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文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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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9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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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喺認罪之下,就住五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呢五項罪係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同埋(3)條。五宗控罪所牽涉嘅日期都係喺2008年12月23日至到2009年2月19日期間。五宗控罪所牽涉嘅款項分別係2,843,850.37鈫、$376,597.93、$39,389.12、$56,460同埋$205,174.43。 2.有關嘅案情摘要顯示喺2008年年底同埋2009年年初,來自海外嘅受害人墮入騙局,被誘使存款去到香港嘅銀行賬戶,包括被告人喺本案五項控罪嘅五個戶口。當被告人知悉警方喺進行調查期間把他通緝後,被告人就喺2009年2月19日前往尖沙咀警署。其後他就一項與其中一名騙局受害人有關的詐騙罪被拘捕和警誡,被告人回應有關罪行時稱,他為了錢才替他人開戶口,他為報酬而利用這些戶口接收款項,隨後將全數款項提走。 3.被告人喺警誡下兩度進行錄影會面,要點如下:
4.被告人於中國銀行的舊戶口和其餘四個應台灣籍男子要求下開立的新戶口的銀行交易如下:
5.被告人喺干犯本案五項控罪之前係並無任何刑事記錄。根據被告人嘅三世書,佢現年26歲,佢接受教育去到中五程度,佢喺2008年開始失業,此後就係倚賴父母維持生計,喺佢嘅三世書裡面,就係話佢係單身。控方大律師喺今日亦都係呈遞咗一個案例HKSAR 對 Javid Kamran(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4年第400號)畀法庭參考。 6.喺辯方大律師周大律師求情嘅時候,周大律師係有如下求情嘅說話。周大律師話,被告人喺2007年就係結婚,所以被告人至今並非單身。就住今日嘅判刑,我係願意接受辯方大律師所講,關於被告人嗰個婚姻狀況。另外,被告喺中五畢業之後,佢就開始擔任唔同嘅工作,喺2005年嘅時候,佢就開始做一個水電嘅工人,但係去到08年佢就冇咗呢一份工,之後佢就失業。喺同年(2008年)被告人嘅太太就得到一份售貨員嘅工作,而工作地點喺深圳,所以佢亦都就係搬咗去深圳居住,喺08年嘅12月,被告人同佢太太係開始有啲拗撬,而被告人嘅太太就話被告人冇用,冇家用畀屋企,養唔到家。跟住,被告人就係認識到喺案情摘要裡面所提及嘅呢一名台灣籍男子「大嚿」,而「大嚿」就係願意畀一啲報酬畀被告,而被告就需要替呢一位台灣籍嘅男子開立唔同嘅銀行戶口。被告人因而干犯本案五宗控罪裡面嘅罪行。 7.周大律師今日話畀我聽,被告人干犯本案五項控罪嘅銀行交易中,得到總數係13,000鈫嘅報酬。周大律師話,被告人係自動投案,佢冇逃避責任,被告人亦都係同警方合作,咁我亦都留意到被告今日係喺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周大律師話,被告人並冇參與發生喺海外而與本案有關嘅活動。周大律師今日亦都畀咗一個關於係DCCC 1118/2008嘅判刑理由書(日期係2009年1月16號)畀法庭參考嘅。周大律師要求法庭喺判處呢五個罪行嘅時候係採用同期執行嘅方式。 8.喺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3年第395宗,HKSAR 對Xu Xia Li and another,嗰宗上訴案件嘅第二申請人係喺審訊之後被裁定一項串謀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所牽涉嘅「洗黑錢」金額係$3,000,000,當時原審裁判官係採用3年嘅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喺審核過一批嘅先例之後,喺上訴法庭嘅裁判書嘅第18段認為3年嘅監禁,呢個咁樣嘅量刑起點不屬過重,不屬嚴苛;不過喺嗰宗案件裡面,上訴法庭係因為呢一個第二申請人佢先前係並無任何刑事紀錄,而且喺嗰宗案件裡面,辯方喺原審法官面前處理辯方案情嘅手法,令到案件嘅審訊時間縮短,所以上訴法庭就住3年監禁嘅量刑起點之後,再給予3個月,減免咗3個月,所以嗰宗案件裡面,最終嘅判刑係兩年零九個月。 9.今日控方大律師畀我嘅案件,案例HKSAR 對 Javid Kamran(上訴法庭刑事上訴第2004年第400號)嗰宗案件裡面,被告人就住數項控罪都係認罪嘅,其中一項控罪係第五項控罪,就係「洗黑錢」,而所牽涉嘅金額係一百一十九萬多。上訴法庭當時喺嗰宗案件裡面,認為3年嘅監禁係一個適當嘅量刑起點。 10.喺另一宗案件,上訴法庭刑事上訴第2005年第197宗,被告人喺審訊之後被裁定三項「洗黑錢」罪,被裁定罪名成立。三項「洗黑錢」嘅總數係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多。當時原審法官係採用三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係並無刑事案底,所以原審法官亦都喺三年半之外係再扣減咗3個月,所以最終,嗰個案件嘅被告人係被判刑三年零三個月,而嗰宗案件嘅被告人喺佢就住判刑嘅上訴亦都被上訴法庭駁回。 11.喺HKSAR 對 Xu Xia Li(上訴法庭刑事上訴第2003年395號)嘅第18段嗰度,上訴法庭係話,“The prohibition of the offence is in order to strike at those who give assistance to criminals to dispose of or retain their ill-gotten gains as if they were derived from legitimate activities. Without the assistance of money launderers, it would be more difficult for criminals to clothe their illegal proceeds with the same respect as lawful gains and the chances of law enforcement detection of illegal activities that produce monetary benefits would be enhanced. Money laundering is therefore treated as a serious offence. If money laundering activities were allowed to be carried out in Hong Kong with impunity or treated lightly with minor penalties it would mar Hong Kong’s reputation as a world-class financial and banking centre.” 12.喺今日,辯方嘅周大律師交畀我嘅判刑理由書,喺DCCC 1118/2008嗰度,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法官喺呢一個判刑理由書第12段至到第16段所討論嘅一啲案例,其實喺HKSAR 對 Javid Kamran裡面已經討論過晒。關於喺DCCC 1118/2008第17段所討論嘅上訴法庭刑事上訴第2007年277號HKSAR 對 Choi Sui Hey,上訴法庭認為「洗黑錢」$1,100,000以3年嘅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係適當嘅。而喺DCCC 1118/2008呢一個判刑理由書第18段所論及嘅上訴法庭刑事上訴第2008年94號HKSAR v Lam Chi Wa,上訴法庭認為「洗黑錢」牽涉嘅分別係$4,000,000同埋港幣$1,000,000,以4年嘅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非過重。 13.喺本案裡面,受騙嘅受害人係來自海外,而呢一啲金錢亦都由海外轉賬入香港。本席認為,本案係牽涉有國際元素在內,所以本席亦都因而相對地喺判刑嘅時候作出相關嘅考慮。 14.就住第一項控罪所牽涉嘅金額係$2,843,850.37,呢一個控罪裡面我會採取嘅量刑起點係三年零三個月嘅量刑起點。有見於被告人佢喺先前係並無案底,佢亦都係自動投案,所以我會畀佢3個月嘅扣減,所以佢嘅量刑起點就住第一項控罪係3年。因為被告人佢認罪,咁我會畀佢三分之一嘅量刑折扣,所以第一項控罪佢嘅判刑係兩年嘅監禁。 15.關於第二項控罪同埋第五項控罪所牽涉嘅「洗黑錢」金額分別係$376,597.93同埋$205,174.43,我考慮過上訴法庭刑事上訴第2008年341號HKSAR 對楊建齊,嗰宗案件裡面所牽涉「洗黑錢」嘅金額係$500,000。喺嗰宗案件裡面,上訴法庭認為30個月嘅監禁係一個適當嘅量刑起點。喺本案裡面,第二項同埋第五項控罪所牽涉嘅金額係少過$500,000,就住第二項同埋第五項控罪,我分別都係採取21個月嘅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有見於被告人佢先前並無刑事紀錄同埋佢係自動投案,所以我亦都喺呢一個21個月嘅量刑起點裡面再扣減3個月,所以呢兩項控罪,每一項分別嗰個量刑起點係18個月。亦都因為被告人認罪,所以我會畀佢一般嘅三分之一嘅扣減,所以第二項控罪同埋第五項控罪,每一項控罪嗰個刑期係12個月嘅監禁。 16.就住第三項控罪同埋第四項控罪,牽涉嘅金額分別係$39,389.12同埋$56,460,就住呢兩項控罪,我考慮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 吳子明(裁判法院上訴第2005年454號)同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 張振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第2008年781號)。就住第三同埋第四項控罪,每一項控罪我都係會採取12個月嘅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同樣地,被告人佢係先前並無刑事紀錄,亦都係自動投案,所以我亦都再畀3個月嘅扣減,所以佢就住第三同埋第四項控罪,每一項控罪嘅量刑起點係9個月。因為被告認罪,我亦都會畀佢一般嘅三分之一嘅扣減,所以就住第三同埋第四項控罪,每一項控罪係判處6個月嘅監禁。 17.鑑於量刑總刑期嘅原則,我亦都係判就係所有嘅判刑都係同期執行。 18.所以,被告人就住而家嗰五項控罪,總刑期係兩年嘅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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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