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榮建築工程師有限公司 訴 寶雅苑(A,B,C座) 業主立案法團

Case No.DCCJ 751/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75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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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張榮建築工程師有限公司  

被告人 寶雅苑〔A,B,C座〕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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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3月8、9日;5月3、6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7月26日

1.本案涉及2002至2004年間,新界大埔寶雅苑三座的大型維修及翻新工程。屋苑的業主立案法團,與顧問公司發生爭拗。法團指顧問公司曾承諾承擔某工程項目的工程費,並向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向顧問公司追討該費用。顧問公司否認指控,並提出反申索,向法團追討顧問合約費用餘額,以及額外服務費用,數目超出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案件轉往本法院處理,顧問公司成為本案的原告人,法團成為被告人。

背景

2.寶雅苑三座的業主立案法團,是於2002年7月7日,與顧問公司簽署顧問合約的。合約所定的工作範圍,包括4方面:(A)外牆勘察工作;(B)天台勘察工作;(C)供水系統勘察工作;(D)大堂設計草擬工作。每方面的工作,也再細分為多個項目,大致上包括呈交勘察報告書、講解勘察結果、講解必須的工程項目和預算、預傋招標文件和合約、監督工程和進度、驗收工程、以及提供保固期内服務等。

3.就上述(A)、(B)和(C)三方面的工作,顧問公司收取每項顧問費港幣18,000元,合共港幣54,000元。法團須分四期付款,最後一期25%(即港幣13,500元)在顧問公司發出竣工證明書,和法團滿意維修時支付。合約訂明,此顧問費用不包括支付部門和公共事業公司收費、圖則、文件影印費用。

4.2003年初,顧問公司為大維修和翻新工程,安排了招標文件。經過招標及甄選,法團決定將工程判予香島建築有限公司。工程合約總值超過港幣12,000,000元;工程定於2003年8月展開。2003年11月,法團和香島再訂立附加工程協議。

5.法團在工程展開後不久換屆。新一屆法團接手後跟進工程進展,並多次要求顧問公司提供資料以及文件副本。工程原定於2004年4月14月竣工,但是直至2004年初,各方仍然就工程項目範圍、進展、質素等問題上意見分歧,當中包括屋苑三座天台食水缸共9個閘制的更換問題。

6.香島指上述更換三座天台食水缸共9個閘制,不是合約工程項目之一,並提出如需進行該項目工程,它們可另行報價。法團則指顧問公司表示該項工程屬於食水供應系統中,更換喉管工程的部份,所以要求顧問公司與香島作出跟進。法團又指顧問公司代表承諾,若香島拒絶進行該項目工程,顧問公司將會承擔有關責任。可是,顧問公司則指法團有所誤會,該項目既非合約工程部份,顧問公司亦沒有向法團作出所指承諾。

7.雙方除了為了上述問題各執一詞,還就顧問公司要求法團支付額外服務費用一事爭拗。法團和香島各自委託律師,與顧問公司周旋。2005年7至8月間,顧問公司代表法團,與香島達成共識,才支付了終期合約工程費。不過,上述三座天台食水缸閘制仍未更換,法團也没有支付顧問合約終期費用,以及顧問公司要求的額外服務費用。

8.2006年3月,法團再次要求顧問公司按所指承諾,負責更換三座天台食水缸閘制,否則將會自行聘請承建商進行該項工程,費用由顧問公司負責。其後法團如此進行了該項工程,並於2006年4月初完成。法團因而支付了港幣37,730元工程費。法團要求顧問公司按所指承諾支付該筆工程費。

9.雖然顧問合約訂明,雙方若有任爭何爭議,可以透過調解和仲裁解決,但是事實上雙方也訴諸法庭。如上所述,訴訟原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展開,再轉到本法院處理。

10.上述背景並非爭議所在。同時,没有爭議的,是法團已經支付了顧問公司首三期的合約顧問費用,尚餘終期費用港幣13,500元。本案開審時,代表法團的黎大律師表示,法團同意顧問公司可以根據合約收取該終期費用,但指其他申索的項目,不是理據不足,便是金額不合理,所以法團不需要支付,或不需要全數支付。另一方面,代表顧問公司的張榮先生表示,不爭議法團因為更換有關閘制,的確支付了承建商工程費港幣37,730元。

11.鑑於上述情況,根據狀書所指,主要的爭議其實包括:

(1) 顧問公司是否可以追討所指的額外服務費?如果可以,金額多少?

(2) 顧問公司是否曾經向法團承諾,若香島拒絶負責更換該些閘制,則由顧問公司承擔有關費用?

顧問公司的申索

12.法團指顧問公司的申索,實屬顧問公司的份内事,或没有事先向法團提岀將會另外收費,或為報復而惡意地提出的。法團又指顧問公司誇大申索金額。

13.顧問公司的申索中,具爭議的包括以下數項:

(1) 影印費用港幣26,385元;

(2) 額外工作費用港幣72,900元;

(3) 小額錢債訴訟專家及証人費用港幣30,000元。

影印費用

14.顧問合約訂明,合約收費不包括支付政府部門、公共事業公司(utilities)收費、圖則,以及文件影印費用。對於收取這些費用的準則,合約中隻字不提。

15.根據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顧問公司這項追討包括3個部份:

(1) A4文件4,993張共港幣24,965元,即每張港幣5元;

(2) A3文件14張共港幣420元,即每張港幣30元;

(3) VCD兩隻共港幣1,000元。

16.顧問公司張榮先生解釋,為了影印文件,公司人員還需要處理文書、審查和覆核,所以顧問公司收取的,除了文件影印費外,還有專業文書處理的費用。張先生指公司不同級别的工作人員,有不同的按時收費金額,並合乎香港建築師學會建議的最低收費標準。他又指屋宇署是如此收費的;公司本身向來也是如此收費的,並提供了公司替另一屋苑提供務時,向該屋苑提出收取影印費時的資料為例。

17.本席認為,顧問公司也許以上述收費標準為憑,但無可否認,顧問公司的收費,最終視乎與客户商議而定。事實上,顧問公司與法團議定顧問服務的收費是固定的,並非按時收費。若在影印費用中加入按時收取所謂處理影印的額外行政費,想必超越法團的合理預計之内。在庭上,張先生又指,若法團當初願意支付合約顧問費餘額,他也許會“收順一點”。

18.即使張先生也承認,所指影印費和所謂處理影印的行政費的收費準則和詳情,從來沒有在提供這些服務之前,向法團披露和取得法團同意。現任法團主席周先生作供,也表示從來没有理解張先生所指的一般影印收費。

19.相反,法團委員黄先生指,張先生曾向他提及影印費是每張港幣1元。另外,2003年10月23日,周先生去信顧問公司,要求複印整套工程文件予法團作存檔用途。顧問公司於11月5日的回覆中,除列出提交文件副本項目外,同日還由法團簽署同意支付每張A4文件影印費港幣1元。不過張先生指其實法團仍未支付該些影印費,而該些費用也是現在追討的部份。至於A3文件的影印費,法團黄先生作供表示不知道,也從未有人向他提及,但他認為文件面積大了,雙倍收費港幣2元也算合理。

20.有别於經修改申索陳述書中所載,顧問公司提供的清單,列出影印文件的數量為A4文件4,276張,A3文件28張,甚至包括從未提及的A1文件3張。一方面,黎大律師代表法團,表示不爭議狀書所載的數量。另一方面,張先生現在卻希望以上述清單為準。事實上,雙方都不能證實,究竟影印的數量是多少,而張先生也不能確定他提供的清單是準確的。既然顧問公司受制於其在狀書所載,法團又確認不爭議所載數量,法庭也只應接納該狀書所載為無爭議的數量。

21.不過,黎大律師卻參照該清單所載,指當中2004年8月8日工程合約簽署前招標期間影印的文件,費用應由承建商而非法團負擔。本席認為,法團既然接納顧問公司於狀書所載,卻又依賴上述清單所載,實在矛盾。再者,所指的文件都是顧問公司送往法團,有關維修工程的文件,即使是在簽署工程合約之前,顧問公司也以可根據2002年的顧問合約,向法團收取影印費用。

22.顧問公司張先生提出的收取影印費準則,在未與法團達成協議或共識的情況下,只可以是他希望應用的準則。基於上述案情,本席不接納顧問公司所指是合理的影印費用。本席認為,以港幣1元和2元,分别去計算A4和A3文件的影印費,較為合理。法團應支付顧問公司的影印費是港幣1 元 x 4,993張(A4) + 2元 x 14張 (A3) = 港幣5,021元。

23.文件顯示,法團早於2002年8月至9月間的工程勘察會議中,討論制作及派發VCD予所有屋苑業主,目的是講解屋苑損毁程度,以及大維修建議。最終管理委員會於第17次會議,通過和授權顧問公司就製作VCD一事公開招標,並於2002年10月通知顧問公司有關決定。2002年12月,法團繳付了訂金予VCD製作公司。文件顯示,顧問公司因應當時法團主席的要求,曾於2003年6月提交發票,當中收取了代法團支岀刊登有關招標廣告的費用,港幣1,117.20元。

24.根據上述VCD製作公司給法團的發票,收費已經包括設計和製作。據張先生在庭上解釋,顧問公司現在指的是兩張VCD樣本。這兩張似乎並非VCD製作公司生産的樣本。另外,顧問公司追討的,並不是自行印製這兩張VCD的費用。根據張先生解釋,由於公司員工花了時間準傋這兩張樣本,屬額外工作,所以須按時收取費用。由於顧問公司同時以額外工作的名義,追討有關VCD製作的服務費用,本席認為,應該留待以下討論。

額外工作費用

25.文件顯示,顧問公司首先在2004年11月26日以書面形式,向法團要求收取額外工作費用,並於2005年7月11日向法團發出發票。所追討的包括以下項目:

(1) 製作派發屋苑業主VCD,製作勘察、會議、招標兩次,以及有關行政和開支費用,港幣20,000元。

(2) 巡視、研究、提供屋苑其中一座逸和閣天台水缸滲水問題報告,以及解決方案建議,費用港幣10,000元。

(3) 新任法團無數次要求顧問公司對工程合約作出詮釋和提證,費用港幣35,000元。

26.上述稱為額外工作費用,每項都是一筆整數,合共港幣65,000元。但在訴訟展開後,顧問公司將追討金額上調至港幣72,900元,並在狀書列舉各項收費的計算。明顯地,顧問公司現在又是以按時收費的準則,去計算各項。

製作VCD

27.如上所述,法團的確於2002年10月,通過以VCD型式向全屋苑業主介紹大維修的需要和建議,並授權顧問公進行這方面的招標。法團在2002年12月支付訂金,由VCD製作公司負責設計和製作。

28.顧問公司現在追討的,是製作VCD的勘察、會議討論、招標,以及有關的行政開支和費用。根據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這包括顧問公司曾先生和馬先生的現塲勘察、編寫招標文件、開會、監督製作,以及職員處理文書等,共數十小時的工作。顧問公司追討費用港幣27,125元。法團反對此項申索。

29.首先,根據顧問合約,就屋苑狀況進行勘察和拍攝,報告勘察結果和必須進行工程項目和預算,全是顧問公司份内之事。根據上述2002年8月至9月的會議記錄,就是將這些資料以VCD作為媒介向業主介紹大維修計劃。這些會議是有關大維修計劃,並非只為製作VCD一事而開的,出席這些會議自然是顧問公司的份内事。

30.至於招標方面,顧問公司已於2003年6月11日,向法團發出發票,並收取了代支VCD製作公司招標廣告費。張先生指,其實法團仍需支付其他方面的行政費用,只是顧問還未開具發票而已。本席對這說法有所懷疑。

31.如上所述,法團於2002年12月已經成功聘用VCD製作公司。當時法團主席於2003年4月去信顧問公司,要求詳細列舉收費。因應此要求,顧問公司才發出上述2003年6月的發票。可是,即使在該發票,顧問公司就製作VCD一項,只是要求收取代支招標廣告費,並無其他。可合理推論的,是直至顧問公司發出該發票,並没有其他顧問公司認為法團需就製作VCD支付的額外顧問費用。事實上,顧問公司是在2004年11月26日的信中,才首次要求法團支付所指費用。

32.最後,雖然顧問公司披露了聲稱為員工的工時表格,但這些表格只載有客户名稱,並不能證實所指花在各個稱為額外項目的工作時間。張先生也得承認這點,甚至在陳詞時表示願意退回原來追討港幣20,000元的立場。

逸和閣天台水缸

33.文件顯示,逸和閣天台水缸滲水問題,是於2004年初開始引起各方關注。管理公司於2004年3月9月去信顧問公司和香島,提出的其中一個議題,便是要求顧問公司履行承諾,提交跟進這問題的建議。2004年3月17月,各方代表岀席了法團的第13次工程會議。會上,各方討論了上述管理公司2004年3月9日信内列出的議題。就逸和閣天台水缸問題,顧問公司的馬先生解釋,曾經進入該水缸視察内壁耗損情況。2004年4月14日,顧問公司去信法團,報告日前曾聯同各方檢查該水缸後的發現,並建議作出一些維修工程。

34.顧問公司指,上述有關該水缸的工作,並非顧問合約工作範圍之内,所以需要另外收費。在庭上,法團的周先生和黄先生,同意上述有關該水缸的工作,屬於顧問合約範圍之外,是額外的工作。不過,在進行這些工作之前,顧問公司從來沒有表示會另外收費,更從來沒有表示會按時收費的。顧問公司的張先生承認這一點。事實上,顧問公司於2004年11月26日的信中,才首次以書面形式,指法團需要就當時有關該水缸的工作,支付額外費用。

35.同樣,顧問公司未能根據所提供的員工工時表,去解釋在狀書中所載花在這項工作的工時。張先生承認這一點,並再次表示願意退回原來追討港幣10,000元的立場。

向新任法團提供工程合約文件

36.根據工程合約,大維修工程於2003年8月展開。不久,法團進行換屆。2003年10月,現任法團先後要求顧問公司再次提供有關工程的文件,包括以中文編寫工程項目及費用、提供工程項目細則的中文譯本、複印整套維修文件予法團存檔、提供有關維修工程之往來文件、分類以及編寫頁數等(即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中,申索第C3(a)至(d)項)。

37.根據顧問合約,顧問公司有責任向法團解釋維修工程項目和費用。這責任並不限於工程合約簽署之前,也不限於上屆或今屆法團執掌屋苑管理之時。當然,法團這些要求,的確增加或重複了顧問公司的工作。法團代表在庭上同意這些可算是顧問公司額外的工作,可是他們從來沒有理解,顧問公司會因而另外收取費用,遑論是按時收費。同樣,顧問公司未能根據所提供的員工工時表,去解釋在狀書中所載花在這項工作的工時。張先生承認這一點,

38.至於顧問公司於2003年10月11日,向法團提供工程文件影印本,實在重複了上述就影印費的申索,怎也得從這項中剔除。

39.另外,顧問公司指,由2003年10月新任法團開始,曾按法團要求,岀席多次會議,答覆和解釋上屆法團決定進行維修的項目,因此花了顧問公司8個工時(即經修改申索陳述書申索第C3(e)項)。張先生指,這無疑是要求顧問公司,重複以往向上屆法團交待維修項目的工作,所以也構成額外工作,法團也需要另外支付費用。

40.本席認為,顧問公司對法團的合約和專業責任,不存在對上屆或今屆之分。根據顧問合約,顧問公司有責任解釋維修工程項目,以及跟進工程,而過程中出席法團的工程會議是份内責任。即使在這過程中,有需要在會議中重提維修項目的範圍,也不會令這些會議頓然變成顧問合約以外的事宜。何況,文件顯示,法團的會議都是為討論多個有關工程進展的議題而舉行的。本席認為顧問公司這項申索既欠理據,且欠專業。

結論

41.經考慮所有情況,本席認為,收取顧問費用是顧問公司關注的事宜。顧問合約訂明各個工作範圍的固定顧問費用;雖然同時訂定這些費用不包括例如影印費和代支等開支,卻完全沒有提及就額外或後加工作如何收費。

42.其後顧問公司進行所謂額外工程之前,似乎不在乎是否得到法團的共識,將面臨需要支付額外顧問費用,甚至是以法團完全沒有認知的準則去計算收費。結果是所指額外顧問費用,比較合約顧問費還多。觀察事態的發展,不禁令人認為,顧問公司是因為與法團發生爭拗,才決定提出要收取所謂額外顧問費。

43.無論如何,舉證的責任落在顧問公司的身上。可是,顧問公司提供的證據,根本未能支持狀書中所指每項額外工程的工時和應收費用。在這情況下,法庭既無責任,且無從估計,顧問公司應得的合理費用。這項申索,不能成立。

小額錢債案專家和證人費用

44.在本案仍屬小額錢債案的階段,顧問公司準傋了建築師專家報告,以及馬先生的證人供詞,費用分别是港幣10,000和20,000元,合共港幣30,000元。

45.本席認為,不應由本法庭將這些費用當作損害賠償(damages)去處理。事實上,顧問公司意圖在本訴訟依賴相同專家報告,但該報告已於2009年4月21日被聆案官剔除。所以,即使假設這是為本案而準傋的專家報告,法團無論如何也不需要負責支付該報告費用。同樣,顧問公司重複使用馬先生在小額錢債案的證人供詞。作為本案的證人陳述書,有關費用並非損害賠償,而是訟費性質。訟費責任誰屬取決於本案結果。這項目並不成立。

總結

46.法團須支付顧問公司以下費用:

  合約顧問費餘額 港幣13,500元  
  影印費 港幣   5,021元  
  合共: 港幣18,521元  

法團的追討

47.屋苑三座天台食水缸各有3個閘制,合共9個閘制。

48.2004年2月2日香島致顧問公司的信顯示,各方曾聯合檢測該些閘制後,法團和顧問公司要求香島提供更换該些閘制的工程報價。香島於是作出港幣40,500元的報價。

49.2004年3月9月,屋苑管理公司卻去信顧問公司,提出十多項需要顧問公司交待或跟進的議題,當中指出顧問公司的馬先生,曾經表示工程合約中更換喉管的工程包括該些閘制,並承諾負責更換該些閘制。管理公司要求顧問公司作出安排和跟進。

50.此信也被抄送致香島,而香島於2004年3月15日作岀書面回覆。香島表明該些閘制並非合約工程的一部份,然而香島願意以成本價進行有關更換工程。

51.各方在兩日後舉行了上述第13次工程會議中,再次討論管理公司於上述3月9日信中所提出的各個議題,包括更換該些閘制的問題。該會議的過程已被錄音,雙方同意的錄音謄本(審訊文件册頁261至287)也在證據之列。

52.會議中,香島的代表理解顧問公司提出需要翻查標書;至於香島翻查標書後,確認合約工程並不包括更換該些閘制。因此,香島應法團和顧問公司的要求,提供了上述2004年2月2日的報價,以及上述2004年3月15日的回覆。

53.顧問公司的代表馬先生也表示,工程合約没有列明更換該些閘制,但是他曾表示會要求香島“幫手做埋”。法團的代表質疑顧問公司是否疏忽,以及不滿它的處理手法,包括没有像香島般回覆上述法團3月9日的信。

54.謄本記錄了馬先生和法團的周主席的以下對話:

“馬: 應該喺15號到期遲咗係我責任,至於個valves miss咗呢,我都可以喺度,因為我亦都check過呢度喺漏咗,如果漏咗係我嘅責任,我負責安排同香島傾,就算喺我pay嘅,我pay番佢做呢個閘制。

周: 你即喺話三座果9個閘制。

馬: 喺!

周: 即如果香島話在標書方面不承擔這個責任,由你哋張榮果邊負責番呢個責任。

馬:    係!Even我啲比番錢,我哋會負呢個責任,我哋唔會就咁樣,呢個我信正式覆你。”

55.其後,各方代表於2004年4月13日,檢查屋苑其中一座做天台水缸,顧問公司也於翌日提交了報告及建議。顧問公司一方面確認屋苑大維修和翻新工程實際上已經於2004年4月14日竣工(practical completion),另一方面仍然要求香島更換該些閘制,以及進行上述天台水缸頂的防水工程。

56.2004年9月,顧問公司和香島繼續就合約工程是否包括更換屋苑三座閘制一事互有指稱。9月6日,香島去信顧問公司,重申既往立場。9月23日,顧問公司去信管理公司,當中指出該些閘制屬於合約内食水系統工程,認為香島必須更換,更建議在發給香島糧款中扣減港幣50,000元作為更換該些閘制的費用。翌日,顧問公司更去信香島,表示認為更換該些閘制屬於合約内食水系統工程部份,香島需要負責。同日,顧問公司去信法團重申此立場,並指這是經過“審慎研究”後的結論。

57.可是,三星期後,顧問公司卻改變立場。在2004年10月19日致法團的信中,顧問公司指它的代表曾表示更换該些閘制屬於合約工程項目,實有所誤會。經過“再三多次審慎研究及分析合約内容後”,顧問公司確實認為工程合約内没有提及更換該些閘制,又指它的代表早已多次於工程會議中向法團表示此立場,並要求香島提供更換該些閘制工程的報價,才得到上述香島於2月2日的報價。顧問公司表明上述9月23日致法團和24日到香島的信,内容均屬錯誤。

58.不難想像法團對上述顧問公司的立場並不滿意,法團於是提岀指責。顧問公司在其11月26日的回覆中,指曾在所有工程會議中,清楚表示該些閘制並非合約工程項目,顧問公司絕未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同意承擔閘制工程。

59.自2005年1月開始,法團透過律師和顧問公司互有通信。法團指有足夠理據合理地相信當時馬先生是代表顧問公司作出承諾。法團已從不同工程公司取得更換該些閘制工程取得報價;若顧問公司未在期限前回覆,法團將聘用其中一家已報價能承建商進行有關工程,並向顧問公司收取該工程費用,或從需支付顧問公司的服務費中扣除。

60.貫徹它的最新立場,顧問公司於2005年6月去信通知代表香島的律師,較早前因該些閘制問題而建議法團扣起之工程金港幣50,000元,將會發放予香島。如上所述,香島於2005年8月同意收妥工程金。

61.現在與訟雙方的理解是更換該些閘制,的確在招標或工程合約項目之外。法團的申索,正是指顧問公司疏忽、忘記或忽略要求及監管香島更換該些閘制。

62.根據顧問公司代表的證供,以及文件顯示,顧問公司向當時法團建議的維修項目中,由天面食水缺喉分叉至各户水錶前的工程範圍,的確包括更換舊有喉管、閘制等。但是當時法團最終決定招標進行的維修食水供應系統一項,並不包括更換該些閘制。張先生指,法團換屆後,新的管理委會才認為必須更換該些閘制,所以顧問公司没有疏忽。

63.現任法團主席周先生作供,指供水系統工程費高達港幣7,000,000,質疑怎可能不包括更換該些閘制。他認為顧問公司疏忽之處,在於它應該堅持進行更換該些閘制,而不應該由法團去決定。

64.事實上,顧問合約規定,顧問公司需要依據勘察屋苑結果,向法團講解必須進行的工程項目,以及工程預算費用和日期。雖然法團需要依賴顧問公司的專業意見,但是最終決定者必定是法團。雖然顧問公司需要履行合約責任,以及履行其慬慎責任,但是不至於要取代法團,去作出顧問公司認為適當的決定。

65.另外,招標文件顯示,香島就每個更換喉管和閘制工程項目提供報價。法團決定不更換該些閘制,招標文件没有這項目,香島也没有就這項目報價。既然如此,香島也没有就這項目向法團收取工程費。結果是香島既没有承接這項目工程,法團也不需要負擔這項目工程的費用。

66.所以,當現任法團認為必須更換該些閘制時,不能預期不需要另外支付工程費。如上所述,香島的確表示願意進行這項目工程,並應法團和顧問公司要求提交報價。雖然法團最終另聘承建商更換該些閘制,但是工程費用其實比香島的報價還要低。

67.現在法團的確指無需支付更換該些閘制的費用,才會向顧問公司追討有關費用。法團申索的訴因,是指顧問公司透過馬先生,在2004年3月17日的工程會議中作出承諾,要求香島更換該些閘制;若香島拒絕,顧問公司將會負責。就此,顧問公司提出兩點反駁:(1)馬先生所説並不構成法團所指的承諾;(2)馬先生無權作出如此承諾。

68.根據上述2004年3月17日工程會議的現場錄音謄本,張先生的確承認“會同香島傾,叫香島幫手做埋”。無論當時馬先生的想法是甚麼,他亦有向法團承諾如果當初是遺漏了要求更換閘制的,而這是顧問公司的責任的話,“就算”要顧問公司“pay”( 即負責費用) ,公司也會負責的,不過馬先生表明會正式以信件回覆。

69.如上所述,顧問公司的確要求香島更換該些閘制,並指這屬於合約工程的部份。顧問公司於2004年9月致管理公司和法團的信件中,重申這立場,更為此建議法團從支付香島工程費中扣起港幣50,000元。

70.可是顧問公司其後卻指上述立場實屬錯誤。在2004年11月26日致法團的信中,顧問公司解釋,根據香島的報價,更換該些閘制只需港幣40,500元。相對於合約工程中食水系統工程金額接近港幣7,000,000元,這費用只是小數目。所以,馬先生認為香島為給業主一個好印象,多會額外為業主做多一點工程,這是大多數維修工程中常發生的事。所以馬先生的私人意見,是會盡力說服香島進行更換該些閘制的工程,祈求盡早完成工程合約。只是馬先生當時高估本身能力,香島始終不賣賬而已。

71.本席認為,法團的確理解當時馬先生的承諾,是顧問公司會要求香島更換該些閘制;若香島拒絕,即使要顧問公司支付該項工程費用,公司也會負責的。不過事實上,更換該些閘制並非合約工程部份,法團和顧問公司根本没有理據,預期香島同意不另收費進行該項工程。

72.本席認為,當時馬先生有權代表顧問公司作出上述承諾。馬先生當時是顧問公司的副董事(associate director)。文件顯示,馬先生有權簽署和發出合約性質的文件,包括2003年7月致香島的屋苑大維修合約意向書。張先生也代表顧問公司與法團接洽,出席法團的工程會議。按上述承諾,顧問公司其後致法團和香島的信件,都是由顧問公司的老闆張榮先生簽署確認内容和發出的。張先生現在質疑馬先生是否有權代表顧問公司作出上述承諾,並不合理。本席認為,也許主觀上顧問公司有限制馬先生的權力,但客觀的事實是,在法團眼中,馬先生具傋向作出如此承諾的權力(apparent authority)。

73.無可否認,法團不滿顧問公司處理更換該些閘制一事,完全因為顧問公司就該項是否屬於與香島所訂合約工程的問題上,發放的訊息前後茅盾。雖然顧問公司解釋,這訊息的改變,是經過再三多次研究和分析工程合約達致的。可是,之前的訊息,何嘗不是經過聲稱為審慎研究的結論?這一切都令人質疑顧問公司處理這問題時有欠專業水準。

74.可是,雖然馬先生曾向法團作出上述承諾,該承諾是否具法律約束力卻成疑問。代表法團的黎大律師指,法團申索的基礎,是上述承諾是不容反悔的(promissory estoppel)。他依賴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 第16冊第1514段:

Promissory estoppel. When one party has, by his words or conduct, made to the other a clear and unequivocal promise or assurance which was intended to affect the legal relations between them and to be acted on accordingly, then, once the other party has taken him at his word and acted on it, the one who gave the promise or assurance cannot afterwards be allowed to revert to their previous legal relations as if no such promise or assurance had been made by him, but he must accept their legal relations subject to the qualification which he himself has so introduced……”

75.黎大律師指,法團依賴此承諾而蒙受到不利。他解釋若非顧問公司否認承諾,以及不履行承諾,法團便不需要付出港幣37,730元去更換該些閘制,因而蒙受損失。本席對此説法有所保留。

76.首先,爭議沿於現任法團認為必須更換該些閘制,早於顧問公司馬先生的承諾。但在現任法團另聘承建商更換該些閘制前,顧問公司已經多次澄清它的立場。事實上,法團不能聲稱,若非顧問公司承諾願意負責更換閘制的費用,法團是不會決定進行該項工程,或另聘承建商去進行該項工程。

77.其次,合約工程没有包括更換該些閘制這項目,法團也没有就此項目支付任何費用予香島。在法團和顧問公司的要求下,香島從没有拒絕進行該項工程,只是拒絕不另收費去進行。無論該項目是否早應包括在招標和工程合約之内,或後來是否由香島或其他承建商去進行,法團也得另外支付有關費用。由於法團另聘承建商更換該些閘制,費用比香島報價為低,所以並不存在法團因而負擔了額外支出的損失。

78.本席認為,法團的論點和反申索並不成立。

命令

79.顧問公司申索得直;法團的反申索予以撤銷。法團須支付顧問公司港幣18,521元連利息。利息由顧問公司於小額錢債案中提出反申索當日起直至清付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80.訟費方面,雖然顧問公司最終得直,但大部份申索項目未能成功;何況,所得裁決金額低於本法院的民事司法管轄權。本席認為,較公平的命令,是雙方須各自負擔訟費。現作出同樣的暫准命令;從今天起計14天内,任何一方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更改的話,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由董事張榮代表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黎子健大律師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