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訴 鄭志強經營永和工程公司

Case No.HCSA 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0年第8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8年第30686號)

----------------------------

申索人 威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
(上訴許可申請人)
鄭志強經營永和工程公司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0年5月3日

宣判日期:2010年5月3日

1.被告人鄭先生就小額錢債審裁處黃禮榮審裁官在2010 年2 月25 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背景

2.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在2008 年3 月18 日至4 月3 日在被告人的地盤進行的第二期工程的費用,總數是16,650 元。其中的費用包括被告人向申索人租用挖泥機的租金、搬運挖泥機往返地盤的費用及在地盤下面部分(該地盤是分上下兩部分地台的)替被告人鋪了三車瀝青皮的費用。

3.本案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訊時,被告人的答辯是完全沒有進行過這個工程。黃禮榮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裡已經詳細說明申索人的案情和被告人的案情。結果是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的證據和證供,不接納被告人的證據和證供。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裡已詳盡闡明他作出裁定和判決的理由,也小心分析過雙方的證據和證供才作出裁定和判決。

4.鄭先生申請上訴許可需要填寫表格 9。表格 9的標題是“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這已經開宗明義說明申請上訴許可的基本原則。根據香港法例第 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申請上訴許可只可基於法律論點。僅僅不滿審裁官在事實方面的裁定,是不可以申請上訴許可的。這個規定是立法機關制定的。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判決的上訴在程序和要求上是不同於針對原訟法庭判決的上訴。由於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訴訟人都是在沒有律師代表之下訴訟,所以很多訴訟人不知道必須指出有可爭議的法律論點才可以上訴。

5.鄭先生在2010 年1 月6 日被判敗訴後申請覆核。在2 月25 日的覆核裡,審裁官維持原判。黃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裡提及在覆核時,鄭先生只是重複他在審訊時的論點,即申索人從未替他在地盤下面部分進行申索人所說的工程。在此,被告人指出申索人沒有書面報價單作為證據。鄭先生重申他不需要那些工程,申索人亦從來沒有運送瀝青皮到他的地盤。他指出他的工程需要用大機器,不可以用細機器,並說他的泥頭車不可以在如此細小的地盤傾倒瀝青皮。但這些全部是事實方面的爭抝,黃審裁官作出判決時已經全部考慮過被告人在這方面的陳詞。

6.一般來說,基於事實方面的爭抝是不可以上訴的。本席在多宗關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的上訴許可申請裡已經重複提到這一點。本席看過本案所有文件、照片和證物後亦看不到判決理由裡有任何可爭議的法律論點。既然黃審裁官的判決沒有任何可爭議的法律論點上的錯誤,所以根據法例本席不給予上訴許可。由於鄭先生今次的申請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會命令鄭先生支付任何訟費。

7.本席雖然拒絕鄭先生的申請,但鄭先生凡事應向好的方面考慮。若果鄭先生得到上訴許可而正式提出上訴,雙方都可以聘請律師和大律師作為法律代表。換言之,若鄭先生沒有上訴基礎但本席仍貿然給予上訴許可,對方就可以聘請律師和大律師出庭處理上訴。如果鄭先生上訴失敗,他不但須支付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的16,000 餘元,還須支付上訴裏對方的訟費。在高等法院訴訟的訟費的金額可能非常龐大。亦因為這個原因,本席不可以隨便給予上訴許可。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