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一峰

Case No.DCCC 67/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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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一峰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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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潘兆童

日期:

2010年7月15日

出席人士:

戴寶圓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智君大律師,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contrary to Common Law and punishable under section 40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Cap. 212.
(2)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contrary to section 17(a)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Cap. 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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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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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被告人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罪和一項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2.案情指,於2008年2月29日中午,古女士帶同兩名女兒到大嶼山東涌逸東邨商場一快餐店午膳時,在收銀處排隊其間,感到在她身後的一名女子數度撞到她,其後兩人發生口角,該名女子問古女士是否要「吹雞」,然後打了一通電話,在電話中告知對方有人說要「吹雞」。古女士同時致電給她的丈夫張先生告訴他正在與人爭執。約5分鐘後,4名男子包括被告人到場,其中一人大聲問誰人「吹雞」,該名女子指著古女士說是她,那4名男子便走向古女士,將她和她的兩名女兒包圍。

3.其後張先生到場,看見他的太太和女兒被人包圍,便上前看個究竟,卻被那些男子襲擊以致倒地,倒地後繼續被那些男子圍毆,那些男子及該女子之後逃去,及後有人報警。其後警察到場調查,因傷勢不重,張先生拒絕接受治療。

4.事發後,張先生和古女士把事情告訴了古女士的兄長古先生。同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張先生和古先生行經逸東邨勤逸樓外,看到被告人在一輛停泊的貨車上(登記號碼FF 1005),於是報警。兩人留在勤逸樓外,一邊等候警察到場,一邊監視著被告人。

5.監視期間,被告人留意到了張先生,便向勤逸樓正門走去,在約10至15分鐘後,兩人聽到後方傳來巨大煞車聲,回頭看見包括被告人在內的4至5名男子,手持約2尺長的「水喉通」走向他們,兩人馬上逃走,但古先生在走到勤逸樓外逸東邨2號停車場入口時滑倒,跌在地上,被告人及其他男子衝前用「水喉通」不停襲擊古先生的頭部及身體,在右邊面部遭拳擊後,失去知覺。有兩名途人目睹襲擊經過。

6.施襲後,被告人和其他男子逃去,被其中一名途人看見分別登上了一輛貨車和輕型貨車,記下了車輛登記號碼,然後報警。張先生躲在勤逸樓地下和一樓之間,看見被告人登上FF 1005離開現場。

7.古先生送往瑪嘉烈醫院後轉送明愛醫院治理,發現古先生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右眼窩及左尺骨骨折。此外,受傷勢影響,古先生出現鼻塞和鼻出血情況,視覺敏銳度大幅退減。本席命令索取較詳細的醫學報告,其中可見古先生的視力確是因創傷性眼疾大幅退減,但院方曾提出施行手術治療,唯古先生因擔心手術對其視力的損害而拒絕。

8.被告人於2009年4月1日因此案被拒捕,警誡下保持緘默。

要求輕判理由

9.被告人23歲,有3項刑事紀錄,其中一項與暴力有關,被判感化18個月,當時被告人18歲。

10.代表被告人的溫大律師說,被告人在事發時任職環保公司工人,他在工作時在貨車上看見張先生和古先生向他指指點點,擔心會被他們襲擊,所以通知朋友幫忙。那些「水喉通」是回收物品,當時存放在工作車輛中。

11.溫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沒有三合會背景,事件起因只是快餐店內發生的輕微口角。被告人如今有勇氣認罪,知道監禁的後果,顯示晦意。

判刑考慮

12.兩條控罪之中,第二項控罪遠較第一項控罪嚴重,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此控罪的刑罰沒有判刑指引,視乎案情而定。

13.本席認為,本案案情非常嚴重。明顯地,被告人在發現張先生和古先生後,不止是擔心會被兩人襲擊那麼簡單。被告人召集同黨,以瞬雷不及掩耳之勢,不問情由,向兩人施襲,更使用預備的武器,其手法與一般的三合會尋仇無異。被告人與同黨向古先生襲擊的手法凶殘,可說是不理其死活,亦確實導致古先生眼睛嚴重受傷,視力大幅退減。

14.本席須考慮判處被告人長期監禁,以顯示案件的嚴重性和阻嚇同類型案件的發生,以保障市民大衆的安全。

15.除了認罪,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可供減刑的因素。

16.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5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減為40個月。

17.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只因為輕微口角,便與其他人一起圍著古女士和她的女兒,及後更圍毆張先生,對在場女童的驚嚇可想而知。本席在此要向被告人及市民大衆聲明,香港法律絕不容許任何人向其他人以暴力壓迫。就此控罪,雖然張先生所收的傷害並非嚴重,但監禁刑罰在所難免。

18.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6個月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減為4個月。

19.本席清楚知道數罪並罰的原則,但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的受害人和發生在不同的地點,而兩項控罪相加的總刑期亦非過重,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罰分期執行,被告人總共判監44個月。

  潘兆童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