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子健

Case No.CACC 288/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28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8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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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子健
(LAU TSZ K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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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0年7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7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劉子健 (23 歲) 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是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 (a) 條,第二項是普通襲擊罪。就第一項控罪,傷者是PW1, 就第二項控罪,傷者是PW3。

2.案件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審理。2009 年8月6日, 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8 月19日,法官就第一項控罪,判申請人入獄4 年。

3.申請人申請許可,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庭考慮過雙方書面及口頭陳詞後,給予申請許可,視申請為正式上訴,頒令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撤銷定罪。本庭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顯示,2008 年9月18日晚上,PW1, PW2 與及其他3 名朋友在一個酒吧內飲酒,並與女侍應 (包括DW) 猜枚。

5.當晚PW1 看見DW 與一名男子說話 (雙方不爭議這男子就是上訴人,DW 的男朋友)。PW1未曾見過上訴人,但PW2曾經見過上訴人兩至三次。

6.PW1 走到酒吧外用電話。他正凖備返回酒吧時,從後被人用玻璃樽襲擊他,他亦被人用拳頭襲擊。PW1 估計一共有4 至 6 個人參與襲擊他。PW1受傷,跑入酒吧求救,PW3 跑出街時,被人打了一拳,但其他友人跑出街時,襲擊者已逃走了。地上留下玻璃碎片。

7.PW1往醫院求醫,向醫生說他 “曾飲酒,跌倒而頭部受傷” 。他頭皮有7 處撕裂傷口,縫了20針。醫療報告 (證物1) 沒有顯示他有任何其他傷痕,如紅腫,瘀傷,等。

PW1第一份口供

8.PW1當晚 (2008 年9月18日)向警方提供了口供 (第一份口供) ,他說不認識襲擊他的人。

PW1第二份口供

9.兩星期後 (2008年10月3日) ,PW1 向警方提供了另一份口供 (第二份口供) 。他說襲擊他的其中一人是事發當晚與DW說話的男子,而該男子曾以惡意的眼神望向他。PW1 說他估計當晚有人用玻璃樽襲擊他,因為事後地上留下玻璃碎片 (答問3),但被問到該男子怎樣襲擊他時,他說“不斷用兩隻手向我出拳打有無使用武器就無留意” (答問7)。

認人手續

10.事發兩個月後 (2008 年11月27日),警方安排認人手續,PW1沒有認出任何人。

11.然而PW2在事發前,曾在同一酒吧見過上訴人兩至三次。PW1 被襲時,PW2透過酒吧窗口看見上訴人和他人用拳頭襲擊 PW1,但他看不到任何人手上持有玻璃樽。跟著PW2 跑出街,但襲擊者已逃走。後來在認人手續時,他認出上訴人是有份襲擊 PW1的人。

12.而事實上,上訴人在2008 年10 月16日的警方會面紀錄中,亦承認當時他有在場,但他說只是 “拳頭交”, 否認用玻璃樽襲擊PW1。審訊時,上訴人不爭議會面紀錄的自願性。

13.從上述可見,到審訊前,控方的案情從沒有指稱上訴人曾用玻璃樽襲擊過PW1。(但在審訊時也沒有人就 “共犯” joint enterprise 一點提出討論或作過考慮,這方面本庭會稍後討論) 。

審訊

14.審訊時,PW1卻首次聲稱,當晚他被人從後用玻璃樽擊中後,他回頭一望,見到有人手持一個玻璃樽,而這就是當晚與DW說話的男子 (即上訴人)。這個聲稱,在他兩份口供都未有出現過。

15.盤問時,PW1說他向警方作出第一份口供時,他剛離開醫院,身體疲倦,所以說不認識襲擊者。

16.被問到第二份口供的內容時,PW1說事發當時很混亂,他沒有留意到他在庭上聲稱曾與DW說話及手持玻璃樽的人是否有出拳打他。代表上訴人大律師直問: 你有沒有見到揸樽的人出拳?PW1 答: “咁就見唔到”。換言之,他在第二份口供中認定用雙拳打他的上訴人,並不是手持玻璃樽的人。

17.但是後來PW1改口,說第二份口供有 “講大話”。當原審法官向他解釋何謂 “大話” 時,PW1 則說“可能落口供 ...時候講錯咗” 。

18.然而到補問時,被問到有什麼可能會影響他 “講錯” 時, PW1答是沒有的。

19.正如上述,PW2 說他只有見到上訴人用拳打PW1, 沒有任何證人指稱上訴人曾經手持玻璃樽。上訴人在庭上沒有作證供。

裁決

20.在評估PW1的證供時, 原審法官曾列出PW1兩份口供內容的主要分別, 最後她指她會接納PW1 的解釋,即當他提供第一份口供時,精神狀態欠佳。但看來原審法官忽略了PW1在第二份口供裏的描述與他在庭上證供的重要矛盾。這也正是上訴的焦點。

上訴

21.原審法官裁決理由書第24 段說:  “第二份證人口供明顯可以詳細地道出事件發生的經過” 。然而這正是PW1說是有“講錯” 了的口供,內容與他庭上的證供大相逕庭。

22.本庭認為, 有關分別的重要性是不能忽視的,因為這正是案件的關鍵。在前者裏(第二份口供),  PW1說他當時沒有留意襲擊者是用什麼硬物襲擊他的, “因為我即刻攬實自己個頭,所以睇唔到。不過打完我之後我見地下有好多玻璃碎,我估應該係玻璃樽”(口供答問3) 。而他是直指上訴人是用雙拳打他,沒有留意到上訴人有用武器 (口供答問7)。但在後者 (庭上證供) 他卻說他親眼見到上訴人手持玻璃樽,而手持玻璃樽的人是沒有出拳打他的。

23.針對這項基本矛盾,PW1只是藉著一句“講錯” 來作解釋,他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說明為何他會“講錯”。原審法官指稱第二份口供已詳細地道出事件發生的經過,但她卻在沒有作過分析的情況下便接納PW1 輕輕的一句“講錯” 就不去考慮第二份口供有關內容。

24.當然,原審法官是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但當證人的證供,與法官認為是「詳細地道出了事發經過」的口供,存在這樣嚴重的內在對立時,法官必須周詳地再考慮其他因素,例如是事發相隔的時間,事發時的情況,PW1的證供是否有其他證據支持,控方其他證人的證供等等,最後才作出取捨。可惜裁決理由書內容沒有顯示原審法官曾有這樣做。法官沒有討論過PW1 第二份口供與他在庭上證供的矛盾。

25.當然, 以本案的環境而言, 控方可以根據“共同犯案” (“Joint Enterprise”) 的原則來作檢控。PW1 的傷勢與案發現場地上的玻璃碎片,支持當晚他確曾有被人用玻璃樽擊中,而上訴人亦承認在場打過「拳頭交」,但在原審時,控方並沒有提出過上訴人應可基於“共犯” 原則而被入罪這個立場。若果原審時控方有提出這一點,辯方也可能會有不同的方法去處理證據。再者, 原審法官完全沒有從這原則去討論過案情證據, 她的裁定是申請人曾用玻璃樽打傷PW1。在這情況下, 本庭認為不宜在現階段改變定罪的基礎。

26.最後,本庭亦有考慮過可否因申請人拳打PW1而判他其他襲擊罪,但原審法官並沒有接納上訴人有以拳打過PW1,而看來醫療報告亦不支持PW1被拳打的結論。

27.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裁決並不安全穩妥,所以撤銷定罪。

(鄧國楨) (袁家寧) (湯寶臣)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譚潘葉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徐福亮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文慧代表。