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寶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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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2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2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0407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6月10日 裁決日期: 2010年7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當天駕駛一輛公共小巴,以時速30 公里在青衣担杆山交匯處的迴旋處中圈上行駛。迴旋處路面上共劃有三條行車線,行車線將迴旋處分成內、中、外圈。控方第一證人在中圈行駛時亮起指揮燈,意欲從迴旋處駛進楓樹窩路出口。 3.此時,上訴人駕駛一輛公共雙層巴士,以時速25至30公里由青荃路駛進迴旋處的外圈。控方第一證人謂巴士在進入迴旋處時沒有停下來,當時他所駕駛的小巴大部份的車身已進入了外圈的1/3闊度,兩車此時的距離只有一小巴車身車距。有見及此,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剎車,但兩車仍未能避免碰撞,小巴左車門與巴士右車頭相撞。 4.控方第二證人是巴士上的乘客,當天她坐在巴士下層右方靠窗乘客位上。事發前,巴士約以時速30公里從青荃路駛進迴旋處。當進入迴旋處時,巴士沒有在讓線停下來。她看見小巴以正常速度在迴旋處行車線上行駛,當時兩車距離約為兩個私家車車距。巴士進入迴旋處後不久,便與小巴相撞。 辯方案情 5.上訴人當天駕駛其巴士到達迴旋處,他以很慢車速(低於20公里)駛進迴旋處的外圈。在駛進迴旋處前,他看見右方正有一輛貨車及小巴停下。當巴士進入迴旋處時,貨車在其右側迴旋處內圈行駛。當貨車在其巴士前駛走後,小巴突從迴旋處內圈駛往外圈,他雖扭左閃避,但巴士仍被小巴撞及。上訴人亦謂小巴的速度絕不止時速30公里。 上訴理據 6.綜合上訴人所述,意外實是小巴切線引起,因為:
討論 7.客觀的相片顯示兩車發生碰撞時,巴士不單已完全進入迴旋處的外圈,且它還繞着外圈前進了最少25至30米(即兩個巴士的車身)距離才因意外停下來。相片亦顯示巴士停下後車頭似因避免碰撞而轉往左方;車身停在外圈上,至於車尾及尾輪部份則靠近外圈與中圈的分界線。 8.從顯示兩車損毀及現場碎片的相片看到,是次意外是小巴撞向巴士的。本席亦相信因此之故,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表示他不能確定究竟是小巴撞向巴士還是巴士撞向小巴。另外,相片亦顯示小巴意欲超越巴士的車頭進入楓樹窩路。 9.根據獨立的控方第二證人所述,巴士進入迴旋處時沒有在讓線停下來,小巴則在巴士的右方約兩個私家車車距以正常速度行駛。至於巴士的車速控方第二證人表示約為時速30公里,一頗慢的速度。 10.巴士駛達迴旋處的讓線時,在安全情況之下可無須停下駛進迴旋處。假若小巴正在巴士右方中圈上行駛,且還有一段不短的距離才抵達下一出口時,這並不表示巴士不能以慢速進入迴旋處外圈。兩車各在自己的行車線上行駛,既互不相干亦絕不構成危險。 11.本席不太肯定這次檢控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基礎是基於他沒有在讓線前停下,還是及後的兩車碰撞。若是前者,則本席並不認為上訴人有什麼不小心的地方。 12.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似乎是以此為依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以下的表示:
13.上訴人確是沒有在讓線停車,正如本席上文所述他不一定要停車。假若意外是小巴從後趕上,希望切過巴士車頭進入迴旋處楓樹窩路的出口,小巴這樣的舉動實與上訴人沒有在讓線前停車不涉任何關係,亦與他“遲一些時間才作出反應煞車及扭左”不相關連。 14.相片顯示小巴停定後路面出現了一道不短的剎車呔痕;另小巴亦以一非常大的角度切進巴士的車前。首先,本席對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他當時以時速30公里行駛極有保留;另外,巴士已完全駛進外圈並在其上走了一段不短的路程,本席因此亦對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他的小巴事發前已進佔了外圈1/3的闊度也抱疑問。控方第一證人的亮起指揮燈、進佔外圈等證供,很大程度上只是碰撞前一刻所發生的事而已。 15.裁判官在聽畢上訴人的證供後拒納其證供不無道理,但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呈堂客觀的相片也未能完全共融。考慮以上所述,本席對定罪的裁決有保留,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冰華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