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錦全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37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7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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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錦全 第一被告
  黃國廉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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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5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啟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M/s. Chow,Griffiths &Chan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梅嫣華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hak &Associates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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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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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承認盜竊控罪,第二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控罪指他們於2009年11月9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609號外,偷竊一個手袋、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八達通卡、一張銀行卡、一個零錢包、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491元,而該等物品為梁凱怡的財產。

控方案情

2.當日警察進行便衣反罪案行動,上午7時18分,警員51866(“第二證人”)沿彌敦道單號南行往豉油街方向,看見他右邊(即順着南行方向)10米外有一名女士(“事主”)在彌敦道609號外的巴士站石躉上坐着睡覺,她的面向馬路,雙手向前伏在雙膝蓋上,頭部垂下,右邊身旁放着一個Gucci手袋(“該Gucci袋”)。有兩名男子(第一及第二被告)站在她背後約1米低頭面向她及馬路,他倆不時交談。

3.稍後他倆離開,(背向第二證人)南行往豉油街方向,第二證人覺得他倆可疑,便慢步行至較近位置觀察他倆。當他倆走了7至8米後,他倆突然轉身回到事主背後剛才他倆站着的位置。第二被告用左小腿左上方輕觸一下她的右邊身,她沒有反應。第二被告便用右足踢一下該Gucci袋,她也沒有反應。第二被告望向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上前取去該Gucci袋,他倆即沿彌敦道南行往豉油街方向離開。

4.當時行人不多,事主附近範圍內沒有其他人。第二證人在他倆5至10米距離外的行人路旁扮作等車的途人,並已通知隊員協助。

5.兩名警察在7至8米外截停及拘捕兩名被告。上午7時25分左右,警員8860在現場警誡第二被告,他承認認識第一被告,但對有關罪行則保持緘默。

6.後來,事主被第二證人叫醒,她表示喝酒後睡着,並認出該Gucci袋是自己的物品,價值港幣4,000多元,內有控罪詳情所列出的物品共值5,000多元。

背景及求情陳詞

7.第一被告現年50歲,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包括3項(分別為1986年、1993年及2008年之)盜竊及1項(2004年之)企圖以欺騙手段奪得財產。他自己及家人為他寫求情信。在獄中接觸他個案的神父胡仲恆為他求情。

8.第二被告現年42歲,單與盜竊雷同的紀錄已有如下多項:

(1)  1983年1月之1項企圖盜竊;

(2)  1983年1月之1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3)  1983年6月之2項入屋犯法(盜竊);

(4)  1983年7月之2項入屋犯法(盜竊);

(5)  1986年10月之2項入屋犯法(盜竊);

(6)  1989年3月之7項入屋犯法(盜竊);

(7)  1993年5月之1項入屋犯法(盜竊);

(8)  1993年6月之1項盜竊;

(9)  1995年7月之1項入屋犯法(盜竊);

(10)  1995年7月之另外1項入屋犯法(盜竊);

(11)  1995年8月之1項入屋犯法(盜竊);

(12)  1997年5月之1項入屋犯法(盜竊);

(13)  1999年5月之5項入屋犯法(盜竊);

(14)  2002年8月之1項企圖入屋犯法(盜竊);

(15)  2004年3月之1項入屋犯法(盜竊);

(16)  2006年1月之1項入屋犯法(盜竊);

(17)  2007年11月之1項企圖入屋犯法(盜竊);

9.案發期間他在世文鐘錶珠寶公司工作。他自己、他的父親寫的求情信形容他的母親自他年幼(6歲)時已離開家庭,他乏人管教導致誤交損友,他非常珍惜在世文公司工作的機會。僱主寫的求情信指僱主了解他的背景,但仍樂於給他機會。在獄中接觸他個案的神父胡仲恆為他求情。

10.兩名代表被告的大律師均指本案組織性不高及沒有預謀,罪責不算太大。

盜竊罪的判刑指引

11.The Queen v Nguyen Phan Linh CACC454/1989案例中,兩名賊人在尖沙咀金馬倫道共同掱竊,其中第一人假裝撞到女事主,女事主與第一人對話,第二人乘機從她的手袋內偷去她的錢包。女事主察覺後大聲呼叫,賊人將錢包丟在地上。上訴法庭法官甘士達(判詞第8段)指判處合謀掱竊者應採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2.HKSAR v Liao Mei CACC 432/2004案例中,三人在地鐵車廂內挨近女事主附近,其中一人乘機從她的褲袋中偷去她的無線電話。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以兩年半作為量刑基準正確。

本案判刑

13.本案涉及共同犯案,但組織性不高及沒有預謀,就第一被告的案情及個人情況,本席以兩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年零4個月。第二被告是盜竊積犯,本席須以較具阻嚇性之兩年半刑期為量刑基準,他沒有任何求情因素,刑期是兩年半。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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