從相片中輕型貨車的損毀情況看到,它的損毀集中在左前輪後方車身,輕型貨車的左前輪對後車身凹陷,摩擦的痕跡亦由左前輪後一直伸延覆蓋整趟趟門。至於的士的損毀情況則集中在右前泵把及指揮燈的位置,的士右指揮燈破爛,右前泵把凸出刮花。

6.若上訴人所言屬實,則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在駛越上訴人的的士少許後,甚至連其車頭也沒有完全駛越的士時,便立即扭左切入上訴人與前車之間的一兩米空隙,而此慢線的汽車當時還正在等候交通燈號的轉換,這有違常理。

7.另外,若要做成現有輕型貨車上的凹陷,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更須以很大角度切入此狹窄的空檔。若然如此,車尾部份亦必指往荃富街的快線。沒有任何證人提及輕型貨車是這樣停下來。控方第一證人若須切線而前方的車輛又是停下的話,他只須逐漸靠左挨近上訴人的的士,絕沒有必要作出如此急速切入的動作。

8.就首項上訴理據第一點,審訊時上訴人大律師向控方第二證人(一名接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的軍裝警員)指出,實際上荃富街的闊度是不足以讓兩車同時停在慢線上的,因此後者為準備出庭而繪畫及其在紀事冊上所記下兩車意外後停在慢線上的草圖(即證物P6或P7)皆未能正確反映意外後兩車的位置。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考慮到控方第二證人這方面的缺失,故決定不給予此兩證物任何比重。

9.從審訊的謄本看到,上訴人大律師當時是意欲摧毀控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指出其所繪畫的草圖不對的地方。證物P6及P7顯示的士從慢線駛出撞向輕型貨車,故此若兩證物呈堂實是對上訴人不利的,審訊時上訴人大律師這樣做本席是明白的。現上訴人大律師似乎在上訴聆訊出爾反爾,首項的上訴理據反指裁判官沒有給予此兩草圖應有的比重,這種看風轉舵的態度本席絕不苟同。

10.就首項上訴理據第二點,審訊時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就他所觀察的事實作供,他講及到達事發現場時看見兩車停下的位置。盤問時,本席相信上訴人大律師欲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意外發生後兩車停下的位置絕沒可能如證物P6及P7所示,他更要求警員提出意外可能發生的經過。因應上訴人大律師的提問,控方第二證人指出若的士在事發時是貼近交界左路旁,而控方第一證人又是在慢線靠右貼近行車線的分界線上行駛的話,這是有空間可讓的士在駛離讓線時撞及輕型貨車並停在肇事位置上的。

11.上訴人大律師當時的盤問基本上是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揣測意外發生經過,這是不恰當的。控方第二證人給予的答案當然純粹是他的個人意見。裁判官當時沒有即時阻止這等問題,本席相信乃因他不欲與大律師作無謂爭辯,亦深知他可完全就此意見不給予比重。裁判官不給予控方第二證人這方面證供任何比重,並沒有犯錯。

12.假若上訴人大律師現認為裁判官應給予證物P6、P7及控方第二證人證供充分比重的話,那麼他們提及的證供顯示輕型貨車是整輛停在荃富街慢線上靠右的行車線上,輕型貨車車頭沒有以大角度切進的士前方的空隙;另若證物P6及P7是準確的話,則唯一能做成控方第一證人輕型貨車左前輪對後現有的凹陷,便是上訴人的士撞向輕型貨車的車身。

13.上訴人大律師在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目的是減弱或摧毀其證供的可靠性,本席對此並無異議。但是他應知道一旦摧毀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後,剩下針對上訴人的便僅餘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大律師現投訴裁判官只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作裁決,這是自討苦吃,令人覺得他有欠深思熟慮。

14.審訊時,裁判官有機會細聽雙方證人的證供,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除非裁判官裁斷是不合邏輯及情理,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所述雖與其給予警方的口供有出入,但出入是細微的及亦並非不能解釋,這方面裁判官沒有犯錯,亦沒有空間讓上訴法庭作出干預。

15.至於第二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有此指控源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在14段講及:

“本席認為,上訴人無理由在等候轉燈期間,要與前車有2米距離那麼遠,依上訴人所說判斷,第一證人車輛是撞到的士,並使之泵巴損毀。然後斷續向前衝,最後停定時都無與的士之前車碰撞。的士留有與前車那麼遠的距離空間,本席認為是不合理的。”

16.從上文下理看,本席相信裁判官意欲表達的意思是他首先不相信上訴人所述其的士停在荃富街上等侯交通燈的轉換;另他亦不相信在這等侯時間的士與前車保持一兩米的空隙;裁判官認為假若這是正確的話,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理應也撞及停在的士前的車輛。

17.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見解。輕型貨車的損毀是從左前輪對後開始,摩擦痕跡一直伸延至整趟趟門,這表示輕型貨車在與的士接觸後繼續前衝,若的士前方確有車輛的話,輕型貨車理應亦與前車相撞。

18.至於第三項上訴理據,本席在上文第5至7段已有表述故不再重複。控方第一證人庭上所述是有足夠客觀證據支持的,相反本案的客觀證據絕不支持上訴人的說法。

19.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學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